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的几个个问题/胡配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43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的几个个问题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在刑罚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应有权利还给罪犯,让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剥夺的应有权利,这本是理所应然。2004年月日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对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尘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明示许可。以此解读罪犯婚姻权,笔者认为,《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封,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
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他有结婚或离婚的权利与自由,他有自主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与自由。在这一层意义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预。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我国宪法第条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条“”。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罪犯自身状况的复杂性表明对罪犯的婚姻权进行任何强制剥夺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经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历来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文件对罪犯的结婚予以禁止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其实并没有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只是对未婚罪犯的结婚登记从权利上予以限制,而罪犯对婚姻自由、自主、不受强制、胁迫的权利仍然存在。已婚罪犯婚姻权的既成事实更是无法改变。当然得承认,1982年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容易让人们理解为是对罪犯婚姻权的剥夺,尤其是对未婚罪犯,如果不能登记结婚,婚姻的过程就无从开始,就谈不上婚姻权的行使。纵然如此,《意见》的出台也足以让人们相信罪犯在婚姻权问题上,是当然的有权主体,罪犯有权行使婚姻权。从历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婚姻权问题上,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我们解读罪犯婚姻权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也是我们人性化改造罪犯、倡导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必然认同。
二、罪犯婚姻权行使的有条件性
婚姻权是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是有权主体,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而罪犯婚姻权的行使,则不能如此简单。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记就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具有非独立性。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如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罪犯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看押的登记。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婚姻关系的产生只是合法难以合俗。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不能在狱内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已无须向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而罪犯在结婚时,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
三、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派生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派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它有同居的事实,也是以同居权为基础,但它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罪犯处遇,因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属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这种社会交往的权利也还给罪犯,那么刑罚还能罚什么?刑罚的威严又怎么体现?谁还害怕刑罚?监狱又如何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权的非完整性。在整个婚姻存续的过程中,罪犯的婚姻权只是有限婚姻权,普通公民因为婚姻而获得的其他许多权利,在罪犯身上都处于封存状态,服刑期间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是当代社会的普遍公理,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而言,这一公理都当然适用,但罪犯不是一般公民,而是有罪在身的特殊公民,从权益维护与保障来讲,我们把罪犯当作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弱势群体,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维权。但维权应当维护的是罪犯的应有权利。这种应有权利并不是所有未被法律明文剥夺的公民权利,有些公民权利,由于相互间的制约与依附,限制了一种权利,就会导致其他许多权利无法行使,这时应当理解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受限制或剥夺,法律无须就此再专门列举。再说,许多权利在不断派生新的权利,相对静止与稳定的法律来不及对此进行收集并罗列,而从法理上讲,这些权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经被剥夺的某一权利为行使前提,则这些权利当然都应属于不能行使的权利。认识了这一点,我们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四、罪犯婚姻权利义务的两重非对等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具有对等性。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两重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了有限的婚姻权外,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婚姻中的义务,多数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防备、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的重要间接危险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只有当监狱履行不作为或作为的义务时,罪犯权利才能得到实现。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罪犯进行结婚登记,但这不是监狱的应然行为。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1984年6月30日,商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关于“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制度也要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的要求,现对供销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体制和税后盈余分配规定如下: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金调剂,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的财务管理体制。
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一般应作以下分配:(一)上缴可剂基金,按盈余的10%提取,逐级上缴,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各项支出。(二)公积金,提取比例不低于盈余的50%,用作业务发展所需的建设基金、流动资金、科教补助资金以及扶持农副产品生产资金等。(三)社员股金分红、职工劳动分红以及集体福利方面的资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盈余的40%。
各级供销合作社实行职工劳动分红制度之后,原有的职工奖金、福利金和企业基金制度不变。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包括流动资金(原称国家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是建国以来供销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通过经营活动逐步积累起来的,归供销合作社使用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挪用或私分。因机构、业务变动,供销合作社资金财产需要移交时,不论系统内外,必须作价有偿转移,但在本理事会内部,可不计价付款,直接作增减资金处理。
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以及社员股金和农民投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即可用作流动资金,也可用作固定资金,按年按季在编制财务计划时进行调整。用于流动资金部分,要占有一定的比重,以保证购销业务的正常开展。
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其所需资金由联营各方自愿入股。供销合作社可以用流动资金,也可以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仓库、机器、设备、运输车辆等)进行投资。联营资金不足,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联营利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供销社的联营收入随同本身经营业务所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按上述第二条规定一并进行盈余分配。
五、继续保留“支援农业支出”这个开支项目,此项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


责任交叉,保险公司逐鹿定损权

齐艳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法制日报2005年9月8日第4版刊登了一篇题为《两车相撞由哪家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案例,说的是两车相撞后,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便是哪家保险公司拥有定损权。该文认为“一桩车祸索赔诉讼暴露出法律规定漏洞”。然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并无漏洞,本案定损权之争的背后是利益的纷争。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需要综合地运用保险和法律的基本原理。由于本案尚未审结,本文只能试图仅就现有资料剖析该案的保险责任交叉及相关法律问题,以期能够对实践工作有所助益。
两车相撞:定损金额起纷争
2004年6月15日,苏州某公交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车祸,与另一辆同路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公交车上一名乘客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公交车为了能早日修复营运,就及时通知了自己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对被撞车辆进行定损,并进行了维修。当时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该车修复各项目总和为5652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车祸中,一辆挂靠在苏州荣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交公司认为自己车辆所受到损失,理应由责任车辆所在公司来承担,便于8月11日将运输代理公司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汽车修理费用。可是没想到,公交公司的诉请却遭到了运输公司的质疑。
9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保公司苏州沧浪支公司当庭就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发生质疑。他们认为既然公交公司要根据运输代理公司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他们索赔,就应该及时通知他们公司对公交车进行定损,而不应该由公交公司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对此,公交公司却不这么认为,他们觉得他们的车是被对方撞坏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当然要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况且当时要及时找到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还要收集材料耽误时间,他们的公交车还要继续使用需要及时修理,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合情合理。再者同是保险公司,定损都是由专业人员负责的,他们的定损金额应当是合理的。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定损权利:各家公司应平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便是哪家公司拥有对事故的定损权。所谓定损,又称损失核定,是指保险理赔人员在分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会同事故车方及事故有关当事人依据保险单、条款和法规,通过平等协商进一步确定事故车辆及相关的财产损失,核定事故中人员伤亡的费用,以及进行损余物资作价处理等事项的工作。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一方面,该条要求保险人在定损时须负及时性的义务。另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定损还应该是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定损环节是保险人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是无权干涉的。因此在法律上,各家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利应该是平等的。
诚如法制日报报道地那样,“对于两车相撞到底该通知哪辆车辆的保险公司来定损,法律上并无强行规定”。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便陷入了认识上的误区,原告认为应该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认为应该通知人保公司定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此陷入了一场关于定损权的争夺战。
笔者认为,这种争论是没有意义的。在法律上,既然各家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利是平等的,那么,出险后各家保险公司均有权进行定损。如果法律规定了某一家保险公司拥有终极定损权,势必侵害了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权利。因此,认为需要填补“法律规定漏洞”,从而机械地规定某一家保险公司具有终极定损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尽管如此,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人保公司认为“既然公交公司要根据运输代理公司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他们索赔,就应该及时通知他们公司对公交车进行定损,而不应该由公交公司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其理由与原告如出一辙,也停留在定损权的争夺上。其实,公交公司不可能知晓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是哪家公司,因此让公交公司履行向人保公司及时通知的义务是不现实的。
保险交叉:赔偿责任落谁家
本案还涉及到保险原理中的责任交叉问题。肇事方运输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二者的交叉在于不同的投保人分别作了不同险种的保险安排。不同险种的责任承担顺序又是怎样的呢?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应该由哪家保险公司来承担呢?按照保险理赔的一般原理,此时应该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责任。
究其原因,在于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公交公司面临着两个请求权,即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向肇事方交通公司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补偿请求权。根据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受害方也即本案原告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项请求权。如果受害方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肇事方的责任最终要归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如果受害方选择了保险补偿请求权,其必须向承保机动车辆损害险的保险人让渡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机动车辆损害险的保险人自赔偿受害方之日起便取得了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行使追偿权的后果,是肇事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还是要归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综上所述,发生本案保险交叉情形时,赔偿责任最终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
本案原告向肇事方公交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说明其已经放弃了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补偿的权利。其能够得到救济的唯一途径便是向肇事方运输公司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然,最终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要归属于人保公司的。
至于平安保险公司核定的5652元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上述损失金额的不合理性,那么法院将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652元损失。唯须明确的是,此时法院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依据,并非什么“以哪家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而是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然。

本文发表于《中国保险报》2005年9月16日第6版案例版。

作者简介: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改革与发展研究所理事、兼职研究员。曾在国家邮政局系统工作,并担任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年来,在《保险研究》、《中国物流与采购》、《铁道货运》、《空运商务》、《中国邮政》、《现代邮政》、《物流》、《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等国家级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qiyanming@picc.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