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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案件余音未了/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2:43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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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案件余音未了

龙城飞将


  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有位“过客”网友对我的文章《梁丽申请国家赔偿 资深法律人士抱头痛哭为哪般?》 不满,提出一些问题。我觉得这些问题挺有意思,作如下回答:

  “过客”留言说:“失主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公安启动了刑事程序后追回了赃物——因此,深圳市检察院说受害人没有要求追究梁丽刑事责任,其实是撒谎”。
  回答:若对深圳市检察院是否撒谎有疑问,可以通过网络质疑,也可以直接向深圳市检察院询问。

  “过客”留言说:“失主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公安启动了刑事程序追回了赃物后又放弃对梁丽的刑事问责,是否构成滥用公共资源行为,或报假案”?
  回答:我对这个问题没有深入研究,问话者若有研究这个问题的兴趣,我希望能够看到你的文章。

  “过客”留言说:“公安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插手经济纠纷?”
  回答:似乎没有人对公安接到报案时对此案件展开调查进行质疑,人们只是质疑事实查清后公安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和长时间的羁押的合法性。提问者可以直接向深圳市公安局质疑。

  “过客”留言说:“梁丽与机场的关系是什么关系?”
  回答:我的文章只解决梁丽是否犯盗窃罪,以及她被解除羁押后是否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提问者若对此问题有兴趣,亦欢迎你有研究文章问题,我们准备拜读。

  “过客”留言说:“是否以后所有旅客在服务场所被服务人员拿走物品,均再无权与报务场所所有人建立起关系,只能找拿走了物品的服务员个人负责?”
  回复:我的文章中没有讲到这样的内容,回答这问题也不是我这篇文章的任务。同样欢迎作者写出研究文章来,我们拜读。

  “过客”留言说:“物权的绝对与自在状态,在中国是否还是主要法则?”
  回复:与上面的回答相同,若提问者对这个问题有兴趣,欢迎你写出文章来,我们拜读。也许你的文章可以令我们大家耳目一新,也许可以令案件的处理峰回路转。

  我在文章中讲道:如果是一个职业盗窃犯偷盗了这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结果会怎样?能够顺利地找到吗?能够这么容易就“破案”吗?从这个角度看,珠宝被梁丽捡到,是珠宝公司的幸运。“失主报警时也不清楚丢的东西是什么,甚至自己到底带了4箱还是5箱东西都不清楚” 。若真是被人盗窃,就没有这么好运了。难道珠宝公司不应当对梁丽有所心存感激吗?

  网友“过客”留言评论我的这段话:“你连所有权是绝对权,只要人家别侵犯它就是自在的法律最基本法则也忘记了,倒反过来要求大家对偷儿心怀感激涕零了,厉害嘛” 。
  对此,我想回答这位激愤的“过客”,我们并不是支持梁丽蓄谋或无意地把人家价值几百万的财富“拿”回家,我也没有时间再去冒犯谁的所有权,我要说的是,根据现行的刑事法律梁丽到底应不应该被定为盗窃罪?
2009-11-4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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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五家公司联合上报的《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们统一厘定的《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和《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保险费率。
二、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请按上述批准的费率向社会销售子女教育保险。
《子女教育保险(A)(1999)》费率表
保险金额:1000元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
| 投保年龄 | 年缴保费 | 趸缴保费 |
|------|--------|--------|
| 0 | 87.2 | 1060.9 |
|------|--------|--------|
| 1 | 95.0 | 1086.7 |
|------|--------|--------|
| 2 | 103.9 | 1113.2 |
|------|--------|--------|
| 3 | 114.5 | 1140.3 |
|------|--------|--------|
| 4 | 127.2 | 1168.1 |
|------|--------|--------|
| 5 | 142.5 | 1196.5 |
|------|--------|--------|
| 6 | 153.7 | 1225.7 |
|------|--------|--------|
| 7 | 175.8 | 1255.5 |
|------|--------|--------|
| 8 | 204.5 | 1286.1 |
|------|--------|--------|
| 9 | 243.3 | 1317.4 |
|------|--------|--------|
| 10 | 298.7 | 1349.4 |
|------|--------|--------|
| 11 | 384.1 | 1382.3 |
|------|--------|--------|
| 12 | 533.5 | 1416.0 |
|------|--------|--------|
| 13 | 769.9 | 1450.5 |
|------|--------|--------|
| 14 | | 1485.8 |
--------------------------

《子女教育保险(B)(1999)》费率表
保险金额:1000元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
| 投保年龄 | 年缴保费 | 趸缴保费 |
|------|--------|--------|
| 0 | 59.0 | 836.3 |
|------|--------|--------|
| 1 | 63.4 | 856.5 |
|------|--------|--------|
| 2 | 68.3 | 877.2 |
|------|--------|--------|
| 3 | 74.0 | 898.4 |
|------|--------|--------|
| 4 | 80.6 | 920.2 |
|------|--------|--------|
| 5 | 88.2 | 942.4 |
|------|--------|--------|
| 6 | 97.1 | 965.2 |
|------|--------|--------|
| 7 | 107.8 | 988.5 |
|------|--------|--------|
| 8 | 120.8 | 1012.4 |
|------|--------|--------|
| 9 | 130.3 | 1036.9 |
|------|--------|--------|
| 10 | 148.9 | 1062.0 |
|------|--------|--------|
| 11 | 173.2 | 1087.6 |
|------|--------|--------|
| 12 | 206.0 | 1113.9 |
|------|--------|--------|
| 13 | 252.8 | 1140.9 |
|------|--------|--------|
| 14 | 325.1 | 1168.5 |
|------|--------|--------|
| 15 | 451.3 | 1196.9 |
|------|--------|--------|
| 16 | 651.0 | 1226.0 |
|------|--------|--------|
| 17 | | 1255.8 |
--------------------------



1999年8月12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
——从立法根本目的及行政法特点的角度分析
作者:储涛 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办法》虽然主要是对专利强制实施许可的给予、终止及许可费裁决的程序性规定,但其根本目的仍然是平衡公共利益、专利权人利益和普通第三人利益的部门规定,所有规定都应围绕这一最终目的进行。同时,部分规定的颁布也是一种普法,作为行政规章,应当尽可能的明确具体,这样,公众就可以对强制实施许可的给予、终止等有了明确的预期。《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办法(修订草案)》不够完善,没有妥善的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从上述立法目的出发,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供讨论参考。
第一部分:草案中已有条款的修改建议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修改意见】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公平、合理的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
专利强制许的最终目的是避免专利权人乱用《专利法》赋予的权利,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规定,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或损坏社会公众的利益。由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强制许可制度的目的都没有做明确规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有必要做明确规定。虽然《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主要是规范强制许可给予、终止、费用裁决的程序,但规范强制许可给予、终止、费用裁决的程序并不是其根本目的,而是手段,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但其目的仍然是实体权利的保障、义务的执行,也即保障实体权利的公正。《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也是如此,虽主要部分是程序性规定,但其根本目的仍然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
笔者的“公平、合理的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实体目的追求的界定不大准确,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实体目的,也即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目的进行规定,毕竟社会活动千奇百怪,《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无法一一规定到,在法规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是强制许可范围、时间的规定等,立法并没有明确,需要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根本目的出发,解决强制许可各方当事人诉求问题。
第四条第二款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修改意见】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委代理人参与强制许可程序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代理人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修改理由】
无论是强制许可的请求、终止,还是强制许可费的裁决都是行政程序,是行政许可的一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请求人和被请求人都可以委托代理人,虽然《专利代理条例》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可以代理专利强制许可的请求、终止及许可费的裁决,但并未仅限于专利代理机构,普通公民和律师事务所同样可以接受请求人或被请求人的委托参与强制许可行政程序,而普通公民或律师受委托参与强制许可行政程序的,作为委托人,请求人、专利权人同样要提交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并不是请求人的专有权利,作为被请求人同样有权利委托代理人,本条作为总则部分,只对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作出规定,显然是明显的立法漏洞。
说明:本条修改中的请求人是提起行政程序的人,被请求人是利害关系相对人,被动参与的人。被请求人在申请强制许可程序中是专利权人,在终止强制许可程序中是提起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在许可费裁决中可能是提起强制许可的请求人,也可能是专利权人。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修改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原第九项作为第十项,增加的第九项为:请求强制许可的地域、时间。
【修改理由】
从专利许可角度讲,专利许可合同的内容包括:许可性质、许可实施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生产规模)、许可期限,是否可转许可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强制许可是普通许可,即明确了强制许可的性质,专利强制许可不可以转许可等。但专利强制许可的地域、时间等未明确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决定强制许可的决定机关,在决定强制许可的地域和时间。如果在强制许可决定中仅授予请求人强制许可,但未明确许可范围和时间,可能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专利许可费的确定,与专利许可范围密切相关,虽然可以按每件专利产品收取许可费,由于专利权人无法准确掌握请求人最终生产数量,按件手续许可费对专利权人未必公平,只有确定许可范围(成产地域范围、生产规模)之后,专利权人才可以合理选择专利许可费的确定方式及具体的金额。
另外,如果不确定强制许可范围和时间,一旦专利许可费标准确定后,强制许可请求人扩大实施范围,必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专利权人增加许可费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或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或者建议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意见】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或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五日将请求书或者建议副本及相关证据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30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说明,本草案中的“指定期限”多达七处,作为一部程序性立法,是绝对不允许的,本草案中的指定期限都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后续不再重复指出。
【修改理由】
既然本办法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对先关期限的规定就应当明确,否则无法保证程序公正,根据其他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5日内将请求书或建议及有关证据材料送交专利权人比较合适。对于专利权人打陈述意见,相当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达答辩状,应当明确具体的答辩期限,如果不明确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视案件情况而确定,未免太过随意,也无法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是30天还是20天或是60天,由于强制许可的目的是解决不正当的垄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整个过程越快越好,故陈述期限不易太长,但应保障专利人有时间准备证据、整理答辩意见。个人建议不超过30天,也不易低于15天,毕竟听证程序不是必要程序。
明确指定期限不仅有利于程序公证,更能起到普法的作用,而不至于当事人只有参与到强制许可程序中,才明白指定期限是多长时间。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或者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