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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8:02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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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而行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五条 实行收费目录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限期清理后,核定、编制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载明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文件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到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
第七条 建立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到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当填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交费登记卡》;凡不按规定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八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乱收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收费,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收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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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环节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环节管理的通知
证监会


各期货交易所:
实物交割是商品期货交易的重要环节。目前,一些交易所对交割环节的管理比较薄弱,有关规定也存在一些缺陷。有的交易所在交割规则中对某些品种的实物交割量规定了总量控制;有的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布局不合理,库容量得不到充分保障。实践证明,交割环节存在的这些问题
,影响了期货市场发展价格、套期保值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功能,经研究决定:
一、凡对实物交割实行总量控制的交易所,自无持仓合约月份或新推出的合约月份起一律取消对实物交割进行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
二、各交易所要与指定交割仓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加强对指定交割仓库的管理。
三、各交易所要建立指定交割仓库年度考核制度,并在本年内按年度考核制度对所有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软硬件不符合条件的仓库和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向操纵市场者提供方便的仓库要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的资格。
四、各交易所要根据期货品种的现货产销情况对现有指定交割仓库的布局、库容、质检等情况作一次论证,对其中不合理和不适合实物交割要求的部分提出整改方案,并尽快进行调整改进。
各期货交易所要在1996年年底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告我会。



1996年9月24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各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四)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处罚机关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五)协调各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争议事项,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作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履行职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履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执法证件、徽章等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人民政府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以及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单位,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举报、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加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