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亚运假期 “加班”的那些事/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7:33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亚运假期 “加班”的那些事

郭旺生


今天遇到个主张亚运期间加班费的法律问题,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在三天的亚运假期没有放假,属于加班,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相关文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10〕7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第16届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残运会)将分别于今年11月12日至27日、12月12日至19日举行。为保障各项赛事、活动顺利进行,尽量减少对市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让全市人民分享亚运会、亚残运会的快乐,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增加放假的安排通知如下:
  一、亚运会期间增加放假2天,即:亚运会开幕式当天(11月12日,星期五)、亚运会闭幕式前一天(11月26日,星期五)。亚残运会期间增加放假1天,即:亚残运会开幕式后一天(12月13日,星期一)。在上述时间内,广州市及中央、省驻穗部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放假,保障国事活动、亚运会和亚残运会运行、城市运转等必要的工作岗位除外。我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二、在上述放假期间,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应急值守、安全保卫、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工作,保证亚运会、亚残运会顺利运行和社会生产、生活正常进行。

专业分析:
有人认为,“这一放假办法经过国务院批准,相当于行政法规,增加放假可视为等同于周六周日的公休假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如果用人单位在公休假日安排工作或加班的,可以采取补休方式替代支付加班费,如果不能安排补休的,按200%支付加班工资。换言之,按照这种观点,这几天上班的话,员工就可以拿加班费。”
但是,该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文件中“自行安排”的字样,笔者试问,法定假日,公休日能自由安排的吗?还有,即使是公休日上班,就一定要支付加班费吗?不见得。
所谓公休日,就是周六周日那两天,但休息日的解释就没那么简单了: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称,“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换而言之,只要企业的安排不超出上述范围,即使每周只休息一天,即使公休日也上班,也无需支付加班费,所以,亚运假期上班,企业无需因此支付加班费。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8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暂住人口管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居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矿务局、基建公司内部招收的农协工、临时工、合同工;
(六)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但在上述地方长期租住的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发证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暂住人口登记所需的资料,落实管理责任。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时间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第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矿务局、陕煤建司各单位内部居住的暂住人口由各单位公安科管理,暂住证统一从所在地派出所领取,并报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居住在单位外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管理;
(二)租赁房屋的暂住的或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房屋所有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工地、工厂、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必须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日内给予补办。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同一县(区)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同一县(区)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核实后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与常住户口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岐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它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建立暂住人口档案,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积极督促、偕同暂住人员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出租房屋用途变更或变更租住人员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房屋出租户不得包庇犯罪或为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发现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需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或者注销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1]17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11]1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41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贸促机构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费,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其中15%上缴中央国库,85%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入上缴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65项“贸促会收费”01目“证书工本费”。

  二、贸促会收取的ATA单证册工本费、出证手续费和担保手续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库[2003]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收入上缴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22项“贸促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ATA单证册收费”。

  三、贸促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贸促机构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贸促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加强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确保各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四、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