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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与防范/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0:41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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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与防范
作者:陈召利 www.law-god.com
一、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一)问题之缘起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对比可知,如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如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直接与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相冲突。
那么,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呢?
(二)法律分析
有学者直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合伙企业法》业已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
我们知道,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笔者认为,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依照本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必须援引本法的其他规定才能使本条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准用性规范,而非确定性规范,单单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无法判断《合伙企业法》是否允许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另有学者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做反面解释,推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笔者对本条规定适用反对解释不敢苟同。反面解释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均可以适用反面解释。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反面解释,实为反面推论,系相异于举重明轻及类推适用的一种论证方法,即由反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此项构成要件须为法律效果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即该构成要件已被穷尽列举出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而若肯定某项规定得为反面推论时,即排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无类推适用的余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仅采取列举方式规定部分特定主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并非“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故不能当然推定其他主体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时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其例外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更应为法律的明文规定。
那么,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呢?答案依然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五节 “入伙、退伙”第四十八条第(三)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当然退伙。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章节多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予以规范,这充分说明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这也进一步说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然而“依照本法”的字样纯属多余,徒增争议,应予以删除。
综上所述,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法人和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优势与劣势
(一)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优势
公司制度之所以创立,在于将投资者的法律风险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对价,公司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约束,包括但不限于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组织机构、注册资本制度等。与之对应的是,因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法律大大降低了对合伙企业的约束,无需严格的组织机构和注册资本制度等。
但是,当法律允许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之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公司无疑在合伙企业与投资者之间架起了一道防火墙,公司的投资者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投资者的法律风险将大大降低。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劣势
1、双重风险
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后, 除自身的经营风险之外,还将承受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当合伙企业经营不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往往会使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债权人追索债务的首选目标,公司可能会因此承担难以意料的重大债务甚至有破产之虞,这对公司及其股东来说往往难以预测及控制。
2、双重纳税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故上述居民企业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公司直接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公司直接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个人投资者通过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会面临双重纳税。
三、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公司投资合伙企业,尤其是成为普通合伙人,除自身的经营风险之外,还将承受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可能会对公司及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予以规范。
(一)对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作出特别规定。
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合伙企业,尤其是成为普通合伙人,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对公司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的选任与职权作出特别规定。
与自然人合伙人不同,公司作为法人,自身无法直接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为了保证委派的代表正当行使权力,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应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公司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的选举与更换及其职权,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四)建立股东异议回购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明确除了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权,一般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其他情形。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建议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通过公司对外投资合伙企业的决议,对该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合理价格一般为该股东的出资比例对应的公司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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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条件的规定(试行)》(沪教委人〔2004〕77号)有关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制定了《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标准》是评聘和考核中学高级教师的基本依据,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   

  为提高上海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综合素质,促进教师的专业化发展,特制订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如下:

  一、师德修养

  自觉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热爱教育事业,敬业爱岗。

  教书育人,积极参与各项素质教育实践,不从事社会上以中小学生为对象的文化教学班等有偿家教,能义务为学习困难学生补课。

  严于律己,为人师表,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

  尊重学生人格,关爱学生,不做损害学生利益的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师生关系良好。

  二、学识水平

  对任教学科具有系统、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了解课程教材教法改革的发展趋势,掌握任教学科的课程标准,掌握学科教学规律,在学科教学中体现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

  有宽泛的人文与科学知识,善于利用各种信息开展教学与教学研究活动。

  有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知识,善于依法执教。

  有扎实的教育学与心理学理论知识,熟悉掌握教育研究的理论与方法。

  三、专业能力

  坚持“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教育理念,了解和熟悉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与特点,善于与学生沟通,善于做学生思想工作和心理疏导工作,促进学生健全人格的发展。

  具有现代教育教学观念,有效强的教育教学能力,能依据课程标准,结合学生实际,进行科学的教学设计,能用有效的教学方法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习。全面关注学生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的和谐发展,不搞大运动量训练,教学效果显著。

  能关注本学科研究动态,结合实际,提出问题,确立课题。能结合教学实践,运用科学研究方法进行教育教学研究,成果达到一定水平,并能用研究成果指导实践。

  善于合作共事,能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开展工作。

  四、工作绩效

  完成或超额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进取心强。教育教学工作成绩显著,获得学校的充分肯定和学生、家长或社区的好评。


院长打招呼:“从公正的角度!”
钟建林
“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多有烦扰、枯燥乏味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偶尔也会掀起一些灿烂的浪花,令人感怀,催人奋进!
   忙里偷闲间,记起几年前我曾供过职的某区法院的院长给我正在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打招呼的经历了。
  那是几年前的某个星期五下午五点半左右,我还在办公室奋笔疾书一份甲公司诉张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好不容易写完了,正在关电脑时,电话响了。
  接通电话,传来一声不是很熟悉的声音:“建林,你手里是不是有个甲公司诉张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子,已经开庭了吧,准备怎么判?”
  知道我手里的一个案件已经开庭?而且直接问准备怎么判?这会是谁呢?
  一看来电显示,居然是院长办公室的电话号码!
  原来是新来我院当院长才两个月之久的关怀院长!
  关怀院长来我院任职之前,我就曾听同事们谈起过他:出身于农村,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从政法中专毕业后招干到邻近某县法院工作,从书记员干起,先后当过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一直干到了副院长。后来又在那个县当过几年的乡党委书记,最后当上了那个县的县法院院长。五年任期过去,全市干部交流,他来到了我们区法院。
  他在我院履新后的第一次全院干警大会上讲话,开头一句让大家至今记忆犹新:“我从农村出来走了二十多年,今天总算进了城,总算和各位城里人一起共事了。你们不要欺负我这个农村来的啊!”
  由于他新来不久,又因人微言轻的我很少有工作上的事情需要直接向他汇报,我与他面晤的机会也就很少,只是偶尔在电梯中碰碰面而已,因此两个月过去了,彼此都还谈不上了解和熟悉。
  而在甲公司诉张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已经开庭完毕只待宣判的时候,他突然打电话来询问案件进展,是不是甲公司或者张三向他寻求支持了?他是不是要为甲公司或者张三打招呼了?
  很自然地,我不得不谨慎地考虑该如何回答他的问话了,因为他极有可能是在向我打招呼。
  说起打招呼,就不得不多说几句了。在我们这个法治精神严重贫瘠、人情风气特别浓厚的社会里,对于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说,被人打招呼是经常碰到的事情,也是最让人心烦、心累的事情。所谓“官司一进门,两边都托人”,说的就是这个现象。
  绝对不是所有的“存在的都是合理的”。打招呼与民事审判绝对应该是水火不相容的。因为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向办案法官打招呼,是对法官的不信任、是对法律的不信任,更是对法治精神的蔑视和否定!在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道路上,我们没有理由不对打招呼这一现象围追堵截,口诛笔伐!
  为了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为了不办“关系案”、“人情案”,办案法官必须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打招呼!这既是法律法规、组织纪律对法官办案的基本要求,更是法治精神对法官办案的根本要求!
  然而,打招呼现象就如城市牛皮癣一样顽固地存在着,令法官难当,令司法难为,令法治难行!
  值得警惕的是,如今的打招呼也“与时俱进”了。一些打招呼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假借“监督”的名义,愿意在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汇报材料上签署“依法妥处”的意见并签上自己大名的打招呼形式都已不多见了,更多的是一个电话打给办案法官声称他认为哪一方有道理,要求办案法官采纳他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但就是不“批条子”,不“留墨宝”,不留半点痕迹!但如果办案法官没有按他的电话指示行事,那么很有可能在不知不觉间就得罪了他,说不定将来哪一天就要“吃不了兜着走”!
  还有更高明的打招呼的,在电话里只是表示关注某个案子,不明确表示要求支持哪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这种情况下办案法官就更难为了,必须从打招呼者的话语中认真辨别他是支持哪一方的诉讼主张。如果办案法官判断失误,自以为只要依法裁判就行,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把案子判了,那么将来可能连自己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得罪了他都不知道,甚至连自己是怎么“死”的都不知道!
  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十多年了,碰到的招呼真的是不计其数,可从来没有碰到过不是为要求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进行的打招呼!关怀院长的招呼难道就会有什么特别之处?
  我必须探明他是在为哪一方当事人打招呼!这可是为我自己的将来着想!
  于是我小心翼翼地问道:“您是从甲公司的角度还是从张三的角度?”
  “从公正的角度!”
  电话那头的声音斩钉截铁,又似乎有些怒气了!
  真稀奇!还真有站在公正的角度打招呼的?
  我于是汇报了简要案情: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执行程序从乙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取得了原属乙公司的某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张三作为原乙公司开发部负责人,在甲公司取得某房屋的所有权后,以甲公司取得某房屋的司法拍卖执行程序违法、乙公司破产清算中职工安置不到位为由,持续占用某房屋用于办公,控制水电,并向某房屋的承租人收取租金。甲公司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起诉要求张三停止侵权,交还房屋,赔偿损失。张三则主张如果未解决乙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就坚决不向甲公司移交某房屋。
  我并没有说自己已经准备怎么判,虽然刚才起草完的判决书就是这个案子的。原因有二:一是坚决不能泄露审判机密;二是如果说出了自己准备支持哪一方的诉讼主张,那么和他的意见相左又该怎么办?
  但说实在的,我还是不得不反复思考着要不要告诉他我已经准备怎么判了?如果不告诉他,那么将来判决结果令他不满意,他会不会给我“穿小鞋”?他可是一院之长啊!
  如今做法官,尤其是民事审判法官,真是难啦!
  正思前想后举棋不定间,电话那头传来了关怀院长的声音:“原来案情是这样的。你站在公正的立场判就是了。”声音深沉而有力!
  一颗悬着的心落了地!
  后来关怀院长再也没有就那个案子向我打招呼了。
  案子宣判了,我自己也认为确实是从公正的角度下判的。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没有形成涉法涉诉信访。
  光阴荏苒,日月如梭。关怀院长在区法院的五年任期很快届满了。由于五年间的工作业绩突出,他又被组织提拔到上一级政法机关担任了重要职务。
  如今关怀院长从区法院离任又已经好几年了,但区法院的干警们都还经常念叨他。更有同事戏说,凭关怀院长的能力和人品,当年组织上真应该安排他当市委书记的!
  我则永远记得关怀院长因一个案子给我打过的绝对“空前”但不应是“绝后”的招呼:“从公正的角度!”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