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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个人特有财产婚内侵权的价值取向/吴凰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5:11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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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自2006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被告做生意亏本呆在家中,心情不好,并时时无端发脾气,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同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去干活,被告嫌做体力活而不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则一直积压的委屈全都数落出来,被告听到更加生气则顺手拿起身边的鱼钩甩了出去。不幸,鱼钩落到原告的右眼上,直接将其右眼球勾出。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时时感觉到缺少一只眼睛的不便,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查,原、被告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被告无自己独立的个人特有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对原告周某婚内索赔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一起特殊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为典型的婚内赔偿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人身侵权,侵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该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且被告又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在保留婚姻情况下进行婚内赔偿就如“羊毛出在羊身上”,婚内损害赔偿则失去了物质基础没有实际意义。应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行为对原告周某已构成侵权,婚内实行何种财产制及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切实维护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权益。应判决由被告李某承担对原告周某婚内侵权的赔偿责任。

  【评析】

  司法实务中婚内发生的人身侵权赔偿案件不占少数,在广大偏远的农村山区还相当普遍,对无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损害赔偿这类特殊案件的处理,由于认识差异,形成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具有代表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在婚内人身侵权关系中,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体之间虽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财产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但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同的,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婚内主体身份与财产属性并不构成人身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成立的障碍,也不影响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夫妻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财产权利夫妻间可以共同享有,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依附任何一方,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均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一种意见在法理上讲不通。

  再者,应注意把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家庭暴力等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与一般侵权赔偿情形加以区别,前者主要指婚内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婚姻过错情形,主要由婚姻法调整,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强调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指侵权过错情形,属侵权法调整,不受离婚诉讼前提的限制。当同一行为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时,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有利自己方式主张权利,即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或保留婚姻情况下单独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法律保障。

  二、第一种意见一方面肯定了婚内妻子遭丈夫殴打构成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以婚内侵权人没有个人财产,夫妻是共同财产制,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而不予支持。而民事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意见前后有矛盾,在逻辑上讲不通。

  三、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被告又没有个人责任财产,婚内赔偿就成了“羊毛出在羊身上”则无实际意义,其其实是考虑判后执行的问题,但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否有个人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不妨碍对实体争议的审判。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存在在审判阶段就刻意去查明被告今后是否有履行判决责任财产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能力也是处于动态的过程,是随着各种条件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的,现在被告无财产缺乏履行能力并不代表将来也无财产或无履行能力,现在可能无法执行并不代表以后也是这样,另外即使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各方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其观点是片面的。第一种意见实质是以被告有无履行判决的个人责任财产,受害人婚内求偿判决能否实际执行而作为裁判依据,是不适宜的。

  四、第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具有危害性,缺乏对公民法律教育的正确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将可能误导一些人产生“只要不离婚,打人不负责”的错误认识,放纵婚内侵权违法行为,助长家庭暴力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对受害人诉请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有失公允,社会效果也不好。

  五、我国《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这就为婚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执行基础。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诚然,婚内赔偿是执行赔偿义务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而不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失去了对侵权人法律惩罚的实际意义,实践中对侵权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数额的,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从对方一方的财产中执行。笔者认为,法院也可以能动的司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先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及财产的具体情况自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再从赔偿义务人约定析出的个人部分中执行。义务人拒绝将应属个人部分从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存在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负有法定抚助义务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尚且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完全可以推导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对另一方人身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更应支持将侵权人的个人财产部分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以其个人责任财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正确结论。

  因此第一种意见无论从法理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都不足取,第二种意见更趋理性较为妥当,具有可行性,必要性,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必然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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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价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有自觉按受和配合本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
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提供有有关资料,在保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物价管理部门,除指市物价主管部门之外,还包括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本市外贸公司或物资经营单位购买下列物资,按以下规定计价∶
(一)金、银、铂,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二)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石油、煤炭、木材,按照出口离岸价格(扣除国内运费)计价;
(三)列入国家或本市出口计划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出口离岸价格计价;
(四)属国家或本市进口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进口代理价格计价。
第五条 前条所列物资,按照下列规定的币种结算∶
(一)前条第(一)、(二)项物资,以外币或人民币结算;
(二)前条第(三)、(四)项物资,以外币结算。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执行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的供应价格。属物资分配计划供应的物资,按计划价格执行;属非计划供应的物资,按市场价格执行。
上述物资的供应,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邮电通信、国内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广告、仓储等服务或劳务,按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计费标准支付费用。
前款所列费用,除国家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以外,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与国内其他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调剂的物资,计价和结算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调剂的物资属进口商品的,须经海关批准,照章纳税或补税,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以不明显低于出口对象国或地区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制定其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故意压低其产品出口销售价格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可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有关经营单位按此价格收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本市市场销售的,其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价格属国家定价和管理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产品价格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复的,视作同意。
(三)产品价格属国家规定由企业自行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本市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不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后的价格定价,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以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价格定价的,须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和管理的产品,经产品鉴定部门确认为新产品后,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在国内市场试销,试销期为两年。试销价格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试销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成本的变化,自行调整试销价格并报备案。试销期满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产品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宾馆、饭店的房费、餐费及其他服务收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医疗、出租汽车、教育、商场的商品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或价格,应按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如遇供货单位、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直接向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投诉。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期内,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海外侨商或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经营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市制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6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当国(境)外发生重大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动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可宣布禁止从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有关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当重大植物疫情得到控制或者扑灭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确认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解除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禁令。此程序已经农业部领导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

 

  当国(境)外发生重大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农业部可宣布禁止从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有关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简称禁止进境物)。当重大植物疫情得到控制或者扑灭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可按本程序解除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禁止进境物禁令。

  一、申请解禁

  (一)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简称CAPQ)提出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书面申请。

  (二)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CAPQ提供以下材料:

  1、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的名称(英文、拉丁文)、产地、生产、加工、存储等

情况;

  2、对重大植物疫情采取的控制或者扑灭措施及其效果;

  3、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上发生的有害生物名单,包括种名(英文、拉丁文)、

发生与分布、危害情况以及采取的检疫管理措施等。

  4、有关气象资料。

  二、受理评估

  (一)CAPQ根据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的申请,安排和组织有关专家按国际标准和中国有害生物风险性分析(简称PRA)程序,对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进行

PRA工作。

  (二)PRA专家根据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提供的材料,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内

容进行分析:

  1、中国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2、检疫性有害生物在输出国产地的发生危害情况;

  3、输出国对检疫性有害生物采取的管理措施;

  4、检疫性有害生物在中国定殖、扩散的可能性及潜在的经济损失。

  (三)根据PRA工作需要,CAPQ可能将进一步要求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补充

、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共同进行技术研讨或者合作研究。应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的邀请,CAPQ检疫专家赴输出国产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有害生物发生及检疫管理情况

  (四)CAPQ专家提出PRA报告。

  三、技术咨询

  CAPQ根据PRA分析结果和实地考察情况,征求国内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介绍

有关情况,解答有关问题。

  四、解除禁令

  1、CAPQ与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商签有关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检疫议定书或

者工作计划;

  2、CAPQ将检疫议定书或者工作计划等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并以公告形式宣布解除

禁令。

  五、检疫监督

  CAPQ将监督检疫议定书或者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如解禁的进境物不符合检疫要求,CAPQ将视情况采取相应的检疫限制或者禁止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