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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实民刑判决共存的处理/王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2:55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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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此种情况:刑事案件先期按民事纠纷处理后,在民事判决未撤销情况下,刑事案进行了判决。

在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共存的情形下,其程序处理目前有两种模式: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以避免判决的冲突;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项或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

首先,对第二种模式笔者并不赞同。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裁定解决民刑判决执行冲突之问题,理论上有困惑。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仅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及民事立法中尚未考虑过的其它程序事项的处理,而不解决实体问题;其即使就某些实体作出处理,也并非最终处理,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民刑判决冲突情况下,若需要撤销在先民事判决,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所以,直接用民事裁定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显然不妥。而且,如果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则否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损害。

其次,对第一种意见,笔者也不完全同意。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前先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确能有效避免民刑判决之冲突,但这种救济模式在操作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因为案件最终属于刑事犯罪或民事纠纷,取决于刑事审判结果。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实践中也有困惑,如:刑事诈骗按民事纠纷处理案件有一个特点,对被害人来说追回本金及损失是最重要的,而无论是民事侵权处理的结果(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还是民事违约处理的实际结果(返还本金及利息),均是合乎常理的。如果启动再审程序,不仅增添当事人讼累,对司法权威也无益。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视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而定:如果生效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导致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害人实际损失基本一致,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因此,对于原民事判决应当在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再行处理。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就撤销原民事判决,这并不妥当。另外,如果是二审法院发现原民事判决错误,也不宜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王 平 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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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
维修加固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行为,维护沉陷区受损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采煤沉陷区治理的政策、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2003年7月1日以前因国有统配煤矿(系指七煤集团新兴矿、新建矿、东风矿、新立矿、桃山矿、铁东矿、富强矿、龙湖矿八个煤矿)采煤沉陷致使房屋受损,经鉴定受损程度达到A、B级的主体居住房屋。
第三条 等级鉴定依据
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和原国家煤炭部《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
第四条 维修加固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
七台河市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办公室(简称市沉陷办)是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加固的计划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区级政府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办公室(简称区沉陷办)具体实施辖区内受损居民房屋的维修加固工作;学校、医院及事业用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维修加固工作。
(二)主体维修原则。
只对受损居民居住的主体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其它建筑及附属设施不予维修加固。
(三)自愿申请原则。
只有房屋产权人提出维修加固申请,方予维修加固。
(四)一次性治理原则。
只对2003年7月1日以前因采煤沉陷造成的房屋破损进行维修加固,此后因采煤沉陷造成的房屋破损,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由煤炭生产企业自行治理。

第二章 维修加固方式

第五条 维修加固方式
(一)维修加固实行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统一制定计划,统一确定标准,有条件的,统一组织施工;其它由居民自行施工。受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标准维修;不足5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维修。
(二)区沉陷办与房屋产权人就维修标准、完成时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协议。维修加固资金按进度分三期拨付:协议签订后首付40%,进度过半拨40%,其余2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六条 符合维修加固条件的医院、学校及事业用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维修方案,报市沉陷办审批,由受损房屋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维修加固资金一次性拨付。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要求维修加固的,产权人应当向所在社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
(四)受损房屋照片。
第八条 审核批准程序
(一)产权人提交申请书后,社区管理委员会统计整理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区沉陷办审批。
(二)区沉陷办做出维修加固实施计划上报市沉陷办。
(三)市沉陷办对区沉陷办上报的计划进行审批,区沉陷办根据批复意见组织维修加固工作。
第九条 居民维修加固后由区沉陷办统一验收。市沉陷办组织抽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在维修加固区域内的受损房屋产权人对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危房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沉陷办负责解释。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业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是: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海洋测绘;
(五)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测制测绘成果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七条 全省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或项目计划及年终统计,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凡需在军事禁区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完成有关省界、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的,由省测绘局组织测绘。

第十一条 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省测绘局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涉及的外方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必须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编印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图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编印出版专业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标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核。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
第十五条 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第十六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其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单位凡已完成的有关测绘科研新成果、新技术的项目,报省科委、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测绘业务的,应持有《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本省测绘项目的,须持有权机关发给的《测绘资格证书》,向省测绘局登记,并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限制,但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成果的,测绘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档案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及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重大工程测量项目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或国家秘密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报省测绘局批准。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由提供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应于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协议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保护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测量标志被他人移动、损坏或破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受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按规定予以保管。
专业测绘单位需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志记复印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有测量标志或其它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
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金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管理与维护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行测绘法规成绩显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丢失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过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擅自提价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三)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该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予以没收,全部销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行为,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或处以工程款项25%的罚款,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外均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十、1、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该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予以没收,全
部销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行为,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原条例中的“《测绘许可证》”一律修改为:“《测绘资格证书》”。
十二、原条例中的“保密测绘成果”一律修改为:“国家秘密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