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附条件逮捕制度/张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37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批准逮捕,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的一种强制措施。附条件逮捕是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一项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对其予以明确规定。附条件逮捕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规定的重大突破,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是基于宽严相济的理念对当下检警关系及逮捕制度的反思和求变,对于推进我国逮捕制度科学发展,满足侦查工作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同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社会公众安全的实现,在不断的摸索中,该项制度收到了日益明显的工作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本文拟对附条件逮捕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行

  1、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逮捕质量标准》和《关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附条件逮捕意见》)颁发后,各地检察机关开始试点附条件逮捕工作,并取得较大成果。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和附条件逮捕的法律价值层面考虑及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试点工作实践,可以说,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都是应当肯定的。但既然存在争论,且试点中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就应当认真审视对这一制度的质疑,确保这一制度合理、规范地运行,不偏离原意,并避免质疑论者所担心的侵害人权、以捕代侦、增加羁押率等现象发生,防止错捕、滥捕。①

  经过了6年的探索试行,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果,检察机关的不批捕率在逐年上升,而羁押率和捕后作无罪处理率在逐年下降,在这一升一降的数据反映中,附条件逮捕制度也正在逐渐加快向前推进的脚步。②

  2.适用条件

  (1)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嫌疑人。

  (2)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一般逮捕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有逮捕必要”等三个条件,而附条件逮捕与其差别在于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不一致,即“证据有所欠缺”,但应该达到“基本构成犯罪”的程度。

  (3)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一般是指侦查机关已就下一阶段如何开展工作有了明确的侦查方案和计划,因限于刑拘时间短而无法获取定罪的关键证据方提请批准逮捕,若给予一定时间既能补充完善证据材料。③

  3.法定程序

  (1)必须经检察委员会决议通过。附条件逮捕是在定罪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做出的逮捕决定,存在较大逮捕风险,适用不当,极易蜕变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慎之又慎,因而由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2)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对于认定犯罪存在的疑点要一一列明,并指出必须调取的关键证据。

  (3)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督促和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如果发现侦查工作难有进展,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二、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务缺陷

  笔者认为,现行的附条件逮捕制度关于其适用和程序上的规定,在实务中出现了背离了它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适用条件,而且会在实践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一)按照现有的规定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于 “重大案件”, 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情节特别恶劣的渎职犯罪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是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够全面和准确:(1)何为“重大案件”,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和明确规定,以致承办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凭借自身的经验和知识理解来确定该案件是否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相同案件可能在不同承办人手中发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及严肃性。我们应该从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重性等多方面明确“重大案件”的内涵。(2)现实中审查一些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案件中,在仅抓到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果草率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可能会为犯罪分子之间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提供温床,且对于没有固定住所和职业的犯罪嫌疑人,不捕之后想控制其行动的司法成本将大大提高,一旦释放很难再行抓捕,将来即使证据查实却无法追究犯罪。这类型案件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到附条件逮捕案件中。(3)在特殊时期,往往易发生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而这些犯罪行为又往往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所以,为了维打‘和稳定社会秩序,避免社会动荡,可以采取较之一般时期更严厉的控制措施。特殊时期主要是指地震等自然大灾害发生时期,举办奥运会等对国家、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时期以及其它对国家荣誉与安全、国计民生、公共秩序等有着重大影响的活动或者事件举办和发生时期。 以我国2008年发生的“5. 12"四川汉川大地震为例,在全国上下抗灾的同时,就发生了以救灾物资为犯罪对象的哄抢、盗窃、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过后必须予以特殊控制。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对于该种特殊时期的犯罪控制.理应担当重任。

  (二)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如何考核没有作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可能利用该项制度作为规避批捕工作考核的一种渠道。有必要通过立法将附条件逮捕案件质量列入目标考核内容,树立承办人的责任心、提高其业务素质,保障在附条件逮捕后及时指导、督促侦查机关的补充取证,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提出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建议。对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考核应严格按照这几项内容进行:(1)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2)承办人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附条件逮捕案件;(3)承办人是否在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补充证据阶段给与了实质性的指导和监督。不能简单的以最后是否撤销逮捕决定来考核该案的办理成绩。

  (三)附条件逮捕的核心是变相增加了侦查时间,使得侦查人员有更多的时间对案件进行侦查,对证据进行收集。侦查机关有这样的需求其实质是侦查人员素质的不尽人意以及物证技术的落后,这样的缺憾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刑事案件即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侦查期限内也无法侦查终结,这才催生了附条件逮捕的诞生。所以从根源上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素质是改进附条件逮捕的关键。从国家进行统一司法考试以后,我国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律师行业都是实行的司法准入原则,只有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才能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但唯独我国的公安侦查机关没有这样的要求,这使得我国公安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收集证据以及对案件的整体把握上都存在一定的偏差,所以对于附条件逮捕的实施,公安侦查部门“乐于”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指导,侦查活动越来越成为检方的附属性活动。因此,公安侦查人员作为法律共同职业体中的一员,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准确把握案件的整体情况。且鉴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推行,侦查机关可能在侦查期间更怠于搜集证据,等待检方的附条件逮捕决定的作出,反而背离该项制度提出和推行的初衷,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打击犯罪的效果。

  (四)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尺度不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审查逮捕案件标准中指出,附条件逮捕实施的证明标准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这是相对主观的一条标准。何谓“基本构成犯罪”,这是一条非常具有弹性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侦查人员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靠的是自身的理解和经验。因此,对于“基本构成犯罪”应作明确的诠释,让承办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有据可依,使得该项制度的推行更为规范和完善。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附条件逮捕规定了:提出附条件逮捕意见及理由后,须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还需斟酌。审查逮捕案件的期限为7日,一般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相对一般案件更为复杂,案卷比较长,承办人在审查清楚案件的同时还要制作《附条件逮捕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在时间上就比较紧张,召开检委会与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程序需要占用一定时间,这样附条件逮捕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在时间上很困难,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往往流于形式。

  三、我国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完善

  1、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嫌疑程度、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④因此,为防止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被滥用,对其适用范围必须加以限定。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包括案情重大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涉及到宪法、司法体制等根本性问题,附条件逮捕制度应当采用一种长远目标和制度渐进相结合的完善思路,笔者认为,对于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类型,应该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模式加以穷尽,因为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其适用范围应该以审慎的态度结合司法实践不断细化,不宜规定兜底条款,以免实际操作中对其做扩大解释,防止制度滥用,另外,目前该制度作为一项工作措施施行,本身也具有随着实践完善适用类型的空间和可能。

  2、适用条件

  (1)证据条件。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证据情况是该制度能否正确适用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限内能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如果综合全案基本情况,结合侦查机关补侦计划和批捕人员办案经验进行分析,如果该重大案件所欠缺的证据具有补充收集的可能性,且待收集证据与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最终形成全案证据锁链,可以认为该案具备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条件。

  (2)刑罚条件。笔者认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刑罚条件应规定为“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这样既可以确保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的有限度适用,又能充分发挥其突破重大案件的作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企业重组的有关决定和电信企业重组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为保证电信企业所得税及时、足额入库,现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由该集团公司100%投资管理的各级电信企业,在1999年、2000年度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1999年纳税年度为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非电信企业和非100%投资管理的电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电信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电信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6〕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
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1999年10月25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试行)〉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试行)》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临时占道、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养护与维修



第七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十九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桥涵管理范围内,施工现场必须昼夜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或通过隧道)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在路面上拌和、存放混凝土、水泥沙浆、石灰,冲洗砂石、车辆,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

(三)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从事爆破、挖砂取土(含在沟渠范围内)等作业;

(四)将垃圾、渣土、泥沙或水泥浆、含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性等物质倒入或排入管道(沟渠)、进水口、检查井;

(五)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

(六)当街排放生活污水;

(七)其他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

(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

(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

临时占道、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严禁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严格控制零星占道经营。已经批准的占道市场和占道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限期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功能,在恢复之前,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载体,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排水、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供电等地下管线设施需要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破路施工,但应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或者负责修复。

道路挖掘或者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保证质量。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挖掘道路修复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修复质量问题,由修复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条在道路挖掘施工中,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施工单位负有保护和保障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对城市排水设施有影响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地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交汇时,必须遵守后建让先建、压力管道让无压力管道的原则,禁止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三)有害工业污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建筑废水应当经过沉淀,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生活污水应当通过户管连接排入城市下水道或其他排水设施,不能通过户管直接排入的,应当经过化粪池等设施消解、过滤处理后排入;

(五)因突发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污水的用户,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决定停止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缩小临时占用范围、缩短临时占用时间,并由收费管理机构在七日内退还部分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决定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

(四)暂扣或者吊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排水设施的,处以其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占道收费标准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挖掘修复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设施,以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修复缺损的窨井(箱)盖等市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广告、修建的建(构)筑物等临时设施,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品,影响市政设施养护和正常运行,在限期内不予以清除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清除;

(三)在汛期,对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和违章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四)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机具。

强行拆除、清除等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因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不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是指:车行道(快车道、慢车道、混行车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停车场、隔离带等以及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行道树、车行道隔离绿带、绿地、街心公园、花园、其他道路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涵洞、地下人行通道等以及桥梁净空和安全保护区域;

(三)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检查井(盖)、进水井(盖)、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的地下、地面建设和设置的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环卫等管(杆)线、设备、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