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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承运人责任基础历史演进及启示/李天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1:07:25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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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海上承运人责任基础历史演进及启示
                  ——海上特殊风险与产业利益的双重流变

              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在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之间配置利益的关键制度。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历史演进规律表明,随着海上特殊风险的降低和外贸、航运产业利益的博弈平衡,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以完全过失责任为核心、加重承运人举证责任、重视保护外贸产业利益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必然的趋势。作为外贸利益大国,我国应及早修订《海商法》、签署及加入《鹿特丹规则》并采用该公约的责任基础。


我国外贸额全球第二,货运量全球第一[1],外贸货物的 93% 经海路运输[2],因此外贸发展与航运密切相关。以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海商法,起着平衡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利益的重要作用。“一国国民经济之盛衰,海商法实把握绝大关键”,“海商法之功用,确实为资本主义国家之商战利器。”[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简称“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乃至整个海商法之核心所在”[4],也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随着责任基础与我国《海商法》截然不同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2008 年 12 月 11 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如何对待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变革是亟需明确的。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界说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概念的使用

承运人责任基础?basis of liability?(注: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专门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上的“责任基础”专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不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在英美法中使用普遍,但因判例法特点并未有权威的定义。大陆法中没有这一概念,最为相近的概念是“归则原则”。

国际公约中的责任基础概念含义不完全一致。例如,《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第 5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和活动物运输责任、举证责任等内容;《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 16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等内容;《1991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 5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混合责任等内容;《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第 5.1 条责任基础仅指归则原则;《鹿特丹规则》第 17 条责任基础包括归责原则、除外风险、不适航责任、混合责任、举证责任等内容。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内涵的界定

总结国际公约的使用情况,可以认为,承运人责任基础指的是包含归责原则、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在内的一个有机体系,具体包括承运人违约和侵权两个方面的归责原则、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广义一些还包括适航义务期间、承运人责任期间。按一般民法理论,多数除外责任、举证责任取决于归责原则,可见归则原则是这个体系的核心。但是,基于海上运输活动的特殊性和国际性,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总体上更为多样化和复杂化,偏离归责原则这一核心的程度较大。

显然,这一体系包括了船货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与责任,这就涵盖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主要的利益内容。因此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货方与船方的集合构成了这两个产业?间利益配置的关键。

二、从严苛责任到不负责任:两个极端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一?严苛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中世纪以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责任[5]。那时由于航海知识与条件所限,海上贸易被视为冒险活动。从罗马帝国末期开始,海上贸易逐渐成为了一项正当职业,而不再被视为商人们以生命和财产为代价的极其冒险的赌博[6]。中世纪的海上运输,因为航海技术仍无大的进步,一般局限在邻近地区或国家。当时地中海的运输特点是货主随船航行,船东接受货物时将一式两联的收据从骑缝处剪开,船货双方各执一联,达到目的港后,将收据并合对缝即可提货。这种收据性质上是一种仓储或者保管凭证。承运人实际上是作为保管人对货物的安全负完全责任的。随着海上交往,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影响到了与地中海进行贸易的英国。英国普通法要求承运人对船舶承担绝对适航的义务,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除天灾、战争、货物本身缺陷或共同海损外承运人要负完全责任[7]。此时,地中海地区承运人责任基础以无过失责任为核心,英国普通法下则以严格责任为核心。这种承运人责任基础对海运产业极为不利。

?二?“不负责任”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中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航海技术快速进步。最先以西班牙和葡萄牙为首的航海大国成了欧洲强国。契约自由原则也开始形成,打破了普通法下承运人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责任基础。海上贸易的繁荣导致了拥有商船和经验丰富的船员的承运人相对供不应求,提高了承运人的地位和谈判优势。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下,承运人有了通过与托运人协商确定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这样,最早从英国承运人开始,签发的提单中出现了约定免责事由的条款。由于贸易发展、航海的重要性和航海大国保护航运的政策,提单免责条款日益增多。到了 19 世纪末,甚至连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对所载货物应给予适当注意和提供适航船舶这样的基本义务都通过“疏忽条款”明文免除。承运人在提单免责条款下除了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外,几乎不用承担任何义务,承运人责任基础实际上成了“完全不负过失责任制”。

三、不完全过失责任:妥协的责任基础

?一?《哈特法》责任基础:美国的抗争与折中

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的责任基础使当时的国际贸易和运输秩序陷入混乱,不但使货方正当权益失去了起码的保障,而且还出现了保险公司不敢承保、银行不肯汇兑、提单在市场上难以转让流通的恶劣局面。以英国为代表的航运国?或称船东国?认可提单滥用免责条款,使以美国为代表的货主国?或称贸易国?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保护本国利益,美国于 1893 年制定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即著名的《哈特法》?Harter Act?。该法规定,经美国港口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在提单中加入因自己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而不负责任的条款,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船长、船员对货物应谨慎装载、管理和交付。

由于当时的航海条件,以及作为考虑海上运输客观因素和航运大国利益的一种折中,《哈特法》规定,承运人在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对驾驶、管理船舶过失?合称航海过失?和火灾造成的货损免责的权利。这就是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由来,《哈特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就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哈特法》是人类社会第一次通过立法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免除赔偿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科技和航海知识的局限,这种对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合理和现实的[8]。

?二?《海牙规则》责任基础:航运国与货主国的博弈与妥协

《哈特法》对国际航运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等纷纷制定了与《哈特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相同的法律。作为外贸货主国,英联邦各自治领 1919 年还在帝国会议上就英国船东滥用免责大肆损害贸易货主利益对英国政府正式提出抗议。这种情势不但使得英国等航运利益国顿感压力,而且产生了禁止承运人免责的立法在其他国家继续扩散和更加不统一的恐慌,于是开始积极寻求统一做法。1924 年,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努力下,以《哈特法》为蓝本的《海牙规则》?《1924 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在布鲁塞尔通过。以欧美为首的许多国家加入了这个公约。

该规则规定了 17 项免责事由,分为两类:包括天灾、战争在内的无过失免责事由和航海过失、火灾免责事由。在举证责任方面,《海牙规则》推定承运人因适航、管货原因和第 17 项免责事由?非因其过失、私谋和疏忽?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有过失,承运人需举证自己无过失才能免责;但免责事由第 1至第 16 项,则推定承运人无过失,由索赔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承运人有过失,或不是该免责事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害,例如证明是承运人违反了适航义务所致,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航海事故与火灾所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人必须证明是承运人本人?而非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其他雇员?有过失,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9]。《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期间、“装到卸”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将《哈特法》的船货利益妥协推行到了国际范围。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航海技术的进步和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快速发展,《海牙规则》暴露了许多问题,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也日益受到抨击。CMI于 1959 年召集会议考虑修改《海牙规则》,但以北欧国家和英国为代表的海运发达国家反对大改,最后在 1968 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了《海牙规则》的 1968 年议定书,经该议定书修改的公约就是《海牙 维斯比规则》。该规则提高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数额,加强了对善意提单持有人的保护,但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与《海牙规则》相比没有任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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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公安厅令

第1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 贾东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有警必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 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收执。报案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 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必须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七条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同时通知报案人。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第八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有案必查

第九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案情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如实立案,并在24小时内指定主办人员或成立专案组负责侦办。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有控告人的,必须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必须及时进行侦查,对案件可查的线索、可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查证调取。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逮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必须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询问证人、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必须立即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相关笔录。

第十七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组织辨认,并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缉拿归案。

第二十条 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从警力、经费、装备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执法办案的决定和命令,必须执行。


第四章 查办必果

第二十三条 符合破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破案,制作破案报告。

破案后,必须制作《破案告知书》,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通过电话回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结案,制作结案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符合起诉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提出起诉意见,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撤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撤案,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不得中断或放弃侦查活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查询的,办案单位要作出答复;提出要求的,每年至少要告知一次。上级公安机关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负有督办的责任。


第五章 失职必究

第二十八条 办案单位和民警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等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的失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警不接或处警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二)对有案不查或查案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三)对案件查办不果又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相关领导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里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汶川地震呼唤修改《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工委副主任、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 牛建国

现行《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是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于1997年通过的。该条例实施后国家虽然遭遇了一些自然灾害,但没有哪次灾害有汶川地震如此惨烈。“世界末日”般的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的捐款像潮水一样涌向中国红十字会账户,有关《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争议逐渐显现。
据媒体报道,汶川地震发生后某日,一个以“某车友会联合红十字为四川地震搞募捐活动,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骊态度恶劣”为名的视频帖子在网上迅速蔓延。视频显示,这名被称作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站在一堆蹲在地上点数捐款的志愿者中间,态度恶劣地向捐赠者叫嚷称,用红十字会这个品牌就要收取5%的管理费,不能白给用,并称若早知道志愿者不愿给5%的费用,就不该答应和他们合作,若志愿者坚持,她将上网发布,把他们搞臭了来。
事件发生后,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被停职。其实,王骊只是态度恶劣,如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她并没有什么错。根据《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的规定,她的要求并不过分。不过捐款人不能放过她,捐款人声称,提取管理费伤了大家的心,打击了大家捐款的积极性。
据悉,时至今日,社会各界为汶川地震募捐总额已近500亿元,按照现行规定,红十字会提取的管理费最高可达25亿元之巨!
由于红十字会的这些规定与捐款人意愿大相径庭,且财务不够透明,网易网络公司决定中止与红十字会的合作,而将网友们的捐款转赠其他公募基金。
在社会各界的巨大压力下,中国红十字总会终于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5.12地震募捐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大意是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但未明确禁止继续计提管理费用。
我们认为,《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立法目的本应是鼓励捐款,方便救灾,凡是与这一目的不相适应的就应及时修改并对社会公布。从目前看,至少以下几条是可以考虑修改的:
第十三条 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日常运作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人民政府的拨款,捐赠者的意愿绝不可能是让红十字会自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有些省份,比如四川就规定,“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四川的红十字会也未因此关门歇业,这些好的做法被证明是行得通的,应在全国推广。
第五条 接受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捐赠款物,可作为红十字会的经费,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按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修改理由:何为指定用途?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这些含混不清的用语很可能导致善款被“依法”挪用。在像汶川地震这样的灾害面前,捐赠者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善款就是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但绝大部分捐赠者都不会在汇款用途中明确备注,按照红十字会的前述规定,岂不是几百亿善款都可以作为机关经费?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救灾基金进行管理,其使用办法按《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首先,《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非专业人士根本就很难查找,这个国际协定的具体内容不得而知。按莫须有的规定执行,如何执行?实际上,红十字会前述规定的意图再明显不过,就是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所有善款均列入救灾基金进行一般管理。其次,地震的救援时间很短,只有几天时间,汶川地震灾区也早就进入灾后恢复重建阶段,但善款仍源源不断地在增加,按照红十字会的规定,鉴于紧急救助阶段已经结束,这些巨额善款将全部列入救灾基金,试问捐赠者能答应么?我国《合同法》规定,接受赠人不按捐赠用途使用款物的,捐赠者可以索回。如果红十字会坚持按现行规定执行,那么,善款索回官司早晚是要打的。
除了以上内容外,要修改的恐怕是《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这个标题了,根据《立法法》及配套规定,一个社团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使用“条例”作为名称是不妥的,建议下次修改时可改称“章程”、“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