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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研究/李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21:50:48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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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知识产权保险概述
(一)概念及产生的背景
知识产权保险是以知识产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及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不利益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所受损失为目的的综合险。 它包含了两方面的险种:知识产权财产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 前者是第一人保险,即是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承保标的,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该种保险又被称为“追击”保险,其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 后者是为第三人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保险。 这种类型的保险其承保的范围是当被保险人被诉侵权时为其提供法律辩护的资金和被判承担责任时支付损害赔偿金。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在运用知识产权过程中遭受他人侵害权利,因此在法律争端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受到侵权的一方,也就是发动法律争讼的起诉一方即原告;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并非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人,因此在发生法律争端时,被保险人是侵权的一方,并不是发动法律争讼的一方,而是诉讼中的被告。 可见,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能够提供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人双方的保障。 在上面两种保险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是较为主要的保险业务。[1]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欧美国家,几乎所有的企业都会理所当然地对他们的实物资产进行投保,这种标准的财产风险管理形式使得企业在发生诸如火灾、 盗窃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资产严重流失时得以继续生存,然而很少有专门为企业的知识产权的损失或侵害设计的规范性的保单。 随着知识经济的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地位的日益突出,知识产权的申请量和拥有量呈飞跃式的增长,但由此而带来的侵权案件也成正比例攀升,因知识产权侵权索赔涉及的专利、版权和商标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要付出沉重的代价。 虽然Kimberly Clark和Procter 以及Gamble这样的经济巨头有足够的能力来进行一场耗资10亿美元的“尿布战争”专利诉讼,但大多数发展和维护有效知识产权的公司往往都缺乏财力来行使或者捍卫其权益,在这种环境下,保险公司开始出台一些针对知识产权的保单。[2]
(二)知识产权面临的风险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面临如下几种风险:一是成本风险。 知识的创新需要投入,知识创新的投入最终能否转化为“知本(资本)”并获得利润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二是效率风险。 知识的更新速度在日益加大,而从知识的创新到知识转化为生产力是有一个过程的。 从知识创新投入到利润实现的过程中存在效率风险;三是法律风险。 尽管当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 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诉讼胜诉后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 本文主要针对法律风险来分析。
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又可以分为内部风险与外部风险。 内部风险具体表现如下。 1.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知识产权的风险。 知识产权的授予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 其中,著作权是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而自动取得的,即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3]商标权需要通过特定的行政程序即注册,产生商标权。 至于专利权的取得,则需要履行更为严格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因此知识产权能否顺利依法获得是不确定的。 2.未能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的风险。 例如有的法庭审理持续时间很长或者最终做出的判决又不可立即执行,从而造成了现实中的许多具体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这两种情形下权利人还未取得知识产权,因此不能纳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知识产权保险可承保的风险主要指知识产权的外部风险。 外部风险主要表现如下。 1.被竞争对手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风险。 随着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社会的好诉特征越来越明显,这使得公司和企业时刻面临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是被竞争对手侵权的风险。 为了尽量避免侵权,当企业在决定是否投放一件产品或方法、 或注册一项商标或专利时,应该首先对可能面临的侵权风险进行评估。 这涉及到对现有的注册和在先技术的检索,并及时将其获取的专利信息向专利部门通报审查。 2.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的风险。 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时,企业的声誉、经济利益都可能受到影响。 而寻求司法救济时的诉讼成本也可能拖垮小企业。 在人才流动市场化的环境下,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 高管违反约定及竞业禁止规定的现象层出不穷。 降低风险的最有效途径是风险防范,即防范于未然。 事前的预防比事后的补救更加有利,风险也更小。 企业管理中应当充分重视对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的管理。最有效的管理方式是实现知识产权管理专门化。就企业而言,专门化管理主要体现:建立自己的知识技术创新体系;树立知识产权战略意识,企业有了发明创造,就要尽快申请专利,有了商标,就要尽快申请注册,并建立法律实务部门;增强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通过对高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法律风险教育,预防法律问题的发生。 除了知识创新激励机制外,企业必须制定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有效制约知识资本资源的流动风险等。 尽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重在防范,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权利人的防范措施并不能完全使权利人在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避免重大损失。 有些损失甚至于让企业遭受重创而一蹶不起。 因此,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应运而生。[4]
(三)知识产权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保险的基本功能是提供风险分担。 作为一种转移风险的办法,它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意外损失,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分摊灾害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意义上讲,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合同安排。 下面分别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进行分析。
1.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从保险的特征和作用上来看:保险是以风险损失的存在为前提的,“有风险才有保险”。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尚不足以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时有发生,不仅对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可获得的期待利益带来影响,也对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为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震荡。 知识产权的风险性或损失出现的可能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5]”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利益是法律承认的利益,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符合保险学原理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此外,知识产权侵权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可预测的,因此具有偶然性的特征。 所以,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的风险损失仍属于保险的可保利益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制度上所称“填补损害”,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积极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 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之不利益为标的的知识产权保险,是符合保险的基本功能的。[6]
2.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急剧增长。 这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主体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也给很多主体带来诉讼上的负担。 从当前越来越频繁的知识产权诉讼来看,呈现出诉讼主体广泛、法律关系复杂、技术性强、取证和举证困难、侵权种类和形式多样、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特征。 首先是知识产权诉讼的数量明显增长。 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案件比例尤其高达80%,且高额索赔侵权案件增多,裁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所提高,特别是适用法定赔偿办法的案件明显增加。[7]随着专利授予量的增长速度增快,专利侵权诉讼的可能性也会更大。 其次是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耗资巨大,而且还在呈不断上涨的趋势。 就诉讼费用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每件收费500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其他诉讼费用还包括案件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审计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在涉外案件中,还必然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长途、传真等费用。 在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费用更为昂贵。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诉讼周期长、 费用支出大,从而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高,这其中还包括因疲于应付诉讼而失去了强化经营的时间精力和其他交易机会的机会成本。因此,面临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权利人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往往有两方面的担心:一是在获得赔偿前能否支付巨额诉讼费用,二是在支付巨额诉讼费用后仍可能败诉。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无法预期的诉讼结果,使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和个人,由于难以承担这种风险而只好放弃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甚至直接放弃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样就更加难以及时、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 正是在知识产权诉讼的刺激下,创造了新的保险市场。
具体而言,知识产权保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知识产权保险将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法律权利,解除了被保险人慑于诉讼费用昂贵而不敢提起诉讼的后顾之忧,同时还充分地保障被保险人实施知识产权的可能性,使被保险人不因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而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另外还可以赔偿企业由于丧失知识产权而遭受的收入或利润的损失,这样做也维护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二,知识产权保险有利于促成法律资源的均衡,实现司法公正。 从根本上来讲,知识产权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诉讼,从法律上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给予确认,并通过司法判决制止其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获得一定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者可能会通过法律上设置的反诉等司法程序来拖延诉讼。 一方面会导致诉讼的周期进一步延长,权利人诉讼的成本进一步增加;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市场空间、市场价值可能消失殆尽。 这样权利人在付出了高昂的诉讼成本后,即使获得一定的赔偿,却已经失去了市场,甚至在诉讼大战中被竞争对手拖“?”、拖“死”,实在是得不偿失。 因为无论是起诉还是应诉,诉讼费用都将是一笔惊人的支出,这项不确定性支出可能因为当事人的无力支付而导致法律维护公正的功能无法实现。 而知识产权保险则为转嫁这一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从而对维护法律的有效实施做出了有益的贡献。 所以,知识产权保险是一种实现实质公平的工具。
二、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借鉴
目前,世界上流行的知识产权保险主要有3种基本类型:因投保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提供诉讼辩护费用和损失赔偿的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险;只提供辩护费用但不包括赔偿损失的辩护费用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因追击侵权方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的侵权消减保险。
(一)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险
知识产权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主要承保投保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和诉讼辩护费用。 主要保险商是美国国际专线保险公司、AIG格林集团的分公司,其目标市场是年收入为5千万到5亿美元的公司。 该公司规定最低保额从2万美元起,也提供高的赔偿责任限额,从100万到1500万,如果加上客户的自我保险项目和风险转移机制,可以达到更高的限额。 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供一张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公司目前财务报表,一份包括制造、使用、销售产品和对这些产品进行广告发行的清单、宣传册,并书面说明投保人的知识产权风险管理做法和以往该方面的诉讼经验。 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单中的辩护费用包括律师费、 宣告式行为和申请禁令的费用以及反诉费。 有些有特色的保单会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比如包括该公司拥有50%或更多股份的子公司、 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和雇员。 作为最有专业性的责任保险,这种保单中对辩护费用限额进行了规定,且承保是建立在受请求的基础上的,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须告知和请求保险人。 保单可以对已有的产品进行捆绑式的承保,也可以和新开发的产品及新增的公司共同投保,如果愿意,还可对先前行为承保,发现期限为1年,但保费为原有保费的125%。 现在这种保单只为美国专利设计并且辩护请求范围须发生在美国境内。[8]
该保单除外条款有以下几种情形:恶意侵权、投保人主动提起的诉讼、政府实体所为请求(除了实施他们所持专利权外)、惩罚性赔偿与先前诉讼。
(二)辩护费用保险
辩护费用保险是专为赔偿投保人被指称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益时所发生的辩护法律费用而设计的,由美国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公司最近推出Evanston公司为该保险的承保商。 相较于AIG公司,这是专为小公司(年收入为50万至2500万美元)设计的保险,可提供相应的低额保费,但仅承担因侵权发生的辩护法律费用、 对他人专利宣称无效的反诉和要求复审的费用,保单的限额有25万美元和50万美元两种,但保额为100万美元的个案也存在,最低保费为2500美元。 保险公司对保单的操作与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险基本相似,保单除外责任包括:辩护败诉所带来的任何损失,原有赔偿请求,宣告式判决,反托拉斯反诉,公司董事、经理和雇员的工资和费用,恶意侵犯,投保人已先前知道可能有侵权行为发生,国际商务组织诉讼。
(三)侵权消减保险
亦称执行保险或进攻性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追击侵权方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 自1991年以来由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公司(Homestead保险公司承保)开创,通过伦敦劳埃德公司,诉讼风险管理公司(LRM)后来也加入其中。 这种保险既可以作为防御之盾又可以作为追击之剑,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版权人和注册的外观设计者都希望以此来对抗知识产权侵权者。 标准保单限额在10万至25万美元间,还可以附加最低费为1000美元、保额为10万美元的相邻(附加)险。 保单提供25%的共同保险,即规定投保人支付25%的诉讼费用,额外的专利可以以低保费加入其中,这些对小公司都是很有吸引力的。 建立在赔偿基础上的侵权消减保险,在诉讼费用的赔偿授权过程中,和上述两种保险一样,投保人有责任和义务来实施专利的各项事宜,但与诉讼风险管理(LRM)在设计的方式上则有所不同。 后者要求有专门的调查以及对市场参与者、 市场规模和潜在的市场进入障碍等方面的评估过程。 这笔评估费用大约需要2万5千美元,加上为专利或捆绑式的专利最低保额为100万美元所需的2万5千美元保费,因此至少需要5万美元获此风险管理保单。 高的保额视个案而定,保单也提供20%的共同保险,其目标客户是有强大的经济增长势头的、 年收入为5百万到1亿美元的公司。[9]
三、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分析
(一)现状
与欧美等国知识产权保险的迅速发展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险方面几乎一片空白。 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知识产权研究相对不足,致使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性风险缺乏足够、深入的认识,缺乏相应的管理手段与对策来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制度性风险,导致一些企业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保护中遭受巨大损失。 其二,与此相应的是,国内的保险界对知识产权还不甚了解,从而造成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险领域发展的滞后。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的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04年4月成功签署了一份《中关村知保合作框架协议》,率先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保险领域的研究与合作,探索中国知识产权与保险有机结合。 该协议的中心议题是双方合作开展专利技术成果转让保险业务,从而迈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第一步[10]。
(二)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主要障碍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构建所面临的较大障碍,具体表现为:1.中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才,特别是知识产权评估师非常匮乏,人才的匮乏使得体制的建立缺乏基础;2.公司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他们并没有很好地理解知识产权,而对于知识产权保险又十分陌生,使得新的险种的推行在一开始就有很大的风险,可能导致恶意投保、 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产生;3.保险公司本身的准备不足;4.中国知识产权法的运行和国际接轨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时间。 现在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以及赔偿金额都有很大的宽松度,缺乏与国际接轨的统一标准,不利于保险成本的计算和标准保险金额的定制;从我国保险业来看,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创新能力薄弱、保险险种重复、针对性不强、组合性能差,难以适应市场的需要。 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已趋于饱和,处在徘徊不前的状态。 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于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 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较稳定,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因此,面对新的发展契机——一个可供开发的新保险领域,中国保险业加快创新步伐,借鉴国外成熟险种,尤其是大力开发各类责任保险,才能为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
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滞后与我国的保险市场长期处于垄断状态也有密切的关系。 目前虽初步形成竞争格局,但出于规范市场、防止恶性价格竞争的目的,对保险公司包括费率厘定在内的很多经营权仍然采取严格的实体监管策略。 这虽然符合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但也产生了诸如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不足等问题。 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的研发基于全新的风险,需要对保险理论和信息技术的全面掌握。 知识产权风险多数属于传统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风险大、难控制、赔偿金额也不易确定。这都要求保险公司提高核保、定损、理赔的水平。 诚然,开发知识产权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风险,需要制度上的很大改变,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 我国的保险业应敢于面对这一挑战,而不能等到人才的完备、时机的成熟、制度的完善等条件都达到了知识产权保险所必需的要求时再来推行该险种,而应当借鉴国外同行的发展经验,不失时机地迅速组织专门的机构人员,提供必要的、 充足的经费,认真组织市场调研,提出可供选择的知识产权保险营销战略,在国内知识产权保险需求尚未完全成熟时,就研制出有效的保险产品,并引导扩大市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 这样做的直接结果是为保险公司的未来提供全新的发展空间,间接结果是在知识经济时代通过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的本土化,以及与国际同类产品的同步发展,使国内保险公司掌握先进的竞争武器,积累竞争经验,增强竞争实力,而不至于长期落后于人。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构建的设想
国外从20世纪90年代已出现了知识产权保险,其中以美国最为发达,这与美国知识产权业和保险业领域的特点有关:具有成熟的保险市场包括具有较大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以及公司、 企业和个人成熟的保险意识;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发达;成熟的知识产权保障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全面的、甚至超出所受损失的赔偿,导致知识产权诉讼激增;较高的诉讼费用,在美国一个典型的专利诉讼的律师费用为100万美元左右,这尚未包括数额庞大的专家证人费、证人费以及其他开支等。
在知识经济大行其道的今天,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在我国的设立和扩展是必然的,但在中国市场并不具备美国市场所具备的条件——市场、创新和法律保护高度发达。 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比较严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赔偿额度上往往不足以赔偿被侵权者的全部损失(与维权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前期调查费用、鉴定费用等在司法判决中现在已或多或少地列入到赔偿范围内,但被告到底应承担哪些费用、承担多大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应将知识产权人在诉讼中全部合理支出纳入赔偿范围)。 由于上述障碍的存在使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前景美好而实现起来困难重重。 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知识产权保险不能采取美国式的纯商业模式。[11]
根据产品销售地域不同和知识产权保险类型不同,笔者将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分为四类:国内市场的执行保险、国内市场的侵权责任险、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下述国外市场或国际市场未加说明的均为美国市场,这与美国诉讼繁琐的诉讼制度、 高额的诉讼费用和美国作为中国最大出口市场有关)的执行保险、 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 而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存在法律费用昂贵、保费过高等弊端,因此在引入该制度时,我国应该根据具体国情来进行初步设计: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中涉及知识产权保险的规定,为保险特别法,这是大方向的定位;总的指导方向为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出发,提供不同的多种选择的保险产品,扩大理赔范围。 根据我国目前诉讼费用成本还相对较低的特点,主要开发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投保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承担被侵权时提起诉讼所需的法律费用以及以制造商、销售商、产品使用者、媒体等为投保人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承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所负的赔偿和相关法律费用;保险人主要以国内现有的具有强大的资本实力和高端的风险管理技术的保险公司为主,也可以允许外国有实力的、有这方面实际经验的保险公司加入;在实务操作上,可以通过较多数量的投保人购买知识产权保险来降低保费,进而充实保险市场,另外可以考虑根据知识产权贸易的种类来厘定保费,针对国外特别是美、 英国等国家诉讼费用很高的情况,若知识产权贸易为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保费应在原有国内贸易的基础上适当加以提高,以便在发生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时保险人能轻松顺利地为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保障。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1]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2]D Syrowik,Insurance Coverage for Software-Related Patent and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Michigan Bar Journal,1996.
[3]肖小锋:“从‘337 调查’看知识产权保险”,载《 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
[4]David A. Gauntlett,Recent Developmen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urance,Heinonline 33 Tort&Ins. L. J.(1997-1998)PP. 547-566.
[5]任少刚:“知识产权保险—— 为企业保驾护航”,载《 现代商业》2007年第14期。
[6]Wall Street Journal,Monday,25 November 1996 and L. A. Times,Wednesday,7 July 1999;Cherine Rahmy ,Integrating IP in the Business Plan and Strategy,Conferenc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10-11 January 2005.
[7]周美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研究》,中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8]Richard S. Better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urance Market Survey 2006:A Product That Deserves More Attention than it Gets,Betterley Risk Consultants,Inc. 2006.
[9]同上注。
[10]胡玫、朱雪忠:“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机制探析”,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6期。
[11]Richard Wilder,Powell,Goldstein,Frazer&Murphy.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the 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Foreign Trade of the Government of Italy,Fostering the Innovation Potential of SMEs In The Globalization Era:The Role Of Patents ,WIPO Milan Forum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Milan,Italy,February 9 and 1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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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府〔2012〕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六)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按30元/人·场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七)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按房间、桌位、台机、场位等定额收取,标准由文体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5000元/月的免征基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八)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定额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参考年度营业额核定(营业额未达到10万元/月的免征基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九)项:“烟草专卖零售的,按专卖零售商批发额的0.5%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十)项:“酒类生产企业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2%征收;销售企业和个人按营业额的1%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十一)项:“城市自来水按0.02元/吨向企业征收。”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六)项:“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征收基金的,由高尔夫企业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七)项:“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征收基金的,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部门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八)项:“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征收基金的,由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九)项:“对烟草零售商征收基金的,由海口烟草专卖局(公司)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十)项:“对酒类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商务部门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十一)项:“对城市自来水企业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三、增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在第八条“……‘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之后。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六)项:“价格调节基金的 30%用于农业补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七)项: “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用水、用气补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八)项: “必要时,自来水企业的成本补贴。”

  原第九条的第(六)项改为: “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调控等工作。”作为第九条第(九)项。

  五、将第六条第(五)项的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作为第六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未按协议偿还基金的单位,将不再安排使用。截留、挪用等违反基金使用规定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 2012年 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安全监理、教育培训等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乡镇(国营农场)依法设立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遇到特大自然灾害需要调集农业机械救灾的,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有条件的乡镇(国营农场)每年从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事业投资保障体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办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为重点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以农为主、因地制宜和优质、高效、低耗、安全的原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包括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在内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在本地区推广的,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田作业机械。
第八条 本市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
引进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由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试验方法组织试验;对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予以公布,并运用政策引导、示范等方式组织推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其指定的农业机械。向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技术标准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服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
发生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农村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跨行政区域开展机耕、机播、机收等作业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向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违法集资、收费、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机械的损耗,对所有者给予必要补偿。
第十四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须报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原核发的牌照和有关证件。
经批准报废、转让的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收归国有。收回的国家投资,作为国家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对农用运输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实施安全监理。
第十六条 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购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品合格证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等资料,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纳入注册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牌、证定期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可以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应出具凭证,待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暂扣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学习和掌握农业机械新技术,及时提供各项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质量负责,未达到质量标准的,按国家规定包退、包换、包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核定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评估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