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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梁小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2:01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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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和解协议的形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出现花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一些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的建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深刻认识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的配套工作,依法规范地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和相关案件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平正义。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立法完善 司法适用 公平正义

  一、公诉案件和解的内涵与特点

  公诉案件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有直接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双方自行或者经有关单位依法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的案件处理方式[1]。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司法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下来的,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必然选择,公诉案件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一)缓和性

  在和解过程中,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会面、交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纠纷双方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消除了,换来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他们不因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而就此结怨,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自主性

  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有权选择和解或者是不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同意和解或不同意和解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能不能达成和解,能在多大范围内达成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当然需要在符合和解条件的前提下),和解与否、和解形式由双方自主决定,在和解过程中主持者仅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互利性

  公诉案件和解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互惠关系。在和解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基于合作的态度(被害人急于恢复被破坏的正常的生活秩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希望通过和解在量刑时能得到宽大处理),共同坐下来一起讨论刑事纠纷得解决方案,如果能获得一个避免审判程序的话,那么该协议体现的必然是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互惠关系[2]。这种利益互惠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错,并真诚、积极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达成人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被免于起诉或者得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而被害人则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及时获得赔偿,挽回造成的损失。此外,国家、社会在其中也有好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一种追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二、立法上完善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顺应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实际需要,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软化刑法的强制性,既有利于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也有助于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保护其权益。社会生活中存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邻里纠纷或亲属之间引发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往往不愿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启动公诉程序强行介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后非但没有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反而给原有的社会关系带来更严重的冲击和破坏,这种情、理、法相脱节的社会现象,都需要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萌芽;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使得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调解难以实现,这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极为不利,且容易造成新的诉累、增加执行难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犯罪人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时,往往在刑事责任上予以从轻处罚。而这种从轻处罚在法律规范上缺乏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人,正好填补了法律规范上的空白,从而为刑罚从轻提供合法的依据。

  (二)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指那些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受到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其财产被故意占有或毁坏的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其健康、生命、财产、精神受到直接的现实的损害。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生活往往立刻陷入困境,难以为继。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运作模式,以惩罚犯罪人来保护社会秩序,追求国家正义,对于被害人来讲,保护的只是潜在的一般的未来的利益,而不能恢复和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被害人的具体的现实的创伤[3]。而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可以使被害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从犯罪人处获得适当的赔偿,使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得到恢复,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点在于对被害人的安慰和补偿,强调对犯罪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我国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在刑罚领域的彰显,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对犯罪人处以尽可能少的刑罚,使犯罪人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有利于维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愿,有利于从内心深处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犯罪预防,推进司法文明步伐,提高刑法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正确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一)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真诚悔罪,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害人自愿和解。将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

  (二)认清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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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5元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其专项资金由购入地的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推广;
(三)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六)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策,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不尼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7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贯彻厦门市村集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集府[2004]106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贯彻厦门市村集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街,各村委会,各相关单位:

  现将《集美区贯彻〈厦门市村集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20日印发

集美区贯彻《厦门市村集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厦门市村集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村财务管理,保障集体资产安全与完整,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保证村级组织正常运转,促进我区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规定,结合当前农村税费改革要求和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辖区内财务独立核算的村级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工作人员待村集体资产改制后再实行社区工作者工资福利待遇)在未改制之前按本细则执行。

  二、村级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村级组织应当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张榜公布后执行。村级组织财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对村级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镇(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三、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村级组织应当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财务账目,会计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各镇(街)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原则,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前提下,实行村级集体财务委托镇(街)代理制度。村级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村务监督小组,参与民主理财,监督村级组织财务活动。

  四、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内村级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承担。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村级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开展年度审计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村财管理问题,要按照《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张榜公布。

  五、村级组织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村级组织取得非经营性资金收入时,应出具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福建省村集体收款票据"。资金收入主要包括:(1)村级集体统一经营收入;(2)一事一议筹资收入;(3)发包、出租、入股、拍卖集体资产、资源的收入;(4)属村级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收入;(5)救济扶贫收入;(6)上级部门拨款收入;(7)接受赞助、捐赠收入;(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属于村级集体的其他收入。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村集体经营收入应优先用于村级组织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办公费、五保户供养和村干部报酬等项目开支。

  六、村级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入股,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级组织对上级部门下拨资金的收入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收入应当入账核算。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计入公积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七、村级组织资金支出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据,并有经手人、验收人或证明的签名,不得无据支出。村级集体财务支出主要包括:(1)村组干部报酬、补贴;(2)办公费;(3)会议费;(4)补助五保户支出;(5)报刊费;(6)修缮费;(7)救济扶贫支出;(8)生产建设支出;(9)公益事业支出;(10)统一经营支出;(11)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12)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支出项目。

  八、村级组织资金用于投资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举行听证会,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村级组织建设项目的支出,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支出按照中标价格从严控制,不得超标支付。

  九、村组干部补贴。

  推进两委成员交叉任职,减少干部补贴人数。村民小组只设1名组长,可由村干部兼任。每个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村两委成员人数一般控制在3-5人。

  1、固定补贴:村书记、主任每人每月补贴不超过900元,其他两委成员每人每月不超过750元。

  2、村民小组长每月误工补贴控制在150元以内。村聘工作人员的补贴由各村自行决定,但补贴标准不得高于同村其他两委成员。

  3、对于个别村诸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征地、拆迁或安全稳定等工作,需要临时、阶段性增加补贴的,由村委会提出并报镇党政联席会研究批准之后方可执行。报告的内容应明确增加补贴的原因、数额及执行的起止时限。对部分村当年的集体经济收入增幅较大、同时各项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确需给予奖励的,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镇政府考核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兑现。(村级干部年度奖金发放管理办法附后)

  4、除上述规定的补贴外,各村不得擅自增加补贴项目与标准,违者按违反财经规定论处。

  十、村级组织公费订阅书报费支出实行最高限额标准,即村集体经济收入在10万元以下、10-20万元和20万元以上的村每年订阅报刊费分别不超过1000元、1500元和2000元。

  村民小组不得公费订阅报刊。

  十一、取消村级组织接待费。下乡干部一律不得接受村组接待。村组干部参加村组会议、集体活动或在当地开展议事等村务工作。一律不准在村组用餐。其误餐实行定额补贴,伙食自理。误餐补贴列入管理费开支。补贴标准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镇(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村民参加会议或村集体活动,实行误工补贴,不得安排就餐。

  十二、村级组织财务活动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村务监督小组有权参与制定村级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审查各项财务收支情况,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检查监督村级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有权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村务监督小组应当协助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对村级组织财务进行审计,听取和反映村民对村级集体财务工作的建议,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报财务监督情况。

  十三、村级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村级集体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有:(一)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二)各项财务收入、支出情况;(三)债权债务情况,包括应收款、应付款、各项借款等;(四)集体资产情况,包括现金及银行存款、产品物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五)村干部报酬情况;(六)应付福利费使用情况;(七)管理费支出明细情况。

  公开的财务账目必须经过村务监督小组的审核,由村务监督小组组长签字,以村级组织的名义逐项公布。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逐项逐目明细公布,现金及银行存款必须公布日记账。

  村民对公布的村级财务收支情况有异议的,按《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向村级组织询问或村务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镇(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反映。村级组织、镇(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十四、村级组织不得举借新债用于非生产性开支,也不得为企业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的,应当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备案,所借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级组织应当努力通过加快发展农村经济、深化农村改革,积极探索债权债务抵冲、依法削减债务、盘活集体存量资产、加强内部控制、节约开支等有效办法积极化解村级旧债。严禁将村级债务分摊、转嫁或变相转嫁给农民个人负担。

  十五、本实施细则由区农业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 8月1 日起施行,集府〔96〕164号和原杏府〔2000〕14号文件同时废止。

集美区村级干部年度奖金发放管理办法

  1、村干部年度奖金发放必须根据各村当年集体经济收入水平、年内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该村民人均纯收入增幅情况(或农民人均所得)等而制定。具体为:当年村集体经济收入(不含上级拨款、征地补偿费收入、变卖固定资产收入、接受捐款收入、村民小组集体收入等)达到20万元,或比上年增加5万元以上,且党建、计生、综治等工作达到上级要求的村,经镇(街)考核评定为达标单位可发放年度奖金。

  2、奖金发放须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报区农业局批准,于每年年终结算后兑付。

  3、奖金发放总额标准控制在当年村集体经济纯收入=【当年村集体经济总收入-折旧费-税金-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的8%以内计提。村干部资金实行限额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