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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金融犯罪利益协调与矛盾化解研究/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9:50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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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涉众型金融犯罪中利益协调和矛盾化解,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无解的困境。本文引入数学模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量化研究与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重新认识非法集资案的本质属性,取消出资人的被害人定位,确立以民事为主、刑事为辅的原则,构建全新的矛盾化解机制。
  
  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 数学模型 涉众型融资纠纷 创新机制
  
  涉众型金融犯罪就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此类犯罪具有人数众多,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巨大,利益协调困难,矛盾尖锐对立,群体性上访闹访频发,造成社会不稳定等明显特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无不强调严厉打击犯罪,问题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化解矛盾的难度极大,即使对被告人处以极刑,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办案中司法机关如履薄冰,经常面临无解的困境,深感力不从心。
  
本文将引入数学模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量化研究,目的就是要找出此类案件的主要矛盾,从而创新工作机制,找到切实、有效、可行的化解矛盾途径。建立的数学模型分二种情形:一种是集资诈骗案,另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设定集资诈骗案的集资款去向:一是用于归还本息,二是用于挥霍隐匿(此类案件的核心);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款去向:一是用于归还本息,二是用于生产经营(此类案件的核心)。
一、两种非法集资案的数学模型及其相关数据分析
  建立集资诈骗案数学模型的基础数据为:假定总集资期限为48个月,前48个顺利筹集资金实现还本付息,第49个月资金链断裂而崩盘。第一期集资规模为1000万,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设定还本付息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行为人平均每月纯消耗集资款为50万元。每月还本付息不足部分通过增加集资规模解决。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30 31 。。。。 48 49
第1月至第48个月消耗数:50, 50, 50, 50,。。。。。50。。。。。50, 50,。。。50
第1月至第49个月利息数:50, 55, 60.25, 65.76, 71.55, 77.63, 84.01
第1月至第49个月集资数:1000,1100,1205, 1315.25,1431.01,1552.56,1680.19,
利息数:90.71, 97.75, 105.13, 112.89, 121.03,129.59, 138.56, 147.99,
集资数:1814.20,1954.91,2102.66,2257.79,2420.68,2591.71,2771.30,2959.86,
利息数:157.89, 168.29, 179.20, 190.66, 202.69, 215.33, 228.60,
集资数:3157.85,3365.74,3584.03,3813.23,4053.89,4306.58,4571.91,
利息数:242.53, 257.15, 272.51, 288.63, 305.57, 323.34,342.01,
集资数:4850.51,5143.04, 5450.19,5772.70,6111.33,6466.90,6840.24,
利息数:361.61, 382.19, 403.80, 426.49, 450.31, 475.33, 501.60,
集资数:7232.25,7643.86,8076.05,8529.85,9006.34,9506.66,10031.99,
利息数:529.18, 558.14, 588.55, 620.47, 654.00, 689.20, 726.16,
集资数:10583.59,11162.77,11770.91,12409.46,13079.93,13783.93,14523.13,
利息数:764.96, 805.71, 848.50, 893.42, 940.59, (990.12)(第49个月)
集资数:15299.29,16114.25,16969.96,17868.46,18811.88,19802.47(第49个月)
  
  2、建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数学模型的基础数据为:假定总集资期限为48个月,前48个月顺利筹集资金实现还本付息,第49个月资金链断裂而崩盘。第一期集资规模是6000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设定每月扣除成本(利息除外)可产生利润200万,设定还本付息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集资行为人不扩大生产规模,每月还本付息所需资金不足部分通过扩大集资规模解决。企业家无挥霍行为。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 。。。。。。。。。。。。。。。。。。。。。。。。。。45 46 47 48 49
第1月至第48月利润数:200。。。200。。。200。。。200。。。200。。。。。。。。。。。。。。。200
第1月至第49月利息数:300,305,310.25,315.76,321.55,327.6,334.0,340.71,
第1月到第49月集资数:6000,6100,6205,6315.25,6431.01,6552.56,6680.19,6814.20,
利息数:347.75, 355.13,362.89, 371.03,379.59, 388.56, 397.99,407.89,418.29,
集资数:6954.91,7102.66,7257.79,7420.68,7591.71,7771.30,7959.86,8157.85,8365.74,
利息数:429.20, 440.66,452.69, 465.33,478.60, 492.53,507.15, 522.51,
集资数:8584.03,8813.23,9053.89,9306.58,9571.91,9850.51,10143.04,10450.19,
利息数:538.63, 555.57, 573.34, 592.01, 611.61, 632.19, 653.80, 676.49,
集资数:10772.70,11111.33,11466.90,11840.24,12232.25,12643.86,13076.05,13529.85,
利息数:700.32, 725.33, 751.60, 779.18, 808.14, 838.55, 870.47, 904.00,
集资数:14006.34,14506.66,15031.99,15583.59,16162.77,16770.91,17409.46,18079.93,
利息数:939.20, 976.16,1014.96, 1055.71, 1098.50, 1143.42, 1190.59,(1240.12)
集资数:18783.93,19523.13,20299.29,21114.25,21969.96,22868.46,23811.88,(24802.49)

3、在第一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集资数总额为:328049.92万元,利息总数为:16402.50万元,集资款总消耗数为:50*48=2400万元。在高利贷作用下,每个月的集资数额与每个月的利息数,都呈几何级数增加,在第49个月崩盘时,集资人将无法退还的金额为1.9802亿元,集资人实际挥霍隐匿金额数为2400万元,只占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总数(即1.9802亿元)的百分比仅为12.11%。
  在第二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总集资数额为:568049.82万元,总利息数为:28402.49万元。与前一种高利贷情形一样,集资人的负债迅速增加,集资人实际借用了出资人6000万元,已付利息数9600万元,崩盘时仍然背负债务高达为24802.49万元无法退还。
  集资人实际付给出资人9600万元,已经超过出资人的本金6000万元,所以集资人不能退还的本金数额为0。全部出资人在总体上是获利的,连本(6000万)带息(3600万)都收了回去,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仍然高达2.4802亿元,全是高利贷(本金6000万)的利息。对此,可以假设出资人只有一个人,就比较好理解,因每个月都要还本付息,集资行为人48次集资,除了第一笔6000万元本金是实际出资交到了集资人手中外,出资人后面再也没有拿出一分钱交到集资人的手里,然而高利贷债务(表现为欠条金额)却会越滚越多,集资人永远也偿还不清。
  
  4、司法机关在办理前述两种案件时,认定的损失数通常会按崩盘时不能退还的金额数,扣除已经查清的集资人所支付的利息数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出资人对自己的获取利息的数额,通常不讲实话。承认了要被追缴,经济利益要受损失,加之非法集资案件时间跨度长,容易隐瞒获利真相,大多数情况下,出资人对司法机关陈述的获利数,总是低于其实际获利数的。
  根据第一个模型中的数据,假如有50%的利息数被隐瞒,那么就意味着集资行为人被司法机关认定的损失数额为2400+8201=10601万元,这个数字远远超出集资诈骗行为人实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2400万元。对于这个放大了若干倍的损失金额,集资人将面临极为不利的局面,足以压垮集资人,使其感到绝望,从而放弃积极赔偿损失的一切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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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正式启用烟草行业办公自动化电子公文远程传输系统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文[2004]84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正式启用烟草行业办公自动化电子公文远程传输系统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烟草行业办公自动化电子公文远程传输系统自2004年4月15日试运行以来,在各单位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有关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达到了预期的目的。经国家局领导同意,决定从2004年9月1日起,行业各直属单位向国家局报送公文及国家局发往行业各直属单位的公文均通过电子公文远程传输系统传输,取消纸质文件的报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向国家局(总公司)报送的非密级公文(含政务信息类简报等),均通过烟草行业办公自动化电子公文远程传输系统传输,纸质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向国家局报送的国家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公文,仍以纸质方式通过机要通信渠道报送。
  二、国家局向行业各直属单位印发的非密级公文,亦通过烟草行业办公自动化电子公文远程传输系统传输,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安全地接收,并严格按办文程序进行处理。
  三、暂不具备卫星传输电子公文条件而使用电话拨号上网传输的单位,必须定时(每天至少两次)拨通国家局网络进行文件接收。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要及时与国家局办公室联系解决。
  四、凡不能通过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特殊载体的公文附件,如图纸、声像等尚无法电子化的材料,在报送电子公文的同时,其附件暂按原渠道报送纸质或其它介质的材料,并在附件中编注公文的文号。
  五、凡涉及行业重大事项及人事任免等重要公文,在使用公文远程传输系统传输电子公文的同时,仍需按原渠道报送纸质公文。
  六、各单位在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烟草行业电子公文远程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岗位责任制,加强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切实加强电子印章管理,确保传输工作安全有效地进行。
  七、烟草行业电子公文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远程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在烟草行业内具有同等效力。各单位要提高对电子公文的认识,增强电子公文的质量意识,切实加强电子公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确保电子公文的严肃性、完整性和一致性,维护烟草行业的形象和电子公文的权威性。
  八、传输电子公文是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化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和联系沟通,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办公室作为电子公文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电子公文的统一归口管理,严格电子公文收发管理等各项制度。国家局将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浅析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所谓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它使公司成立后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有别于正常公司的地位与状态。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公司设立瑕疵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并且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种消极的做法,使既已存在的公司的法人资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可见法律如何对待这类公司涉及诸多法律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类问题,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至少可以有下面三种:   (一)瑕疵设立有效。这种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推定《公司法》有关注册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的确定性证据功能。依此,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则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瑕疵,没有特殊情况也就不能以此质疑甚至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所有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皆为合法公司。   应该说这种瑕疵设立有效制度很好地体现了民法中公示公信原则,一个公司公告成立,领取并悬挂营业执照,这种行为无疑是在向社会公示该公司已经合法设立、依法拥有法人人格,而我们知道法律行为一经公示,便会产生相应的公信力。第三人正是基于对这种公示的信赖,才与之发生法律关系,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公示有瑕疵,我们也不能依此来否定公司的设立有效,否则将会威胁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尤其是增加市场交易的成本,如果我们在和公司交易时都不再相信公示而要亲自调查它是否成立有效的话,无疑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当然也是不可能的。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会采取瑕疵设立有效的模式,也正是考虑到效率原则,通过对瑕疵设立的承认,来减少企业设立成本和交易成本。他们知道一个“活着的”公司的价值远远大于一个“死掉的”公司这个道理。   (二)瑕疵设立无效。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采取这种做法。在这些国家,即便公司已经获得设立证书,但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设立条件与程序的规定,经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诉讼,公司将被宣告无效,且公司自设立开始时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绝对否定既已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态度,对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譬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以原告公司在行为时因存在设立瑕疵而缺乏法人格为由进行抗辩;而在另一些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则以其行为时尚未依法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实现推卸责任的目的。 然而,当一个公司被宣布无效后,到底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是转换成合伙性质的企业,还是公司被被迫进行清算,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我想这个不应该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加以规定(三)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这种制度是说,当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时,可有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我  国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制度。   但是新《公司法》仍未就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问题或是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这既有害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未能给予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必要保护。我认为,我国公司立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至少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设计合理的瑕疵设立制度:   (一)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在我国,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放、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这就是公司法中的法定资本制,但是请注意,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放,而不是一次缴纳股款。 所以,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必须一次缴纳股款,而可以采用分期缴纳股款的方式。那么如果在规定的年限内,公司仍没有缴足股款的应该如何处理呢?难道就因为它的资本不足,就可以根据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要求宣布它的设立无效,否定它的法人人格?这和宣布一个没有钱的人不是“人”又有什么不同呢。如果我们仅仅因为一个公司的实际资本没有达到其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就去否定它的设立有效,这显然有悖于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不利于保护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最终也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毕竟一个“活着的”公司的价值永远是大于一个“死去的”公司的。而且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尽管资本充实责任主要是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这种理念我觉得是完全可以转接到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中的。当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时,就责令负有交付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缴足出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仍不缴足股款的情况下,我以为才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但是仅仅是让公司变为“合伙”而已,而不应该对公司进行“清算”。还是因为一个“活着的”企业的价值永远是大于一个“死去的”企业的,何况这类公司成立之初已经是满足了法定的最低出资额的,也就是说这类公司还是拥有一定的还债能力的,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还没有强到需要牺牲公司、不顾市场效率和成本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对于实际出资未达到应缴资本额,同时未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形。根据企业维持的原则,还是应该首先责令其缴足股本并且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当其拒不缴足或是实在无力缴足时,才能否定它的设立有效。不过这时应该对其进行清算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认定为合伙。尽管企业的价值是大于清算的价值的,但是当企业连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都无力缴足时,我们很难相信它的还债能力,在平衡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时,我们应该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出资比例结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之所以会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责的有效清偿能力。然而公司法就公司并没有满足这一要求而成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显然根据我们不能否定这类公司的法人人格,新《公司法》第199条也只是对几类严重的的情节,允许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处理这种瑕疵设立的公司,我们能不能像处理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公司一样处理呢?我想,在法理上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责令公司改变资金的比例结构,公司不外乎两种选择:一是减资,减少非货币的出资;二是增资,增加货币的出资。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涉及到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自治原则的问题,即法律在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后,公司需要增资或者减资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新《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减资的事由和具体方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且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如果行政部门责令公司改变出资比例,势必会引起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更复杂的是,如果公司选择减资的方式,还会牵连到公司实际出资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况。   要解决处理这类瑕疵设立的公司的问题,就要先搞清我们限定出资比例的目的是什么,我们有没有必要限定出资比例。限定出资比例起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责的有效清偿能力。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发现有不少公司起初都是没有太多自己的现金,而通过抵押贷款发展壮大起来的;还有不少人即便是有钱也会向银行或是他人借款来投资创业。这也正是经济学、投资学所推崇的方式:用别人的钱去赚更多 的钱。可见,现代公司对于自有现金的依赖正在减弱,怎样的货币出资比例叫做合理也应根据不同的公司情况加以考虑。我以为,法律不应该对此太多干涉,只要该货币出资比例能够使公司有发展,那就是合理的。对于出资比例的调整实应该交由市场经济规则去调整。所以,对于这类公司,我主张行政部门应该采取放任主义,不予干涉。   (三)有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担任股东的情形。我国法律要求公司设立发起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公司设立受到限制。法律所禁止的不可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当然不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死亡,其“股份”被其幼子继承,或发起人失去行为能力,公司随后设立成功,这类瑕疵设立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怎样的呢?有学者认为应该认定继承无效,并由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他们认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公司的设立行为具有一定的人生性。可是他们忘记了,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份作为一项财产其价值远远大于出卖它所获得的收益。不给与其继承人继承股份的权利,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已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的股东利益的侵害,与社会伦理道德也相违背。一个与社会伦理道德的规则是不能成为法律的,与其说私法是制定出来的,更确切地说私法是被“发现”的,它来源于业已形成的社会道德和习惯。对于这类公司,我们也不能认定其设立无效,否则便有客观定罪的嫌疑,有损社会效率和成本,损害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只要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股东设定一位代理人即可。   (四)有公务员担任股东的情形。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公务员自然也就自然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起初设立这一规则是担心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但是问题却在于究竟他有没有这样的权利来谋取不法利益。对于这类瑕疵设立我以为应当区分对待两种情况:   (1)若是该公务员所任职务有条件、有可能为公司谋利,不论该公务员是否利用职务为公司谋利,应当责令公务员出售股权或股份,对于公司则应保留其法人人格。   (2)若是该公务员所任职务没有条件、也不可能为公司谋利,则不应当产生任何瑕疵设立问题。其实,也就是说这种设立根本就谈不上什么瑕疵设立,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