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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李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8:34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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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岩 辽宁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虚拟财产;民事法益;虚拟财产继承
  内容提要: 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并非权利,却蕴含着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其所依托的网络环境易致其受到侵犯,虽在保护态度和方法上司法实践的做法不一,性质上可将虚拟财产定位为法益。虚拟财产的利益性和社会需求证明了其具有继承的价值。当下网络用户死亡后虚拟财产处理的两种模式,即网络服务商依据协议控制与取得虚拟财产模式和网络遗产托管模式都存在诸多弊端,现实地采取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模式才是可行之路。法律应承认虚拟财产为可继承的财产利益并在继承的类型、主体、客体、程序、遗产分割及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处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要求继承虚拟财产的案例频频发生。如2011年发生的王女士向腾讯公司要求继承已故丈夫的QQ号码案件[1],处012年发生的浙江24岁淘宝女店主过劳碎死后其家属向淘宝要求继承两皇冠的淘宝店铺案件。[2]两起案件均引发了网民对虚拟财产继承的热议,焦点在于虚拟财产能否继承。相对于民众对此问题的关注,我国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立法机关应积极面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适时将其纳人继承法调整范围。本文意在对这一问题作尝试性研究,以期对《继承法》的修改有所助益。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
虚拟财产继承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确定虚拟财产可成为遗产之前,首先要界定其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对此认识不一,几乎均将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民事权利。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并非权利,只是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益,以下将对各种虚拟财产权利说进行反驳。
第一,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背离了知识产权的特性。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运用创造性智力的结果,网络用户在网络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智力性的劳动投人,故应该将其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保护。[3]笔者认为,首先,虚拟财产并非劳动所得。无可否认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自己通过投人时间、金钱获取的,但这并非劳动创造。其次,虚拟财产不具有独创性,只是取得方式比较新颖。再次,虚拟财产不具有垄断性。只要达到网络运营商设定的条件谁都可以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最后,虚拟财产不具有地域性。网络的无国界性使虚拟财产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二,虚拟财产物权说与物权的属性相矛盾。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物权,并且是典型物权。[4]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不能作为物权法上的物。首先,虚拟财产的无体性特征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的标的为有体物不符。大陆法系物权法建立的基础是有体物,“物权的标的必须是确定的、有一定的体积、占有一定的空间的物,它不是思想,一般情况下也不是权利。”[5]物的有体性成为虚拟财产物权性质的理论障碍。若彻底改变物权法的“有体物”基础,扩大物的范围,使得虚拟财产在物权法中占据一席之地,在目前我国物权法体系刚刚建立,对有体物的物权研究尚不成熟的背景下,将会彻底摧毁物权法体系。其次,虚拟财产不具有直接支配性。传统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即“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辅助就实现自己的权利”。[6]虚拟财产在直接支配性上受到限制,虚拟的网络空间是虚拟财产的存在载体,没有网络空间虚拟财产将不复存在。虚拟财产受制于网络空间这一媒介物,这使得其支配性缺失。最后,虚拟财产的存续有期限性。虚拟财产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其仅仅存在于网络服务商虚拟的网络社区,如果发生网络社区关闭、网络服务商解散、破产等情况,虚拟空间将不再存在,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
第三,虚拟财产债权说与债权的特性相违背。该说建立在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将虚拟财产的取得、转让、灭失等视为一种债的关系。[7]笔者并不认同虚拟财产的性质是一种债权。首先,虚拟财产债权说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无可否认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了虚拟财产,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虚拟财产就是债权。债权仅仅是获得物权的一种手段,通过债权而获取物权,是此类债权的本质。虚拟财产服务合同也仅仅是获取虚拟财产的手段,而非虚拟财产的性质。其次,该说与刑法上盗窃罪的认定相矛盾。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窃取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案例已经有很多,如果认为虚拟财产性质上属于债权,则与盗窃罪的客体理论相违背。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存在于网络服务商和用户之间,不存在被窃取的可能性。
上述学说存在缺陷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脱离权利体系的侄桔。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抛开权利的思维束缚,从利益的视角考虑虚拟财产的性质。完整的民事利益保护体系应该由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构成。权利固然是民事利益实现的最好手段,但民事法益同样可以分担部分任务。所谓民事法益,即法律主体享有的权利之外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8]虚拟财产即是民事权利之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一,权利具有法定性,是正当利益的定型化,通过法律明确公示。法益则是未定型的利益,不具有法定形式。虚拟财产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虚拟财产本身是什么,包含什么类型,虚拟财产占有人享有的利益属性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目前的立法状态下不能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找到虚拟财产的位置,所以其并非权利。
第二,权利是法律已经明确保护的利益形式,法益只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即具有可保护性。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和利益性,这使得其在实践中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另外,虚拟财产依存的网络环境使得利用技术手段侵犯虚拟财产更为容易、更加隐蔽。正因为虚拟财产比一般财产更容易受到侵犯,所以更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第三,权利具有能动性,法益不具备能动性。权利是法律保护的积极方面,主体在享有权利后可以在法定范围内选择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权利的转让和交换自由就是权利能动性的体现。相反地,法益并不具有能动性,主体仅能在法益被损害后请求损害赔偿。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转让和交换没有作出规定,大多数网络服务商也禁止虚拟财产转让。
第四,权利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法益在法律保护上呈现弱势性。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全面完整的保护,对于法益只提供消极的保护,依赖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法律理念、法律原则、民间习惯的领悟得以实现,而不同法官在这些方面会有不同判断,故对相同的民事法益会得出不同的保护结果。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是否应予保护及保护程度态度不一。以虚拟货币被窃引发的纠纷为例,法院“不予立案”、“没办法处理”、“不在管理范围”、“不予受理”等答复频频充斥于耳。[9]司法机关在虚拟财产保护方法的选择上同样不统一,有的法院通过认定游戏开发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债权方式予以保护,有的法院则通过直接认定物权侵权的方式进行保护。[10]
第五,权利内含的利益具有普遍性,法益内含的利益则不具有普遍性。权利具有共同的标准,对大部分人来说是对权利内含利益的一种承认,具有社会普遍认同的特点。对于法益来说,其内含的利益并不具有普遍性,还没有达到社会普遍认可的程度。虚拟财产不具有普遍性体现在其对某些人十分重要,而对另外一些人则可能毫无价值,同时在价值认定上的悬殊性也体现了其不具有普遍性。有学者曾指出:“电磁信息的形式是单一的,但其承载的虚拟物的价值却相差很多,在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时,我们如何以单一的形式去估算千差万别的标的物价值呢?”[11]相关司法实务也反映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认定困难,如在“马杰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虚拟装备本身不具有具体价值,作为救济,丢失的装备可由盛大公司通过技术操作手段进行恢复。[12]
从以上分析可知虚拟财产在法定权利形式上缺失,但却内含利益,其所依托的网络环境使得其易受他人侵犯,在转让性和交换性上受到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保护态度和方法上并不一致,在利益认同上不具有社会普遍性。上述特征可以说明虚拟财产并非权利,而是法律上应当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即民事法益。这种利益形式函需得到继承法的确认。

二、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必要性
江平先生曾言:“继承问题,可以说是公民对‘恒产’这一利益诉求的终极体现。”[13]虚拟财产作为财产利益的恒产性应当在继承法上有所体现。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精神价值及现实生活对继承的利益需求,都证成了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必要性。
(一)虚拟财产蕴含的经济利益决定了其具有可继承性
按照继承法基本原理,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即继承的客体属于财产。财产的经济属性是决定其具有可继承性的首要因素。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虚拟空间,但并不能否认其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
第一,有偿取得的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可以证明其具有经济价值属性。目前,许多虚拟财产都要通过交易方式以货币购得,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的商品本身具有价值性,这一公理对虚拟财产来说也不例外,市场交易价格是虚拟财产经济价值属性的最好解释。[14]而虚拟财产的市场增值性则是其经济价值属性的另一重要外在表现。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对北京市地税局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人,应缴纳20%左右的个人所得税。[15]该批复反映出有偿取得的虚拟财产可以在流通中实现增值。
第二,无偿取得的虚拟财产在经营中会逐渐生成市场价值。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大部分是无偿的,用户一般只需要向网络服务商提出申请,符合相关条件后即可免费获得。之后,用户通过悉心经营使其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并可通过市场交易得以实现。如用户免费申请获得淘宝网上店铺,在用户的精心设计、维护下,交易量增加,店铺等级、商誉也随之提升,继而吸引更多消费者。虽然网络服务协议明确禁止店铺转让,但网络店铺的转让交易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以淘宝网皇冠级店铺为例,转让价格因皇冠数量的多少有高有低,便宜的在一万元左右,高的则要十几、二十几万。[16]虚拟财产在经营中逐渐附加的商业价值也证明了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性。
第三,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的态度表明了对虚拟财产经济价值性的认同。文化部、商务部在2009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1条规定,在游戏终止服务时,对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予以退还。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了虚拟货币这种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即虚拟货币是通过现实货币取得,而在虚拟货币未使用时,还可以还原其原来的现实货币状态,其转换方式为“现实货币一虚拟货币一现实货币”。这与民法所规范的物的交易过程相比没有任何区别。司法实务中,无论刑事审判抑或民事审判均认同了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近年来发生了多起盗窃虚拟财产案件,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认定不同,如侵犯通信自由罪[17]、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8]、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19]、盗窃罪[20]等,但从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可以得知,上述罪名的认定主要基于对涉案虚拟财产价值的肯定。如在颜某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财产属性。”[21]民事审判对此也有同样的认识,如在全国首例虚拟财产侵权索赔案中,法院认定“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判定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22]
(二)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属性进一步证明了继承的必要性
在传统继承法的客体判定上,除了经济价值属性的决定因素外,精神价值属性也是判定是否有继承性的标准,如结婚照片、旅游照片、庆典录像等。这些物在经济价值上也许不值一提,但往往蕴含着超越经济价值的巨大精神价值。相比一般的物,有学者将其称为“人格物”,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23]在人格物上附着了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情感,或悲或喜,或安慰或哀思,或回忆或悔恨。在精神价值的意义上,此类人格物继承更多的是一种情感和精神的继承,远远超过了物本身的市场价值。生前相关物品往往能够寄托人们对逝者的哀思,某些虚拟财产也能发挥同样的情感寄托效能,如逝者生前发表的网络博客、上传到网络上的照片、网络日记、邮箱中与朋友或家人相互往来的信件往往都成为在世人寄托哀思和凭以追念的一种载体。在美国2005年发生的 Justin Ellsworth案件中,海军战士Justin在伊拉克战争中被炮弹炸死后,他的父亲想登陆Justin的电子邮箱收集邮件做个纪念册以纪念他,因为在出征伊拉克期间Justin一直使用电子邮箱和他的家人以及朋友进行交流,Justin生前有过做纪念册的想法。[24]收集儿子生前的电子邮件已经成为父亲表达对儿子爱意的唯一方式。雅虎公司最初以协议中的隐私条款规定账户持有人死亡账号即予终止为由,拒绝Justin的父亲登录其账号,其父无奈之下提起诉讼。在密歇根州奥克兰郡的遗嘱验证法庭的命令下,雅虎公司最终解开了账户。[25]而在本文开篇提到的QQ号码继承案中,王女士要找回丈夫的QQ号码,其意也在找回邮箱中两人从恋爱到结婚的全部信件和照片,其中蕴含着妻子对丈夫浓浓的思念之情。中美这两个案例都反映出某些虚拟财产所蕴含的人类共同情感因素,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不容否认。梅特兰曾言:“继承的本质是生者对死者社会的延续。”[26]因此,继承绝非只是简单的财产利益的传承。相对于虚拟财产经济利益的继承,精神利益的继承更加必要。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社会需求为立法提出了任务
摩尔根在其名著《古代社会》中谈及财产和继承的关系时称,“财产种类的增加,必然促进有关它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某些规则的发展。这些占有财产和继承财产的法则所依据的习惯,是由社会组织的状况和进步确定和限制的。”[27]蓬勃发展的网络社会衍生了数量庞大的虚拟财产,这对现行财产继承规则的调整提出了要求。然而我国目前的虚拟财产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立法数量少,且只是针对某一虚拟财产的对应性立法,缺乏体系性和系统性,更不要提针对虚拟财产继承的专门法律规定了。相对于立法的沉默,社会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要求则日益强烈。本文开篇提及的QQ号码继承案凸显了继承虚拟财产的现实要求与立法缺失之间的激烈矛盾。敏锐的市场则呼应了这一社会需求,先于法律作出了尝试。网络遗产托管业务是市场应对虚拟财产继承而发展出来的一项新兴业务。如美国的Entrustet公司[28]、玩 Legacy Locker[29]及我国南京的一家公司[30]都推出了这种业务。业务的主要内容是提供虚拟财产的托管,即由用户与托管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用户将账号密码等数据告知网络遗产托管业务商,由托管商将其存储在重要账户内,若用户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托管商可以将账号或者密码告知用户的家人或者朋友。

三、网络用户死亡后虚拟财产处理模式评析
当前网络用户死亡后虚拟财产的处理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网络服务商根据协议控制和取得虚拟财产模式,二是私人市场发展出来的网络遗产托管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一)网络服务商依据服务协议控制和取得虚拟财产模式
网络用户在接受网络服务商无偿或有偿提供的网络服务时,通常要接受网络服务协议。网络服务协议规定了在非常事件下,特别是在用户持续一段期间不登录账号时,服务商可以采取的法律处置手段,一般都是中止服务且直接删除邮箱或网络空间中的内容。因此,一旦用户死亡,如其继承人不知死者的账户登录信息,网络服务商就在事实上控制了该账号。这种虚拟财产处理模式的依据是网络服务协议,因此当用户死亡后,协议中的账号处理条款就成为虚拟财产处理的法律依据。
网络服务商依据服务协议处理虚拟财产模式在保护用户隐私方面具有先天优势。用户在接受协议进行账号注册的同时,必须要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基于服务协议有义务对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在用户死亡后,依照协议规定拒绝对用户的亲属提供账号信息,从严守合同角度来说并无问题。有学者举例说明,“一个通奸的人通过电子邮件让私通变得更加便利,一个十多岁的孩子和他的好朋友通过即时消息分享生活中的最私密的细节。在这些典型的情况下,服务的提供商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保护账号拥有人的权利。如果最后揭露了这些隐私信息将会和死者在创设账户时的隐私预期不相符。”[31]虽然该模式在保护用户隐私方面有独到之处,但存在诸多弊端。
第一,严格的隐私保护义务设定让网络服务商处于两难境地。严格的隐私保护义务的假设前提是,用户不希望他人(包括自己的继承人或者家人)知道自己的账号以及账号里的内容。但这种假设前提也可能与用户的预期相违背,如果网络用户在创设账户时并没有这种隐私保护的想法,而是希望在自己死后将账号或账号中的文件信息内容转让给自己的继承人,这种严格的隐私保护条款就构成了对虚拟财产转让性的不当限制,以致网络服务商出于隐私保护考虑在协议中拟定的隐私保护条款成为虚拟财产继承的障碍。所以在目前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如果服务商拒绝披露账号信息,则会遭到遗属的声讨,而如果其披露账号信息,又会违反隐私保护条款而违背自己的承诺。
第二,网络服务协议中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服务商及虚拟财产限制转让条款排除了继承的可能性。有些公司的协议明确规定虚拟财产所有权属于服务商,用户只享有使用权,如腾讯QQ、天涯、搜狐等。由于法律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缺乏规定,协议的拟定方本着有利于自己的倾向制定标准协议文本,直接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赋予自己,从而使虚拟财产的继承彻底失去了可能。有些公司协议则对虚拟财产流转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搜狐公司禁止用户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账号。有人开玩笑说:“网络公司对待客户存储在服务器中的信息的策略比医院对待病例的策略要严格。”[32]此类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其限制用户转让的条款等于在事实上宣称了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而这也彻底阻碍了虚拟财产继承。
第三,冗长而繁复的网络服务协议降低了用户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关注度。研究软件合同的权威专家 Robert A. Hillman调查表明,只有4%的在线用户阅读了除“价格和产品功效”之外的账户协议条款。同样的研究也发现,几乎没有人认真阅读除价格和产品介绍之外的合同条款,虽然事实是互联网让购物的速度更快了。[33]冗长而繁复的网络服务协议带来的结果就是用户在同意该协议条款的地方直接选择打勾,但随之而来的法律后果并不在用户考虑的范围内,直到问题出现后,才发现自己早在注册之时就已经放弃了诸多权利,其中就包括虚拟财产的继承权。
第四,网络服务商强势地位造就的标准网络服务协议在权益设定上的“一边倒”使用户的选择性成为空谈。网络服务协议均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这主要是考虑到网上用户众多,单独的协议方式在效率价值的考量下成为一种空想。对于强势的网络服务商,特别是免费为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来说,双方地位的悬殊使得协商虚拟财产的转让成为空谈。
(二)私人市场发展出的网络遗产托管业务模式
私人市场发展出的网络遗产托管业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用户死亡时虚拟财产处理的复杂问题,委托保管的合同方式为虚拟财产的账号和密码提供了保存空间,通过延续账号和密码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可能性。但这种新兴的私人市场模式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且该种模式的诸多弊端让其积极意义弱化。
第一,虚拟财产保存服务不能适应密码本身以及数量变换的特性。这种服务的提出没有考虑到网络密码的数量性以及多变性。目前网络的发展让个人可能同时拥有众多的账号以及密码,一个人有20个以上的账号已经是平常之事,而且这个数量每天都在增长。相信包括笔者在内的大多数人都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有多少个网络账号,甚至还经常为忘了用户名和密码而苦恼不休。为自己全部的账号和密码提供一份准确的清单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同时越来越多的账号和密码也让这种不确定性更为复杂。另外从网络安全角度考虑,重要的密码应该定期进行更换,以最大程度消除网络安全隐患,这也让密码账单的更新成为了一种非常繁琐的事情。
第二,虚拟财产保存服务本身的安全隐患也为服务带来潜在危险。网络本身的安全隐患同样也存在于虚拟财产保存服务上,如果集中地将一份列明网络用户账号或文件的清单存放在同一地点,一旦清单因病毒或其他网络原因而毁坏,后果是不可逆的。尽管提供服务的公司都号称“他们所提供的服务安全等级比银行还要高”,[34]但如果虚拟财产保存服务的账号本身被人破解,则用户信息的泄露造成的损害将不可估量。
第三,网络服务协议的注销条款架空了网络遗产托管业务的作用。按照目前众多网络服务商的协议内容,服务商一旦得知用户死亡便会在一段期间内注销其网络账号。所以即便用户开通了虚拟财产托管业务,如果网络服务商获知用户死讯,仍会依据协议在一定期限内注销该账号。此时,即使用户的继承人或家属从网络遗产信托公司处得知了用户的账号和密码,虚拟财产继承也将化为泡影。
第四,网络遗产托管的运作方式对用户继承人获取账号及密码造成阻碍。网络遗产托管业务通过账号注册、密码登陆的方式运作,用户死亡后,如其继承人并不知虚拟财产保存服务的账号及密码,仍然不能获取在存储空间上保存的账号和密码。这等于用一个枷锁换取了另外一个枷锁,并未从实质上解决问题。同时如果用户在托管公司留存的继承人的家庭住址等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在用户死亡后虚拟财产的继承又将落空。
上述用户死亡后的两种虚拟财产处理模式均具有弊端,不能满足虚拟财产转让的迅速、便捷、安全的要求。因此,只有在法律上确立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才是应该选择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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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霈

2008年12月19日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开采的企业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委托的重点乡镇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做好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依法监管、主管部门分级负责、企业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

  第六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50人以下(含本数)的,至少配备1名;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含本数)的,至少配备2名;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在配备2名的基础上,超过300人的部分按5%。的比例配备。

  非煤矿山企业的班(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和换发安全资格证书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及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组)。非煤矿山企业的救护队(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

  (一)非煤矿山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责;

  (二)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三)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由企业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四)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制定事故隐患报备制度,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等级登记,并按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

  (七)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开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方式,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利用第一次爆破孔再装药进行第二次爆破或掏采;

  (二)对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矿山工程技术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50米、年开采总量小于50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

  (四)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由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五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各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至少设置2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二)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矿井提升运输系统应设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落等安全保护装置,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矿井运输设备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于检验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停用管理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季节性非煤矿山生产企业进行开工前安全检查,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条件复核。

  复核不合格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继续生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组织专家对所监管的井工开采企业井下通风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并制定检查记录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一)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重点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该企业实行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挂牌督办并停产停业治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经专门治理后,应当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二)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吊销证照,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接受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露天或地下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证照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非煤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者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中深孔爆破是指装药孔深大于5米、孔径大于37毫米的爆破技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林业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方法,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货款,货款指标和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林业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地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
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的需要,必须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计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1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营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面积林区可开展航空护林,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第十三条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国或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2%以上进行检查,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2/3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十八条 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家林业局、国营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
;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数、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除森林法已有规定的以外,县属国营林场和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
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应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森林法和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依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运输证件,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
发放运输证件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5立文米以下、幼树
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1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米、幼树超过20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5立方米、幼树超过100株的,
非林区木材超过2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外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四)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以及其他违反森林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这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