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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3:43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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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1987年11月30日,水利电力部

一、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中第十六条
水电工程设计费用应预留机电设计费用的10%做为质量保证金。
二、第七章 设备试生产中第三十五条
水电设备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
本条中其他内容水电亦适用。
三、第九章 奖罚中第四十五条
水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长期安全运行,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水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或连续稳定运行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水电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可调运行小时数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安全经济运行,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资格。
300兆瓦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300兆瓦机组(含300兆瓦)7400小时
100-200兆瓦机组(含200兆瓦)7600小时
25-100兆瓦机组(含100兆瓦)7800小时
除以上补充规定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水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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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
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6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网站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强化服务、便民利民、资源共享,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网站,并通过网站发布涉及本单位可公开的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管理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政府网站。
第五条 建立政府网站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和管理网站,委托单位应当对网站进行监督,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社会影响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政府网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网站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并明确具体人员负责网站的管理。
政府网站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业务素质和网站管理能力。
第九条 政府网站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网站建设方案报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
政府网站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互联网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及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并将变更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十条 政府网站的主要栏目设置应当与本单位的工作职能职责相符合,突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特色:
(一)信息公开应包括:单位概况、政务信息、规划计划、政策法规、机关公文、项目投资、统计数据、专题专栏等内容;
(二)便民服务应包括:办事指南、资料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等内容;
(三)公众参与应包括:领导信箱、网上投诉、在线调查、公众留言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级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XXX.gov.cn,其中,XXX为州或县市的全拼或汉语拼音名称头字母组合;
(二)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网站域名为www.XXXYYY.gov.cn或www.YYY.XXX.gov.cn,其中XXX为州或县市的汉语拼音名称字母的组合,YYY为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母的组合;
(三)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网站的域名可根据现行规定自行规范。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当在首页显示网站主办单位的全称,并建立与政府门户网站和本系统网站间的链接。

第四章 网站内容及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和更新信息,并严格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权威性。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内容应当以信息公开、便民服务为主。政府网站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法定工作职责、机构设置、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单位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单位职责范围内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地点、办理依据及承办机构;
(四)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承办机构;
(五)单位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应当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告等内容;
(六)单位有关工作纪律、服务承诺、投诉途径、处理办法等;
(七)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有密切关系的重大信息和政策;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逐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严把上网信息的审核关,严格遵循“先审核,后发布”的原则,建立健全上网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上网信息应当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核,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上网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网站主办单位对其网站所发布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上网信息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
(二)是否与本单位职能职责相符;
  (三)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致;
(四)内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五)发布的时间是否适宜;
(六)是否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上网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严把文字、图片等信息的质量关。
第二十条 需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当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送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第五章 网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循自主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政府网站可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
(三)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政府网站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主办单位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督,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社会的不良信息采取防范措施。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不得从事与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发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有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加强网站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网站数据备份工作,一旦出现网站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关闭网站,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网站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政府网站管理责任不明确、人员不落实,不及时发布和更新信息的;
(二)未进行备案登记,且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上网信息出现较多错误或失实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本单位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8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试行)》(楚政办发〔200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