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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7:38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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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严肃政纪,惩治腐败,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违反政纪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举报: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二)违反规定实行行业垄断,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服务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垄断外商投资企业界区内配套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的采购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在办理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书过程中,所制定的文书表述不清楚、不规范,影响外商投资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在办理注册、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外商投资者谋利益,收受贿赂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管理、经营等进行干扰,设置障碍造成较大损失的;
(八)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外商投资企业或代办人回扣的;
(九)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报违反政纪行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举报人应当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提供伪证,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已立案的违反政纪案件,应当自立案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对被举报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查结的案件,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对有重大影响的违反政纪案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曝光。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的重要案件和对其查处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工作纪律,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有故意隐瞒违纪事实、包庇违纪人员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行为的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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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二、删去第九条。原第十条至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至第十条,并将原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养殖”和第(四)项中的“投机倒把”删去。

三、原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九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公布;1999年7月16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检<2008>7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价格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均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和得到相应的奖励。
第三条 价格举报是指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投诉。
第四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有具体的举报内容和有关证据,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举报人留有真实姓名、地址或联络方式等;
(六)举报人对案件查处有积极贡献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给予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及时办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案件,按价格监督检查管理权限交办下级查处或报送上级查处的,均由直接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级交办下级查处的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下级须向交办上级备案。

第六条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由各级价格举报中心或物价检查机构提出意见,填写《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报请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举报案件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具体奖励分为: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最高奖励300元;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500元;罚没总额30万元以上60万元的以下的,最高奖励800元;罚没总额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500元;罚没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2000元。

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奖励金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案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影响较大;
  (二)举报人公正无私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得到社会各方面赞誉的;
  (三)举报情况对当地政府工作起到积极作用的。对有特殊贡献举报人的奖励需报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无罚没款的举报案件,凡涉及面广,属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100—5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当在举报案件办结,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提出初步意见,每半年综合评分,确定分等次奖励人员名单,由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兑现奖励。

第九条 决定奖励举报人,在确定具体的受奖人和奖金领取人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价格违法案件被一个举报人举报的,奖励该举报人。

(二)多人分别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或者举报线索最详的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为共同受奖人,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四)单位举报的,奖金由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除奖金外,同时可采取新闻宣传、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精神鼓励。

第十二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列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举报人的奖金数额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罚没款数额和对举报人的奖励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一)举报奖励资金使用,仅限于举报业务开展和奖励的支出,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多存少补、滚动使用”。

(二)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年度结算和年报制度。

(三)举报奖励的领取,必须经举报人在《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上登记和相关收据上签字,否则无效。

(四)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奖励情况的监督,除内部完善奖励程序、管理制度外,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2008年 5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