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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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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工作,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
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凡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遵循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省范围内铁路、交通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四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实施办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凡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有可能给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重大危害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依法直接处理。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销售收入。对餐饮业的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销售金额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真实情况的,按照依法确认的真实情况查处,并以故意阻碍食品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从重处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违法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可从重予以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公告收回、拒不销毁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或两次以上的其他处罚的;
(六)有《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按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1人至30人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4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31人至100人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的,按3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公告收回的及尚未出售的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所得在1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到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但属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
《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可按每人次20元至50元计罚,且一次性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公告收回和尚未出售的该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异常感观性状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的。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处要的规定,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依照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未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用”字样的;
(五)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
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产品说明书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规格、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辩识的,或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未标注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配方或者主要成份、规格、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或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二)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新资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其他必须审批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
(三)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特品为原料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一次性上饮用具、食品用洗涤消毒剂及其他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新品种的;
(四)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陶瓷食品容器及其他食品用产品的;
(五)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药膳生产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计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前款每项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
0元至3万元的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取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自动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50元至200元计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员工均未培训的,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收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责任者依法应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的,仍应依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发布的《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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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 增强社会保障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下列范围执行: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实行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手续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照省规定的办法确定,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执行。
第六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职工调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二)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费率,雇主和雇员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三)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20%费率缴费。
第八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和当期基金类收入统为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全额缴拔、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当足额上解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如有挤占挪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回收。2005年12月底前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上解的,由市财政负责从县(市、区)财政中逐步予以扣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将征缴、转移等形成的基金收入足额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缴存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应发放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在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管理。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管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网络。统一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数据采纳。网络信息应当可靠、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管理激励机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所造成的养老金发放缺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缺口部分的30%,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划,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弥补;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当年征缴超额的部分可用于弥补下年度基金缺口(弥补当地财政应解决基金缺口的30%部分)。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激励机制。对超额完成征缴目标任务,由市财政部门按超额部分的5%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补充经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26日省府令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出下列证件之一:
  (一)我国驻外机构或有关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
  (二)户籍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竟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