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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10:33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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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1989年3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促进合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5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享受全额外汇留成。5年之后,按50%比例留成。
二、合营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同外方人员一起出国执行任务的,中方人员在国外的费用按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实行实报实销。
三、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单独出国执行任务的,其费用标准可按合营企业规定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比照国家公派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四、根据合营企业规定标准领取,按国家规定使用的中方人员出国费用的节余部分,可作为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五、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将中方工作人员应得工资部分的外汇,及中方投资者的劳务、工业产权所得外汇、外汇红利等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六、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将按国家规定应结汇的外汇收入存放在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上,不向国家银行办理结汇的;
2.利用合营企业帐户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
3.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七、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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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195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东北分院:
(一)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任意取消(解除)。即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认为合法。
(二)处理此种案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的利益原则,所以应否准许取消收养契约,须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至于陶王氏可否与其子来往问题,亦应在两家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而取得协议解决之,如能征得养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与其子来往,但她所提两家各住半年的请求是不妥当的。
(三)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


邮电部关于加强对电信服务和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对电信服务和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为加强对电信服务和信息咨询服务业的监督管理,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无线电寻呼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等电信服务的经营单位(包括邮电通信企业和社会上已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今后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一律不得编发新闻。已从事编发新闻业务的,要立即停止。
二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内容的管理,严禁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或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播发的信息服务内容要实施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传播有害内容的信息,将严肃查
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经营电话信息服务和信息咨询业务必须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宗旨,信息内容应按照“健康、进步、准确、实用”的原则要求进行编排。其中对播放文艺类信息的,经营单位须事先将文艺类信息内容目录报送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管理部门审核。电信
管理部门若对有些文艺类信息内容难以界定的,可请国家有关部门协助审定。
对经营上述业务的邮电通信企业,由电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电信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对社会上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四、关于利用公款收听文艺类信息问题,经营单位与使用部门要相互配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或技术措施,共同做好限制公款消费问题。
使用单位对利用公费电话收听文艺类信息,应加强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自律措施。
经营单位可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措施限制使用,或者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提供收听文艺类信息的费用清单,以方便使用单位的管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中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19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