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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3:11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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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的管理,严格程序,规范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程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和社会公益性工程项目。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和地下公共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社会公益性工程项目是指广场、公园绿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等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项目。

  第四条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是市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机构,负责重点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建重点办),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点工程的组织、协调、调度安排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管执法、房产、交通、公路、环保、人防、卫生、公安、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制。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责任部门,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具体负责重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重点工程建设优良工程项目,市城建重点办将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给予表彰;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重点工程招标时给予适当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第二章 计划审批

  第八条 市城建重点办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制定重点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制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城建重点办向起草部门下达制定重点工程年度建设计划通知;

  (二)起草部门在广泛征求各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重点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委、市政府近期城市建设要求,经现场勘测、分析论证,汇总提出重点工程年度计划草案;

  (三)重点工程年度计划草案提交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研究;在提交研究之前,市城建重点办应当组织审查,进一步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作出必要调整,形成送审稿并附审查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

  (五)提交市委常委(扩大)会议或市级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策;

  (六)决策通过后以市政府或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文件下达重点工程年度计划。

  第十条 重点工程年度计划一经确定,应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需变更或追加的工程项目及投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重点工程年度计划,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到市发改部门按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发改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及时审批,确保重点工程按时开工建设。

  第三章 勘测设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应当坚持先勘测、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十三条 工程勘测、设计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报勘测、设计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勘测和设计;

  (三)市规划部门应同时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如道路工程需提供工程范围、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等);

  (四)确定规划设计方案。需进行专家评审论证的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组织;

  (五)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应当依法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编制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政府采购程序招标确定。通过其它方式确定的,应当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对非经以上方式确定的勘测、设计单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市财政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应当按程序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政府采购时的拦标价依据。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到现场做好技术指导及跟踪服务工作。

  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或设计方案负责,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章 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重点工程采购活动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政府采购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于工程开标前3日内邀请市城建重点办、财政局、监察局、检察院派员到开标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重点工程政府采购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出重点工程建设采购立项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书面采购委托书,并附有关设计文件;

  (三)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到委托书后,应当按《潍坊市城建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现场答疑、并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工程合同。

  第十九条 重点工程政府采购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之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市政府采购中心要及时公布中标结果,并报送市城建重点办备存。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发包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应当本着公开竞争的原则按有关程序择优选定。

  市财政、建设、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或不完全履行职责行为,市城建重点办及有关部门将视情节予以处理,直至取消重点工程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每一重点工程项目设立一个指挥部。以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区(管委会)参与组建,具体负责拆迁排障协调、工程组织实施、各方关系协调、确保安全质量进度等工作。各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由市城建重点办发文公布。

  指挥部应当协调并督促参建各方依法及时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及工程交接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重点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要按规范要求确保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未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工程指挥部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可给予严厉处罚。对超过限定期限拒不整改的,工程指挥部可直接组织其他单位进行整改,所需费用报经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原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支付,并按所需费用给予原施工单位2-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财政专管员制度。根据《潍坊市市级城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财政部门向各重点工程派驻现场财政专管员,独立行使对重点工程的财政监督职责,全过程参与工程量的计量、材料价格的认定、工程变更确认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重点工程项目工程量计量实行四方会签制度。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财政专管员、监理工程师及施工技术人员四方现场对发生的工程量共同进行计量后,现场签字认可。任何一方无故不到场,则视为认可其他三方的签证。

  第二十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等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规模、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由工程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单,经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签后实施。对超过合同价款10%的变更或追加,应当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否则市财政不予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组织重点工程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重点工程各参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建设责任部门、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三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责任部门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潍坊市政府投资重点城建项目监理单位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点工程统计上报制度。各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要按市城建重点办的要求及时报告重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点工程施工检查评比通报制度。市城建重点办不定期组织对在建重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检查,采取听汇报、看现场、当场打分的办法进行。检查评比结果以适当形式通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城建重点办责令责任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处罚,同时,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将其记入相关单位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建设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的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阻挠和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重点工程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竣工验收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组织。

  第三十六条 重点工程完工后,经过各单项工程(包括采购材料)验收,工程实体质量、施工技术资料、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等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组织验收。对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局部或零星工程、少数非关键性设备因特殊原因未按要求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的重点工程,可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报验收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按程序组织财政、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市城建重点办派员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三)竣工验收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及对工程实体进行实测实量的方式进行;

  (四)验收小组成员要对验收结果进行会签。

  第三十八条 对规模较小且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一次性进行验收;对规模较大且复杂的工程项目,可分标段、分项进行验收;对因拆迁排障等特殊原因造成工程未全部按时竣工的,可视情况先行对已完成的部分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工程建设指挥部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审核合格,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决算材料,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决算评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接到工程项目决算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出具工程项目评审报告;对工艺复杂、体量较大的工程可适当延长评审时间。

  第七章 工程交接

  第四十二条 重点工程按合同要求养护期满,应当及时进行工程交接。

  第四十三条 工程交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出工程交接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由市政府确定的接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小组进行交接验收,交接验收小组应当包括建设、财政、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技术人员,市城建重点办和监察机关派员对交接过程进行监督;

  (三)交接验收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和看现场的方式进行。交接验收小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并对工程建设的总体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条 交接验收工作结束后,交接验收小组要向市城建重点办写出交接验收报告。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与接收管理部门应本着尊重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交接,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四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满后,原则上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养护企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期满后,需重新采购养护企业。

  第八章 征地拆迁

  第四十六条 重点工程实行属地拆迁原则。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本辖区内影响工程实施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等拆迁排障工作。原则上先拆迁、后建设。

  第四十七条 拆迁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中涉及需要更新或迁移路灯、变压器、交通设施、人行道板、路缘石、绿化苗木等材料设备的,按《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能够重新利用的由迁移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城建重点办和财政部门审查备忘。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严格坚持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工作过程和评估结果。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进行复估或技术鉴定的,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适度控制,并按程序依法组织。

  第五十条 市建设、财政、房管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评估机构的管理。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市财政、房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名录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按程序重新公布。各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有权对拆迁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城建重点办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完成后,由市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和拆迁人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建重点办写出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不予拨付拆迁委托费。

  拆迁后的垃圾清运原则上由拆迁责任单位负责随拆迁一并完成。对拆除无残值或无任何使用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垃圾,经市财政部门、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拆迁单位共同确认并提出意见报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后,可以由市财政据实评审,另行支付垃圾清运费。

  第九章 资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重点工程资金一律实行财政集中支付。资金的拨付程序按《潍坊市市级城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接到企业拨付资金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后,由市财政按程序拨付。

  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单位完成相关工作,经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后,向市政府提出费用支付申请,经批准后市财政方可支付。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严厉查处重点工程建设中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建立重点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市城建重点办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各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对接到的投诉要即时立案,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城建重点办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 与重点工程相关的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及中介机构等有关费用,应当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重点工程参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关责任人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后,发现有在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程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工程政府采购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工程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工程建设或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乱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工程建设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参与、组织虚报工程量,骗取城建资金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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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
  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工作,如期完成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四年任务两年完成”的总体目标任务,确保我市移民安置工作走在全省前列,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颁布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认真总结试点移民新村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工作。

  移民新村建设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点新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和移民房屋等。

  第三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实行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迁出地人民政府配合、移民迁安委员会参与的管理体制。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在征得移民同意后,接受移民迁安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移民户应与移民迁安委员会签订《委托建房协议》。移民迁安委员会应与迁入地乡镇政府签订《委托建房协议》。

  第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坚持“六统一”和“三结合”原则。即: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移民新村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整合新农村建设和支农惠农资金,全力提高建设水平,把移民新村建设成为规划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精品工程。

  第二章  规划与户型确定

  第五条 移民新村规划设计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审查全市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移民新村规划及移民房屋施工详图设计工作。

  第六条 移民新村规划要布局合理、简洁明快、美观统一(包括房屋、主支街道、给排水、供电、路灯、绿化、中心学校、幼儿园、村部、卫生室、人口与计生指导室、沼气、养殖小区、文化大院、游园广场等);移民庭院规划要满足现代农村功能需求;移民户型规划要经济实用、功能完善、美观大方。

  第七条 移民新村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确定,由移民新村迁安委员会在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两个规划方案中选择其中一个,并在选择的规划设计图上签字确认后,作为移民新村实施规划方案。

  第八条 移民房屋户型、层数的确定,由移民一次选择确定到位,实施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移民户宅基地位置的确定,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建房开工前或房屋基础施工完成后确定到户。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条 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迁安委员会参与。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施工企业,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移办〔2008〕75号文)进行确定。

  移民新村建设施工企业的确定工作应在迁入地县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主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前应完成房屋户型的确定和房屋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

  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建设规模合理划分标段,1000人以下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标段,1000人以上的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标段。原则上应以标段为单元组织招投标,对每个标段施工建设实行中标企业总承包制。

  第十二条 移民新村建房施工企业确定前,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由迁入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发放标书。监理招标由丙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加移民房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每个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2个标段的施工任务,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4个标段的施工任务,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6个标段的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标底确定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移民迁安委员共同商定,施工企业投标价原则上只能在标底0和-3之间浮动。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移民代表。原则上不超过评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移民迁安委员会推荐或抽取。

  (二)迁入地和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

  (三)其余人员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六条 评标结束后,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中标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各中标企业要认真组织施工和监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章  建设质量及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移民新村建设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负总责。

  第十九条 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应组织专业人员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 移民新村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一条 移民新村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及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现行施工质量、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项目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和安全管理专职机构,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督查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质量验收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移民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质量(技术)负责人进行检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经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由县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监督。

  施工过程验收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等主要分部工程。

  第二十五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形成书面验收记录或验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到县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或交付使用。未经工程质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不得交付使用。

  移民新村房屋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委员会等有关单位逐户对房屋进行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移民户。

  第五章  移民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和移民个人自筹资金。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基础设施补偿费、集体财产补偿费和基础设施规划费等。

  第二十八条 移民建房资金应在征得移民同意后,由移民户户主出具委托书,委托村移民迁安委员会负责建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户型中标的建房造价,结合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计算出每户移民建房自筹资金。

  移民建房自筹资金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一次收齐,交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存入移民户建房资金专户。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建房进度,及时将建房资金拨入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国有商业银行所设的移民建房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建房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应接受移民村迁安委员会的监督。移民村迁安委员会应当分阶段及时向移民户出示资金明白卡,公示建房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接受移民户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按建房施工形象进度,由监理单位和移民迁安委员会共同核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分期支付移民建房承包合同价款。具体可按开工兑付工程预付款20%,地基与基础工程完成兑付20%,主体封顶兑付30%,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兑付20%,搬迁入住后兑付5%执行,预留5%质量保修金。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移民新村建设质量、进度和安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在移民新村建设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移民个人确定户型后,必须及时缴纳建房自筹资金,不得借故拖延缴纳和拒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移民新村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七)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八)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九)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移民新村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及时交接给移民村管理和使用。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接管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借用资质或挂靠施工企业,参与移民新村建设的施工企业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新村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新村建设规划设计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新村建设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三)挪用移民新村建设资金或造成移民新村建设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移民新村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保监发[2000]49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发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О年四月一日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

  第四条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二十五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

  (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九条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六个月内转让。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形式出资,禁止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形式投资。

  第十一条禁止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二条禁止参股的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第十三条单个股东直接投资,或以其他股东名义投资,或通过关联公司投资,持有股份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百分之十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符合上市条件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公众募集股本;向公众募集股本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