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3:11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务工作联合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总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无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设立的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由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支持和指导与其职责相关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和表彰;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

  (三)维护和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但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除外。

  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招募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经费和物资,对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健全接收、登记、管理制度,按照扶持者、捐赠者意愿依法使用,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本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新招募的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础知识的培训;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对志愿者进行必备知识和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培训。志愿者应当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记载志愿者个人基本情况、志愿服务情况和培训经历的档案。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基本情况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档案中记载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绩效评价,并将志愿服务的累计时间和绩效作为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第十四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

  志愿服务组织不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经历证明的,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投诉,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责令该志愿服务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该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集体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

  (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必要保障;

  (三)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保守其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不向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抢险救灾、支教助学、环境保护、文体服务、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治安防范、青少年服务、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与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协商一致;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抢险救灾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或者安排志愿者在国际性、全国性的体育赛会、文化活动举办期间,为该赛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的有关当事人对购买该项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或者利用志愿服务标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政府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用于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实施公益事业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实施公益事业项目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目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高等院校录取新生时,鼓励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荣誉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遭到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侵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帮助志愿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据本条例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购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侵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1995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有关规定,外国来访短期记者携带摄影、摄像器材进境,有关接待单位需凭外交部新闻司的证明,向海关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方准予暂时免税进境。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扩大,外国总统、总理、外长等国宾来访日趋频繁,随团采访的记者日益增多。考虑到我国领导人出访时,被访国一般给我记者较多方便,为适应形势发展,简化手续,同时参照国际通常作法,决定自1995年2月15日起,简化对来访国宾代表团随行记者携带摄影、摄像器材进境的验放手续:
一、对应邀来访并由外交部接待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均含副职)和外交部长等国宾代表团的随行记者进境(含先遣进境)携带的摄影、摄像器材,海关验凭外交部新闻司出具的“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式样附后)和器材清单查验放行,免于办理担保手续。国宾代表团访问结束后,由外交部新闻司敦请有关记者将器材复运出境。
二、对由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中联部和国防部接待来访的外国正副议长、政党和军队领导人所率代表团的随行记者携带进境的摄影、摄像器材,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办理,即:海关一律凭外交部新闻司的证明,准予暂时免税进境,免于办理担保手续。
三、其他外国短期记者和中外合作拍片等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境手续。

附件: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式样)
新关证第 号
随行记者团(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人数___________
接待单位:__________________访华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新关证第 号
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
_____海关:
经外交部批准,同意____随行记者____等__人于__月__日至
__月__日来华采访,由____接待。对其所携摄影、摄像器材(清单附后)请
予查验放行。采访结束后,该摄影、摄像器材由接待单位负责监督复运出境。
外交部新闻司(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合理配置流域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促进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石羊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石羊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石羊河干流和大靖河、古浪河、黄羊河、杂木河、金塔河、西营河、东大河、西大河等支流流经的武威市、金昌市以及张掖市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山丹县和白银市的景泰县区域。

  流域水资源是指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流域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水定需、厉行节约、科学治理、务求实效的原则。

  流域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石羊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流域内的水资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则;

(二)指导和监督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开发、节约和利用工作;

(三)协调跨流域调水有关事宜;

(四)审批流域年度水量调度方案;

(五)决定流域综合治理的相关政策和其他重大事项。

  甘肃省水利厅石羊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是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综合治理工作。

  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维护和节水投入资金的扶持力度,保障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流域内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规划由流域内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流域水资源分配的基本依据是:

(一)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现状和供需情况;

(三)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国土面积、生态状况、人口数量、耕地面积、国内生产总值等。

  第九条 流域水资源分配应当统筹兼顾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水资源分配量根据年度水量变化增减。

  第十条 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流域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是确定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组织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关键调度期逐月调控及全年监督的方式。

  年度水量调度方案的执行由管理委员会与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跨流域调水。跨流域调入的水资源,谁投资谁使用。

  第十三条 流域内重要控制性水利工程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运行、调度和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应当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流域内上报或者下达国家和省上的水利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在跨市的东大河、西大河、西营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兴建水工程,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在其他河道内采砂或者兴建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流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属市、县(区)管理权限的,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流域内地下水取水许可,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总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七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并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通过水权转让取得取水权。

  流域内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其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提出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流域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保留人畜饮水和生态用水机井外,其他机井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在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打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确需旧井更新的,应当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旧井更新后,应当回填原井。

  第二十条 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每次作业前到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流域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控制在定额内。对超额用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累进加价制度收取水费外,可以视情节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供水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流域内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对使用地下水资源超限额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闭城市自来水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封闭沙漠边缘区的灌溉机井,减少用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领导责任制度。根据区域用水控制指标,调整工农业产业结构和发展规模,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推广节水技术和节水器具,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促进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转变生产方式,采取以下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一)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种植低耗水农作物;

(二)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行舍饲圈养;

(三)因地制宜修整渠道、平田整地、实行小畦灌溉;

(四)推广高新节水技术。第二十八条流域内禁止建设高耗水、高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实施废水净化处理,建立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排放废水不达标的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大楼及高层住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安装中水回用设施。

  第三十条 流域内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实行一户一表,分户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加大退耕还林还草、围栏封育、封山育林的力度,提高林草覆盖率,减轻水土流失,增强山区水源涵养能力。

  流域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严格限制探矿采矿、采药和放牧。

  第三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展补充水源,组织有关部门采用人工增雨(雪)、洪水资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流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

  流域上游海拔2600米以上地区要退耕还林还草,流域沙漠沿线5—10公里区域内要采取退耕、搬迁、封育等措施恢复生态。

  第三十四条 流域内因关井、退耕造成农民减产减收、失地、搬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流域综合治理情况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征得流域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区域水资源许可总量指标,明晰初始水权,配水到户,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节约的水资源,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七条 流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县(区)内的水事纠纷,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跨县(区)的水事纠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市际之间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批准取水的总量超过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量指标的;

(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四)越权征收水资源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取水证的;

(六)违反规定在流域内批准开荒的;

(七)虚报、瞒报、漏报、错报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旧井更新后对原井未进行回填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未经登记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