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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5:51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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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性投资管理,理顺投资项目业务关系,规范工作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是指由财政筹集专门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项目和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优化城乡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投资或补助资金。资金来源: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预算内资金和政府性基金;
(二)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
(三)由财政兜底的政府性融资;
(四)上级投资拨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用于政府性工程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安排原则:政府性投资或补助资金根据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进行安排,优先安排在建项目和需要市级配套的国家、省投资项目。投资或补助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四条 适用范围:市发改委立项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市级项目;市政府采购计划所列的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确定的各类专项资金项目;财政部门预算中单独设立的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
第五条 审批程序:财政部门负责对各类项目资金进行审核,项目实施单位在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拨款时,应先填报《临汾市市级政府性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拨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内容资料:
(一)列入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需提供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规划、环评、土地等相关审批手续,须有明确的项目法人或项目实施单位。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和列入计划但相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不得拨付资金。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确定的各类专项资金项目,需分别提供项目申报指南,根据指南要求提供相关手续和资料依据。
(三)财政部门预算中设立的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需提供省财政厅或市政府的有关具体政策依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需提供市相关政策文件、会议纪要和市主要领导亲笔签署的文件原件,并附项目支出明细。
(五)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招投标的项目,需提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临汾市级单位政府采购报告单》、《临汾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验收单》、政府采购合同(或协议)、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办公室审核后支付采购款。
第六条 评审程序:政府性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由财政委托投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预、决算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所需资料及责任与义务按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财办建(2002)619号规定办理。逐步实现财政投资“先评审,后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采购;先评审,后招标和先评审后列入项目计划”的目标,达到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效益,为市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七条 资金拨付程序: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机构提供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结合实际财力情况,及时下达项目预算,按照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资金,要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最终供应商,不得通过项目单位账户转拨。
为保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进度,项目工程在评审阶段可分批下达部分预算,根据工程进度可先预拨部分资金,其余资金待评审结束后按有关法规办理。
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并经审计部门审计。财政部门根据审计结论方可拨付剩余资金。
第八条 招投标与采购:凡列入政府性投资的项目,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财政投资评审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对财政投资或投资补助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采购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优先购买国货,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优先购买本市产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并做如下账务处理:
(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或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或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在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政府有其它政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财政、审计、发改委及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加强对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的监督管理和跟踪问效,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规性和有效性。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财政性投资或投资补助资金,要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健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实施和投资或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规定,发生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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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 公安部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自1990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国的人口和社会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对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推进和改善了户籍管理工作。但是,在掌握人口数量、结构等有关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农村地区,户籍管
理制度不健全,户籍登记项目不能及时变更的现象突出;在城镇地区,新建房屋和新开发的居民小区大量增加,公民常住地与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的现象普遍;全国人口流动的数量和范围增大,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情况严重。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将于2000年11月1日进行。户口整顿是人口普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次人口普查的经验表明,在人口普查前全面进行一次户口整顿,是保证人口普查质量的重要环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国发〔1998〕19号)精
神,圆满完成人口普查任务,根据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国务院令第277号)有关规定,现就户口整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内容和要求
户口整顿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深入细致地进行。要区别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着力查清目前户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人口普查提供翔实的户籍资料。
户口整顿工作的重点是清理和掌握各户籍管理区域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情况和数据资料。对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户口、注销户口等登记手续;对没有申报户口的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要准予登记。
在农村地区,要按照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的进程,健全户籍管理制度。对无户口人员,要积极采取措施给予落户或恢复户口。
在城镇地区,要尽快落实新建房屋和新开发居民小区户口管理的归属。对常住地与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的,要逐人逐户核对清楚,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必须登记造册,掌握情况。
关于户口整顿工作涉及的街巷房屋的楼牌和门牌清理装钉工作,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由公安机关认真组织实施。
二、方法和步骤
(一)户口整顿工作方法。
户口整顿工作采取入户核对常住户口和清理登记暂住人口的方法。常住户口核对要按照户口登记项目,逐人逐户逐项核对,发现空挂户口、双重户口以及重户重口、漏户漏口和登记项目差错的现象,要及时予以更正。暂住人口的核对,要掌握本调查小区内暂住人口的住宿地点、人数等
情况,配合人口普查办公室进行普查登记。已建立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派出所还要与计算机存储内容对照,努力做到调查小区内不遗漏一人一户,登记项目无差错。
(二)户口整顿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2000年3月至2000年7月底。在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中设立户口整顿工作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户口整顿工作方案,选调和培训户口整顿工作人员。
第二阶段,2000年8月至10月中旬。全面开展户口整顿工作。
第三阶段,2000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各地区在全面质量检查验收后,将调查小区的现有人口资料报送当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完成户口整顿工作任务。
三、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将户口整顿工作纳入当地人口普查办公室的重要工作日程。
地方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要抽调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按照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作好动员工作。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发挥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各级计划生育、人事、劳动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户口整顿工作所需经费纳入人口普查经费预算,按《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注意掌握户口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和公安部。



2000年3月9日

宝鸡市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和《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 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和地面沉降等地质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灾害影响区域及35度以上斜坡地带的各种生产建 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 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 制,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监督工作,编制工作规划和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质灾害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 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落实隐患点监测负责人、监测人员和 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 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 发生的时间、规模、成因、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灾害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 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50人以下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区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威胁50人以上300人以下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质灾 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结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市、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十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 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 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 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领导主管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 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 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 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 避让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 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和开展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大水漫灌、 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 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 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 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 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地质灾害 防治主管部门上报,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 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 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 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 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 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 调查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七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 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 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 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 渠道进行管 理;政府出资的项目由政府所属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 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 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国家建设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和项目监理制。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 应资质证书。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国务 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