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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0:34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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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

  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八)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相关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参加或者列席被审计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意见以及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依法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权和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处罚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
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处理、内部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四)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七)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八)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内部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运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决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国有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审计报告;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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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73号




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于2004年11月8日颁布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3号令),该办法已于12月10日起正式施行。为配合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局制定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等4份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工作程序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培训要求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一: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

(试行)

  一、总则

  1、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3号令)的规定,制订本标准。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共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具备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可申请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专业类别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级别,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规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证书两种;正式资质证书有效期限3年,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限1年。

  二、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2、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业技术人员;

  (1)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

  说明:申请甲级运营资质的5名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3名全职人员,申请乙级运营资质的3名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中,至少应有1名全职人员。甲乙级上述条件中均可以有2名兼职人员(该2名中也可以由中级职称连续从事环保领域工作5年以上的全职人员视同高级)。上述人员全部应提交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2)申请每一专业类别应有本专业领域至少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说明:本专业领域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从事本领域工作3年以上可视为专业技术人员。上述两项要求不累加计算,第(1)项条件中的人员也可作为上述第(2)项专业类别中的技术人员条件。

  (3)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少应有3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10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少应有2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6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说明:所有从事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均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申请资质证书时应满足上述人员条件数。

  3、连续一年以上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达到本标准资质类别条件之一,且负责、承担运营管理的污染处理设施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并没有发生重大运营责任事故。

  4、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服务不足一年,尚未达到相应类别业绩条件的,但符合除业绩条件外其它申请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乙级临时资质证书。

  5、受其他企业委托代为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电子废物或高浓度废水的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

  三、分级标准

  1、生活污水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10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或2个处理水量5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至少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NH3-N、总N、总P、粪大肠杆菌等监测化验设备。具有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以上处理水量5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或2个以上处理水量1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至少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NH3-N、总N、总P、粪大肠杆菌等监测化验设备。

  (3) 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个项目处理水量30000吨/日以下的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4) 说明

  本分级标准中的生活污水是指:

  从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宾馆、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处排出的人们日常生活中用过的水,包括城镇污水及生活污水比例超过50%的生活和工业混合污水。

  2、工业废水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3000吨/日或COD处理量3000克/日以上,或2个处理水量1000吨/日或COD处理量1000克/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重金属等监测化验设备。具有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500吨/日或COD处理量500克/日以上,或2个处理水量300吨/日或COD处理量100克/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重金属等监测化验设备。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废水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个处理水量3000吨/日或COD处理量3000克/日以下工业废水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4)说明

  本分级标准中的工业废水是指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类工业废水及工业废水比例超过50%的生活和工业混合污水。不包括工业循环水和冷却水。

  3、除尘、脱硫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大型除尘、脱硫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负责过1套5万KW以上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3台65蒸吨/小时以上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2套10万立方米/小时以上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 具有独立监测能力,并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烟气黑度及其它工艺特征污染物的采样、监测化验设备和固定化验室。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除尘、脱硫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从事过两台20蒸吨/小时以上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或除尘脱硫装置,或两套1万立方米/小时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配备固定化验室,具有独立监测能力,并配备能满足排放标准需要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烟气黑度及其它工艺特征污染物的采样、监测化验设备。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运营资质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装置,工业锅炉烟气除尘或除尘脱硫装置,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

  . 持有乙级运营资质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台65吨/小时以下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单套20万立方米/小时以下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不能从事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设施运营。

  4、工业废气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必须配备气相色谱、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及相应特征污染物监测仪器,具有独立监测能力;

  . 具有从事大型有毒有害废气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独立负责过2套处理风量1万立方米/小时以上工业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运营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必须配备相应特征污染物监测仪器设备,具有独立监测能力;

  . 具有从事工业废气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独立负责过2套处理风量2000立方米/小时以上或4套处理风量80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工业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或5套以上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的运营管理,运营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排放标准。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废气包括有毒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套5万立方米/小时以下的工业废气治理设备,包括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不包括有毒有害废气的运营业务。

  (4) 说明

  . 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是指生产工艺中产生的废气,不包括需经除尘、脱硫处理的废气;

  . 本标准所指有毒有害废气是:含硫尾气(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等)、含氟尾气、含氨废物、氮氧化物尾气、含氯尾气(氯、氯化氢、盐酸雾)、金属尾气(含氧化物、铅、汞、铍及其它)、其它有危害性的废气。

  5、工业固体废物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 具有1套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管理经历,并且具备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综合利用和处置能力,年综合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能力在1万吨以上,或累计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达到2万吨以上。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残余物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处置,设施运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废气和噪声排放标准;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具有重金属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设备和检测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1套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管理经历,具备相应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综合利用和处置能力,年综合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能力达到2千吨以上,或累计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达到5千吨以上。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残余物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处置。设施运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废气和噪声排放标准;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具有重金属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设备和检测能力。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处理量不超过1万吨/年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4)说明

  本标准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

  6、生活垃圾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 独立承担过2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工程项目,垃圾卫生填埋项目处理规模应在500吨/日以上,垃圾焚烧项目处理规模应在200吨/日以上,其它处理方式处理规模在600吨/日以上,并已投入正常运行,运营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固定化验室,有试验化验监测设备;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粉碎机、沼气、COD、BOD、N—NH3、SS、大肠杆菌等监测设备仪器;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垃圾热值、垃圾成份分析仪器、卤化物、NOX重金属等监测设备。其它处理方式应配备相应污染物监测设备。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独立承担过2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工程项目,垃圾卫生填埋项目处理规模应在200吨/日以上,其它处理方式处理规模在200吨/日以上,并已投入正常运行,运营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固定化验室,有试验化验监测设备;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粉碎机、沼气、COD、BOD、N—NH3、SS、大肠杆菌等监测设备仪器;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垃圾热值、垃圾成份分析仪器、卤化物、NOX重金属等监测设备。其它处理方式应配备相应污染物监测设备。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处理量不超过300吨/日,除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外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4) 说明

  . 本标准所指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集市贸易市场垃圾、公共场所及机关、学校、厂矿等单位的生活垃圾;

  . 本标准所指的生活垃圾处理方式为卫生填埋、焚烧和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理处置方式。

  7、自动连续监测类(不分甲乙级,分水、气小类)

  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5台(套)以上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的运营管理,建立有自动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质量保证制度,负责运营的自动连续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分析实验室,配备满足相应监测项目需要的取样、保存、称量和分析等设备;

  . 专业技术人员熟悉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的基本原理和操作,并能按相应监测项目的标准分析方法分析测试,具有维护、校对监测仪器的能力;

  . 实验室建立有程序管理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说明:

  废水监测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NH3-N)、总有机碳(TOC)pH、总氮、总磷、流量等项目。废气监测项目包括烟尘(粉尘)、烟气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项目,每一项目均包含烟气参数。

附件二: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工作程序

  一、为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工作,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申报程序。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预审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资质审批工作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

  三、申请单位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时,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确定申请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4、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5、实验室场所证明(或运营单位与专门检测机构签订有技术合作协议承担运营单位的检测任务的,可视为具备实验室条件);

  6、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BOT协议可视为运营委托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排放情况监测报告;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7、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8、申请增项和升级的单位,应提交上年度县级(或地、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守法证明。

  四、申请单位可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索取或从国家环保总局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zhb.gov.cn)《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等表格. 地方环保部门应帮助申请单位正确填写有关内容。

  五、提交国家环保总局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电子版一份,申请表之外的附件证明材料一份。提交省级环保部门的申请材料数量应按本省环保部门的要求提交。

  六、申请资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所有申请资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预审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九、预审审查内容包括:运营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主要技术人员专业资格、操作人员培训证明、监测实验能力、规范化管理制度、所提交运营业绩设施现场核查等内容。

  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时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县级、地市级环保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现场进行现场核查。运营设施不在本省的,可以委托外省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十一、申请单位及运营设施现场核查内容:

  (一)申请单位现场:

  1、申请单位工作场所;

  2、所提交证明材料原件核实。

  (二)运营设施现场

  1、运营合同;

  2、各项运营管理制度;

  3、化验室(实验室)装备和监测能力;

  4、日常运行状况记录,包括:设施运行状况记录、日常监测记录、设备维护保养记录、物耗(电、药品等)使用记录、人员培训考核记录、产生废物(污泥、飞灰等)处置记录等;

  5、达标情况;

  6、设施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意见及环境监测单位监测数据原件;

  7、委托方意见。

  十二、对通过预审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环保总局(因需要组织专家评审,为提高工作效率,环保总局每月召开一次专家评审会,各省可参照执行)。

  十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省级环保部门的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示期)做出审批决定。包括完成申请材料的整理、汇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及审批。专家审核结论分为建议批准和建议不批准并注明原因。

  十四、专家完成技术审查后,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做出审核决定并在总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一周。公示内容包括批准单位名单和未通过单位名单及原因。

  十五、申请单位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批准结论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十六、公示期结束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做出审批决定并予以公告。

  十七、获得批准的申请单位,可在接到通知一周后凭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到国家环保总局领取资质证书。

  十八、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一专业类别的临时资质证书。

  十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颁布前颁发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资质证书仍然有效,有效期到期后按照上述办法规定重新申领新的资质证书。

附件三: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附件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培训要求

  一、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技术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组织编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培训教材,指导各省开展培训工作。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技术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考核标准及培训教材之前,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可先行试点开展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可采用与同级劳动部门联合开展工作的方式,也可委托地、市级环保部门开展运营培训考核工作。有条件的运营单位也可自行开展培训工作,但经过其培训的人员应通过环保部门的考核,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四、各级环保部门在开展运营培训工作中,可以收取一定的培训费用,做到收支平衡,但不应以赢利为目的。

  五、2005年6月以前为运营培训工作过渡期。在环保部门开展运营培训考核工作之前,申请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现场管理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上岗,并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可暂视为满足运营管理及操作人员申请条件。待环保部门开展运营培训工作后,持证单位从事运营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应参加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六、运营管理及操作人员培训内容为:

  (1)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有关标准。

  (2)环境污染防治技术简介。

  (3)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源监督管理的有关政策。

  (4)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5)污染治理设施的操作规程。

  (6)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规章制度。主要有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操作人员上岗培训和考核制度、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运行记录和监测报告制度、突发事故的处理和报告制度等。

  (7)委托方的厂规、厂纪和其它有关规定。

  七、过渡期各省培训试点工作中可参考以下培训大纲,各省可根据不同专业领域分别开展培训。

操作人员培训大纲(供培训过渡期参考)

  一、指导思想

  通过培训使污染治理设施操作人员了解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基本概念和有关知识,掌握污染治理技术工艺、设施操作原理和化验检测技术,熟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实际操作能力和技术水平得到提高。

  二、培训内容及要求



培训内容
授课内容及要求
培训目的

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概论
1、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发展历程 使操作人员了解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基本概念和有关知识
2、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意义
3、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形式
4、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资质许可
污染治理实用技术
1、废水及生活污水治理技术(按不同行业、不同性质和各类废水处理要求,讲授物理、化学、生物处理技术) 使操作人员有重点地掌握各种污染治理实用技术
2、废气治理技术(按不同性质和各类废气处理要求,讲授吸收、吸附、过滤等处理技术)
3、烟尘、粉尘及二氧化硫治理(主要讲授机械除尘、电除尘、布袋除尘、湿法脱硫、干法脱硫、半干半湿法脱硫等实用技术及适用范围)
4、废渣(固体废物)处理及综合利用技术(主要讲授焚烧、卫生填埋、综合利用技术)
环境保护法律知识
1、环境保护法概念(主要讲授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基本概念及其地位和作用) 使操作人员了解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排放标准
2、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法律规定
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与赔偿、排污收费等法律知识
4、各类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1、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及操作管理制度(主要讲授岗位责任、设备维修、劳动安全、交接班、药品、物品管理制度,产生废物如污泥、飞灰等的安全处理) 使操作人员熟悉操作有关管理制度
2、污染物处理效果、排放情况检测和检测报告制度
3、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理及报告制度
环境监测技术
环境监测仪器和常规分析化验方法 掌握分析化验的基本方法,能进行常规的化验分析
污染治理设施基本情况和操作规程
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原理、工艺流程、运行参数和运行注意事项 掌握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和操作要求
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操作规程
现场实习
选择有条件的运营现场作为固定实习场所,学习实际操作经验 通过实习使操作人员掌握实际操作技能
考 试
分不同专业类别,对操作 人员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进行考核 了解培训人员培训知识掌握情况





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标[2001]18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为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对城市工程地质勘察的需要,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我部对已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进行了调整,经审查,现予以批准,强制性条文及内容见附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中《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及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2.0.1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与规划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简称总体规划勘察)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简称详细规划勘察)。

  3.0.1总体规划勘察对规划区内各场地的稳定性和工程建设适宜性作出评价,并为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规模、城市各项用地的合理选择、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编制各项专业总体规划提供工程地质依据,还应研究和预测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对地质环境影响的变化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环境地质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防治对策。

  3.0.2总体规划勘察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3.0.2.3调查了解规划区内各场地的地下水类型、埋藏、迳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及其变化幅度、地下水污染情况,并采取有代表性的水试样进行水质分析。

  3.0.2.4对于地震区的城市,应调查了解规划区的地震地质背景和地震基本烈度,对地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7度的规划区,尚应判定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

  3.0.2.5在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应调查研究并预测地质条件变化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工程地质问题。

  4.0.1详细规划勘察应对规划区内各建筑地段稳定性作出工程地质评价,为确定规划区内近期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总平面布置,以及拟建的重大工程地基基础设计和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等提供工程地质依据、建议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