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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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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应对失业风险的能力,切实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的作用,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和失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着力提升失业保险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山西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实施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及各开发区。
  第三条 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实行业务分级承办,基金统一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 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驻本辖区内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其中驻盐湖区行政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办。


第二章 参保与征收

  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所在行政区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为参保缴费责任主体,各支付工资机构为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第六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制度》之规定,及时办理各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并实行失业保险登记年检制度。
  第七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做好缴费申报审核工作,并及时予以征收。缴费基数核定,由所辖区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核定。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其中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应发工资总和计算)的2%核定缴纳,个人缴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核定缴纳。
  第八条 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征收台账,做好单位缴费及欠费记载,为应收尽收和征收统计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运城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的通知》(运市失字[2003]第13号)规定,认真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准确反映其缴费情况,为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转移参保关系提供详实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列入各单位经费预算,以保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凡未列入预算导致本辖区不能按规定足额征收和按规定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欠费,由县级财政部门从相应费用中予以补足。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约束机制。各经办机构应加大失业保险费征收力度,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各县(市、区)每年的失业保险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省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每年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按照年初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任务建立起以失业保险费征缴为主要指标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指标考核体系,全市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额度的2%—3%设立奖励基金,从上年度超收基金中支付,拨入市经办机构,用于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经办机构进行奖励和工作经费补贴。

第三章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管理,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时间,依据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年限,严格审核,认真计算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及时办理失业人员登记接收手续,按时足额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和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帐。
  第十三条 各经办机构所接收失业人员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审核认定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市经办机构备案批复;批复后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所需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及各项促进就业支出应按月上报市经办机构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全市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统一按省规定的各类区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各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于每月1日至5日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各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补贴办法和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发[2003]261号)和《关于加强失业保险管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功能的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38)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转移时,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在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失业调控机制,建立裁员报告制度,积极参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组改制工作,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职工安置方案,无障碍接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各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人员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当地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做出预测,准确掌握失业动态,确保本辖区经济社会的稳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全额缴拨、集中管理、分县考核、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留足一个月的支付准备金外,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经办机构转入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户。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为市级经办机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分户。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每月25日、26日由各经办机构从征收过渡户全部上划到市经办机构基金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负责分账记录并全额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分户征收与支出台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应与各经办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任务完成情况相对应。对于已按规定的标准征收和完成上年度下达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发生的基金支出,按其实际需要,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全额予以支付;对于未能按规定标准征收或未能完成上年度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所需基金支出与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额相抵后,所形成的支付缺口,依照其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任务完成率,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剩余缺口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出分户需留存1个月正常支出量的失业保险准备金。各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市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市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复核无误后,于每月15日前将所需基金划入市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及时将基金拨付至各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县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经办机构汇总。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市级汇总预、决算和各县(市、区)单列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再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政事分离的原则。人社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人社、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经办机构统一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晋劳社失[2003]9号)的规定要求经办各项失业保险业务,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在登记、申报、征收、待遇审核、支出等环节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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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一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三定”方案,决定从8月3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原管检司金融机构管理处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的审批和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业务,按金融机构的类别分别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一)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外资银行移交银行监管一司;(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移交银行监管二司;(三)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移交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四)农村信用合作社移交合作金融监管司。人员和未了事项一并调入和移交。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业务仍留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综合处办理。
从8月3日起,有关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问题,以及本、外币资金币种调整文件及资料,请直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现有分局的有关处承担的与总局管检司金融机构管理处对口的业务和人员暂时不向分行移交,仍按原分工做好工作。



19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