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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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所有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项目是指信息系统新建、升级改造项目、应用系统开发、信息安全保障、系统集成等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信息化项目的立项、评审、资金平衡、项目管理和验收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坚持资源整合、共建共享、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
(二)属于公共财政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具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具体的项目预算;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报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时间要求向市信息化办公室统一申报;
(二)明确申请资金来源,一般包括信息化专项资金、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等;
(三)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和组织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办每年定期受理;对申请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
第九条 对单位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根据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按照下列原则共同审核:
(一)对于符合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列入信息化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二)对于部门系统内的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他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三)对于单位内部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它财政性资金进行平衡。
对于跨年度实施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明确项目分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与有关规划的符合情况;
(二)项目与需求的符合情况;
(三)项目建设依据的充分性;
(四)项目建设的紧迫性和效益;
(五)项目的安全性和风险评估;
(六)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的情况;
(七)项目利用存量资源以及本市公共性平台的情况;
(八)技术方案的合理性;
(九)资金估算的合理性;
(十)以往信息化项目的建设、验收、审计和绩效评估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采取会议评审、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对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按照评审结果分别处理。
对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经市信息化办公室核准汇总,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报经分管市领导同意后,按照财政预算编报程序共同确定年度信息化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
对申请使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分管市领导同意后,经信息办组织评审提出意见后确需实施的,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中进行安排。
对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并已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经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由市财政局根据评审确定的项目预算安排项目经费。各项目实施单位须按照确定的预算进行实施,超出预算部分须重新评审。
评审结果为暂缓实施的,申报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列入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并根据核准的预算进行实施。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协议的要求,开展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各信息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安全、信息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批准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签订的管理协议要求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对信息化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总结,出具项目决算资料,并将完成情况和决算资料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
对已经建成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定期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事业局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为加强两国间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青年、儿童等题材的录音带和16毫米彩色、黑白电视片,并附阿拉伯文或法文说明。
第二条 在可能情况下,双方同意交换对方感兴趣的各种音乐录音带,并附阿拉伯文或法文说明。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国国庆和其他重要节日时提供广播、电视特别节目,上述节目应提前一个月寄出。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双方各自酌情使用。对这些节目如作删节,应保证不得改变其原意。
第五条 双方所交换的节目,均无偿提供,所需邮费由寄送一方负担。
第六条 双方所交换的材料,仅用于对方广播和电视的播出,版权为双方各自所有。如任何一方将其转让第三者或复制发行,须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
第七条 双方同意就所交换的广播节目、电视片的收到、使用情况和改进建议,每年书面通报一次。
第八条 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派广播电视工作者互访,并给予对方来访人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互访人员的往返路费由派遣国负担,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待国负担。
第九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反映本国情况,介绍本国建设成就的杂志、印刷品等资料。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废止或修改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广播事业局 广播电视总局
代 表 代 表
邓 岗 夏阿尔·荷达尔
(签字) (签字)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工作。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㈡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㈢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㈣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㈤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于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七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㈢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坚持原则,秉公廉洁;
㈤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离岗休养;
㈡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㈢曾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㈢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㈤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经常性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㈡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㈢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㈣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㈤现场察看。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㈡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㈢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㈣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㈡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㈢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㈣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超越督导权限和违反督导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