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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02:22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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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建委制定的《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市民政局 市建委
(二○○八年七月十日)

  为做好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城镇居民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申请保障性住房,其家庭收入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认定是指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年度收入及财产的审核和认定。
  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的收入和财产。
  第三条 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审核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建设(住房保障)、公安、劳动保障、财政、金融管理、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查机构,具体承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调查、审核、认定等日常工作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依据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平均房屋租金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薪金、公积金、奖金,企业股份、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及分红,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
  金、相关补贴;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生活
  补贴金;
  (四)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得;
  (五)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六)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九)储蓄利息和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分红所得;
  (十)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十一)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收入;
  (二)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三)各类政策性医疗补助费;
  (四)社会捐助且与住房无关的专项救助资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金和医疗救助金。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拥有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
  (一)存款、股票、基金本金和国库券及有价证券;
  (二)房产(包括厂房、店面房)、汽车等财产;
  (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高价值财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收入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前十二个月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经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审核管理机关可以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必要时可组织评议,评议形式可参照低保评议机制进行。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住房保障)、金融、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不符合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不如实向审核管理机关提供或者申报家庭收入的;
  (三)家庭收入调查需申请人授权而申请人拒不授权调查的;
  (四)经评估,1至2人户、3至4人户、5人以上户家庭财
  产总额分别超过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20倍、25倍的。
  第十四条 各级审核管理机关应设立家庭收入认定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情况分别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重新审核。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反馈同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县(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或者取消廉租保障性住房待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家庭收入认定的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每户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家庭收入认定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口管理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
  地产)、金融、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
  息比对和交换,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审核管理机关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住房保障的,根据本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审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审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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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深府〔2003〕56号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2001年2月1日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调入我市的干部,不需要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按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其专业适于本市企事业单位并能发挥其特长的,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学历,且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技能型专业或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才能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调入我市的工人,不需要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按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单独调入的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二)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三、今后市政府对调干调工年龄界限另有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四、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期,各地在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建设中,一些地方因征地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响强烈。为严格规范征地拆迁管理、坚决防范查处强征强拆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要求

  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关系国家经济建设发展、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强调征地拆迁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2011年3月,中纪委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要求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国务院颁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来,进一步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依法依规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自觉性。但是,各地在加快发展中,用地需求猛增,土地征收拆迁任务加重,因各种原因引发的违法违规土地征收拆迁行为,有增加趋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领会并贯彻落实好中央一系列规定要求,一把手亲自抓。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从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出发,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措施;督促市、县政府切实履行“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的责任,加强对各地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监督,切实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严格征地拆迁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

  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中对提高征地补偿标准、采取多元安置途径、做好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规范征地程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拆迁中要认真执行,加强管理。实施征地拆迁,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法规范进行。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要严格履行规定程序,征地前及时组织征地公告,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群众有意见的,要认真反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征地经依法批准后,要依法规范实施,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截留、挪用问题。

  三、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处理征地拆迁突发事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健全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认真做好征地拆迁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在征地拆迁前,要分析评估易引发不稳定风险的环节和因素,提出预防和化解不稳定风险的对策措施。征地拆迁实施中要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做好有关沟通协调工作,做到早发现、早处理,避免矛盾积累激化。要建立应急预案,对征地拆迁突发事件,要及时分析原因,主动向政府报告,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引发恶性和群体性事件。要积极探索创新土地征收拆迁中做好宣传引导、化解不同意见及组织实施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认真做好征地拆迁群众信访工作,深入到问题反映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及时改进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

  四、开展全面检查,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对本省(区、市)内各项建设正在实施的征地拆迁开展一次全面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征地拆迁程序是否严格规范、补偿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置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等。对发现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或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等行为的,必须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前,不得继续实施征地拆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各省(区、市)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抓紧完善和落实征地拆迁相关制度规定,有关完善落实情况连同全面检查整改结果汇总形成报告,于2011年7月底前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