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8:29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NO:SC102141)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工商、旅游、宗教、规划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保管或者使用该文物的单位承担保护责任。


  不得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用途。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为和自然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展出,展出单位应当根据展出文物的级别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文物被盗、火灾,或者因人为破坏致使文物损坏的;


  (二)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珍贵文物或者多件一般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三)考古工地发生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文物损失的;


  (五)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却不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对古遗址、古墓葬造成破坏或者文物流失的。


  第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实施抢救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迟报告。


  第九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将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相关的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命名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2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未按规划保护,其布局、环境、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丧失原评定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称号,并予以公告。撤销历史文化名城称号的,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迁移、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制作档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考古发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范围内;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经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有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避开原址或者另行选址。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涉案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和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拍卖的文物拍卖前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库房管理制度,馆藏文物必须由2名以上保管人员共同保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文物库房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经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每年对收藏的文物组织清点,并将清点情况逐级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区等的管理单位,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所必需的经费应予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拍摄省级及其以下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将拍摄计划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文物管理单位支付费用。拍摄文物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实施办法第七条 所列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以及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文物,或者对其造成损坏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分析
作者:王清镇
关键词:表见代理 代理权表象 表见代理人 平衡 安全 高效 表见代理制度 代理行为
摘要:本文以对代理制度的历史考察为切入点,检讨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市场主体在代理交易中的价值需求,论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论证了表见代理制度的理性结构。
一、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代理权为唯一依据,即代理行为必须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所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内部关系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市场交易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相背离的。
鉴于民事主体不可能亲自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不妨委托他人代理,因此产生代理制度。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业务。从代理是被代理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进行民事代理行为时只需对相对行为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性质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如赵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赵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形式进行公告,即公告:“赵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赵某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赵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即相对人根据赵某所持有的该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虽然赵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就应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首先,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被代理人来负担。代理人因过失致第三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被代理人予以赔偿。其次,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权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却可以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这是因为该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只是承受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该代理行为以第三人撤回意思表示而无效,其行为相对方即表见代理人自身并不享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都知道无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故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得违背第三人对表见代理主张无权代理的选择。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①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②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③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如该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四、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之意义
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等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可否认的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目录:
(1)、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13——214页。
(2)、郭卫华主编:《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7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92页。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09页。
(5)、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999年4月版,第76页。
(6)、张桂龙等主编:《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92页。
(7)、赵旭东主编:《合同法相关术语词语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8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关于办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通知

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办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计价格[2002]28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计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66号)精神,现就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具有申请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的资格。
  二、申请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的,由其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在“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在其“申请表”上,由国家计委主任授权价格司有关负责人签批后,予以办理注册手续,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对本中心内符合申请注册资格的人员,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经该中心初审并由中心负责人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直接报送国家计委。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单位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注册事宜通知本地区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并按照《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收费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88号)规定,负责向申请人收取注册证工本费(每证10元),统一汇交中国价格协会。
  五、注册初审机构报送注册材料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
  六、自2003年7月1日起,有两名(含两名)以上注册价格鉴师的价格鉴证单位,实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对外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价格鉴证报告。
  价格鉴证单位尚无注册价格鉴证师或注册价格鉴证师不足两名的,给予适当过渡期,至2005年7月1日起一律实行注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对外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自2003年7月1日起持有国家计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对外签署价格鉴证报告。
  七、全国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由国家计委委托中国价格协会承办。注册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价格协会另行通知。
  八、《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74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