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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6:56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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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4年1月8日,邮电部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结合邮电企业近几年实行工效挂钩的实际情况,为使企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有效劳动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国家对邮电全行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未作变动的条件下,部对邮电企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进行改进,修改后的方案如下:
一、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及浮动比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实行工资总额同全国邮电业务收入、本局邮电业务收入复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30%同全国邮电业务收入挂钩,70%同本局邮电业务收入挂钩,总浮动比例1:0.7。
新增效益工资=0.7×(0.3×全国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0.7×本局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业务收入增长率应剔除调整资费等非劳因素增长的部分。
随着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办法的不断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将逐步过渡到工资总额全部同本企业的邮电业务收入和实现利润复合挂钩。
(二)部直属企业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能够反映企业职工有效劳动成果的经济效益指标作为工效挂钩指标。部直属企业单位工效挂钩方案原则上不与全国通信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实行工资总额同自身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取消上封顶下保底的政策。浮动比例按1:0.7核定。
对经济效益指标大起大落的企业,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对下属单位的挂钩指标、浮动比例,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二、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按应增减的因素核增核减。
增减因素为:
1.当经济效益的统计口径、价格变动时,相应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单位之间职工成批成建制的划出划入,按人均水平调减调增相关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部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可适当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原则上以上年按规定计提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实行工效挂钩以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有下列情况,要分别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1.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增加的工资,当年暂按实际支出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再按所在企业上年人均实发工资总额的70%乘以实际接收安置的人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单位之间职工成批成建制的划出划入人员,其工资在年度结算时凭指标拨单如实划转;下年度按所在企业上年人均实发工资的70%乘以实际划转人数调整相关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新建扩建投产项目增员、企业接收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等增人因素,今后不再单独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邮电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挂钩应提工资按财务有关规定全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挂钩的考核指标:
凡经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除挂钩的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以外,必须同时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凡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要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其中:
(一)邮电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中的重点考核指标,如通信质量、劳动生产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凡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10%。具体办法另定。
(二)邮电企业全部职工(包括地方国营邮电企业职工)因工责任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每死亡一人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2万元。
(三)目前在部对国家工效挂钩办法仍与邮电业务总量和实现税利复合挂钩的条件下,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电业务收入、邮电业务总量的增长率的差距进行考核。具体办法是:
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低于0.9时,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2%。
四、挂钩工资总额的提取和结算: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单位要在部核定的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基数和比例,并要保证全局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部规定的浮动总比例。年终检查执行结果,如果超过了浮动总比例,超过的部分,要在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等额扣减,同时从工资储备金中将超出部分向部上缴。如果没有达到浮动总比例的,差额部分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单位,作为工资调节指标,自行掌握调剂使用。
(二)由于部对国家和部对各单位工效挂钩经济效益指标不一致,当各单位挂钩应提工资汇总数超过部对国家挂钩总浮动比例时,超出部分,由各单位按部下达的比例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部掌握的工资增长指标,年底由各单位代提。
(三)为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应提工资,各挂钩单位实行分季预提,年终结算的办法。即各单位根据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全国邮电业务收入计划数,以及本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当季预计增长速度,计算预提的工资总额,按邮电企业劳动工资弹性计划管理办法发放。
(四)企业的挂钩工资结算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挂钩企业进行年度工资结算时,必须填报邮电部统一制定的“中央国有邮电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结算表”,并附文字说明,最迟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经部相关司局审核后,最迟于四月底前批复。
五、工资基金的使用:
工资基金的使用要贯彻均衡安排、合理使用、留有余地、以丰补欠的原则:
(一)工资总额的发放,一定要按照邮电企业劳动工资弹性计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对于违反规定,擅自超出弹性计划的单位,除在核定下年度工资总额弹性计划基数时等额扣减外,等额扣减下年度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当年节余的工资总额计划额度下年度可以结转使用。
(二)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制度是邮电部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过快增长,加强邮电部工资的综合平衡能力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必须坚持和不断完善。部每年将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缴纳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的起征点和调节比率。
应缴纳的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部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1994年起实施。过去的办法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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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国 贸 易 法“301 条 款“ 的 法 律 审 视

------以 对 中 国 法 律 的 借 鉴 意 义 为 视 角

张传明①,曹培忠②,周艳波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

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是美国贸易代表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所带?淼谋ǜ葱院蠊?椭撇玫目赡堋F浜诵氖且悦拦?谐∥?淦鳎?科绕渌??医邮苊拦?墓?拭骋鬃荚颍?源宋?っ拦?睦?妗J导噬希?拦?拿骋渍?呤枪セ餍缘牡ケ咧饕澹?ü?痹谕?诺淖饔么蚩?夤?谐。?且恢值湫偷奈?嗣拦?睦?娑褚庠擞萌ɡ??锏矫拦?拿骋啄康男形?V泄?骋追?商逑档慕ㄉ韬凸?馕幕?谋就粱?侍庥Φ币灾泄?畲蟮那痹谑谐∥?疤幔?枞胧阑?觯?髡?屯晟浦泄?墓?椒?商逑担?3侄酝馔?辶?椭撇眯浴?br>
关键词: 301 条款 制裁 贸易政策

The Legal Review of the U.S.'Trade Law of 301 Terms
----Insight of lesson for China Laws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U.S.'s 301 terms is a kind of way that U.S.' trade delegation promote their value ideas via the way of trade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terms of 301 is not only the self of terms but also the possibility of the sanction and punished. The core of 301 terms is to force the other states to accept the principles of U.S. and protect U.S.' benefit via the U.S.' market. In fact, the U.S.' trade policy are a kind of attack mono-action and the power management to protect U.S.' benefit via the opening the foreign trade market. The issue of China laws construction and the nationalization of the foreign culture shall regulate and improve the China Fair Laws system and insist the foreign sanction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China Sustainable Market on the basis for China Government to access to WTO.

Key works: 301 terms sanction trade policies

一、 引言

第二次世界打战以来,美国以其强大的经济优势,在国际贸易体系中处于绝对优势。同时,借助其强大的经济优势,推行具有典型美国价值观念的自由贸易政策。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形成和东亚经济的迅速崛起,美国的贸易收支恶化,因此美国的贸易政策出现了巨大的转变----由积极的贸易自由政策转向贸易保护政策。以1974年的《贸易法》的“301”条款为代表的美国贸易保护法律体系成为美国保护其内国利益的有利武器,对世界贸易和法律产生重要影响。
笔者最近两年被政府选派到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攻读国际经济法硕士,主修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经常思考关于中国加入GATT/WTO后,美国贸易制度的保护机制和对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中国贸易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国外文化的本土化问题,本文以中国入世对中国贸易的影响和外国贸易保护机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为视角,系统审视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法律演变历史和保护机制,依此为纬度审视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生态化问题。在成文的过程中,受到了农大文法学院同事的教诲,尤其是农大文法学院专门从事中国法律问题研究的专家和同事的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文章涉及的一些国际贸易法的最新理论是直接翻译和转引外文资料,文责自负,于同仁无关。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文章一定存不少问题,请批评指正。

二、美国301条款制度概述

(一)、产生背景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希望扩大出口,使本国商品或服务抢占外国市场。同时设置贸易或技术壁垒,限制进口。因此,当本国的资源相对匮乏,分享世界资源就成为大国贸易的必然。于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迫切需要消除种种壁垒,关贸总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美国逐渐感到关贸总协定不能有效的维护美国利益,尤其是通过互惠协定,各成员国作出让步,以换得相等的贸易利益,更让美国难以接受。美国认为,自己在降低关税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做了相当让步,然而其他成员国并没有给美国相等的利益,甚至采取其他扭曲贸易关系的措施,树立障碍,损害了美国的利益。若协商不能解决,依靠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基于上述背景,美国于1974年修改了《贸易法》,制订第301条,并历经修改,最终发展成为一种保护美国贸易利益的制度。这就是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起源。

(二)、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和演变历史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301条款只是美国1974年修订《贸易法》制定的第301条①。具体内容是一种非贸易壁垒性报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威胁措施。当别国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广义的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及其体配套措施。在这个意义上,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倾向于称其为301条款制度的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②。
其中,一般301条款,即狭义的301条款,使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式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具体说就是: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种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③。
美国狭义和广义的“301条款”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构成一个完全的体现美国法律文化的价值体系,为美国的利益发挥着作用①。
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我们处于借鉴301条款,研究我国公平法立法的需要,再次之间但介绍一下一般301条款。
美国贸易法第301条的标题为“美国贸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301条款“(《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1条)。其内容包括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措施、权力范围、定义与特别规则等。
第一、强制措施。主要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见下文);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李外事总统对此类措施有特别规定的,应遵从。当外国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否定美方享有的权力时,贸易代表应采取(c)款规定的措施。该贸易协议是任一的,即可以是全球性多边协议,也可以是地区性多边协议,还可以是双边协议。
当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任一贸易协议的规定,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国一句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或是不公正的,并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和限制时,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如巴西药品案,1987年6月11日,美国只要协会提出申请,控告巴西缺乏对于药品的方法保护和专利保护,是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的不合理做法②,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③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代表可以不采取贸易报复措施: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令2009年第11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第六条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七条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项规定处理。

  前款第(二)项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八条 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未进行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商务部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十二条 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商务部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 商务部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五条 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七条 商务部和申报人对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和申报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