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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3:23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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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规范统计代理行为,充分发挥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统计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统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有关统计标准、统计制度及其他统计技术要求,有偿开展统计业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承办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国家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在统计代理机构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代理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执行业务,应当客观、公正和诚信,确保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自愿委托及选择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不得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第五条 深圳市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统计部门)是深圳市统计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统计代理相关政策文件,指导各区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统计部门)开展对统计代理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统计代理行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对统计代理机构的监管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设立统计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有三名以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合伙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及前款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确保统计代理工作质量。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统计代理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统计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第八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制作统计调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等,供统计部门参考;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三)设计统计报表、拟订统计方案等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对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统计部门可以吸收统计代理机构参与联合调查。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下列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事项;

  (二)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等不宜委托的事项。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代理日常统计工作任务。包括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填报临时统计调查表等;

  (二)对有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统计代理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以下统计业务:

  (一)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开展商业性调查;

  (二)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三)经营经过整理、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信息产品;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加入统计代理机构,由统计代理机构委派开展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

  第十三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统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

  (三)代理期限及代理成果验收标准;

  (四)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六)知识产权的归属;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档案资料移交;

  (十)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补充性部门统计标准、深圳经济特区补充性统计标准以及相关的统计方法、制度。

  第十五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调查项目进行。

  委托调查的统计数据,由委托单位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开展统计调查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调查、收集、查阅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其他必要的统计资料和文件,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必要的协助。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代理机构应对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承担由于技术、管理原因而产生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并对其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于提供不真实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而导致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统计资料信息。

  第十八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统计代理机构对在业务活动中经过整理、汇编、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数据汇编资料,自主研发的统计数据处理系统,统计报表软件等,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工作质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同一委托调查事项,同时接受调查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委托;

  (二)接受委托人的授意,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报酬外的费用,或者利用业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对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应当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整理归档,并及时向委托单位移交。

  第二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代理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不定期抽查。

  具体抽查办法由市统计部门根据在地统计的原则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引导成立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

  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统计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行业自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的,应当自行停止并妥善处理相关业务。

  在未整改完成并达到规定条件情况下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在不符合规定条件期间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应当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事项或不宜委托的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加入统计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或同时在两个以上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的,由统计部门视情况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依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擅自公布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统计调查的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之规定,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统计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未将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整理归档,并及时移交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促使其改正并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违反该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统计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并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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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2号

  现发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局;
  (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
  (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卖合同的鉴章工作;
  (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进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
  (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爆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早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忆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主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国防科工委惭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闪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领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爱认可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
  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
  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
  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爱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各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
  (三)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
  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零散用户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购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国防科工委可根据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计划,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需双方必须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当严格执行。
  供需双方不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国防科工委审批;供需双方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合同生效后变更的,应将变更后合同附本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订购生产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单质炸药、混合炸药以及民用爆破器材半成品,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确认后订购。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符合本章规定的经营企业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第四十六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有完善的防盗防爆防火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进出口的管理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有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合格,或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所在地区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民用爆丰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第五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试验场地;
  (三)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第六十一条 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当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没有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超越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范围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
  (二)假冒、伪造、变造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专用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将上述证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生产企业违法销售其他企业产品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外销民用爆破器材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改建、扩建的;
  (五)未通过验收生产的;
  (六)其他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无生产、试验、检验、储存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民用爆破器材丢失或被盗的;
  (四)厂房、仓库设计不符合安全规范,安全措施不当的;
  (五)现场混制、混装炸药对外销售的;
  (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进出口业务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代理出口或进口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科技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转让未经鉴定的技术的;
  (二)为违法生产、销售的企业或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其他违反科技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由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处或单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注销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或准产证,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权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纠正,并可视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定重新规范、清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验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予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社会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的金融支持。为做好本行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行为,依据财政部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订《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财政部《企业财务通财》、《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制定。
第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的管理体制。今后对派出机构,其财务管理办法视情况另定。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充分合理运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努力增收节支,降低资金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积累;正确分配利润,及时上交各项税款。

第二章 资本金及负债
第五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包括国家拨给的和从法定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中按规定转增的资本金。
法定的盈余公积金是银行按规定从税后利润按10%比例提取。
资本公积金是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对外投资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计入资本公积金。
银行对国家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负债包括向人行申请的再贷款、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的有价证券所筹集的资金、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负债等。
各种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如果债券溢价或折价发生时,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单独列示,在计提应付利息时应分期随同摊销溢价或折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应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在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八条 财会部门是银行固定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的审批、帐务设立、固定资产分户帐,保证国家财产的真实完整。
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的编制、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建卡、管理实物,以维护和保证财产安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入帐。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入帐。
(五)接收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接受方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入帐。
第十条 购置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入帐。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十一条 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本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两大类,设“房地产”、“器具及设备”两个科目进行核算;按季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即3%)和分类折旧的年限计算确定。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确定如下:
(一)房地产:
1.营业用房30年
2.非营业用房35年
(二)器具及设备:
1.通讯设备5年;
2.电子计算机3年;
3.电器设备5年;
4.安全保卫设备5年;
5.运输设备6年;
6.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5年;
7.家具及其他5年。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
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的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要与财会部门按季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再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资产多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处支出。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固,已失去使用价值报废时,须取得技术部门的鉴定书申明理由,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做到帐、卡、物相符。
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七条 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卡片,建全登记保管制度,低值易耗品可在购买时一次摊销。
财会部门同行政部门每季对低值易耗品盘点一次,以做到帐、卡、物相符。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章 放款及贴息
第十八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放额入帐后,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国家调整利率时,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若变更放款利率,应分段计息。
第十九条 放款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规模之内,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收回本息。
第二十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息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在符合呆帐条件的情况下,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二十一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对因本行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当期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核销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成本管理”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财会部门应督促贷款部门对逾期款项的催收工作,及时核打呆帐、坏帐准备,有计划有组织地管理信贷资金,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条 贴息是国家对于政策性银行发放贴息贷款的一种政策性补贴,需由财会部门申请,并作为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年第一季度申请贴息资金。根据信贷计划及财务收支计划,计算出本年国家应拨付的贴息资金,编制贴息计划上报。经财政部审核确定,予以拨付。实际收到的贴息资金按季作为银行专项利差补贴,列入营业收入。此收入不缴纳营业税,在行文当中把它正式列入。
第二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请财政部根据实际发放政策性贷款情况对所拨付利差补贴进行核查,如实际所需贴息额多于年初申请贴息计划,财政部据实在年终决算补足,如实际应贴息资金少于计划,需将国家当年多补贴部分,转入“应付暂收款”暂存,作为下年度贴息资金的一部分,待下年初转入营业收入中财政拨补贴息帐户。

第五章 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务与其他银行业务的各类报表应分别列报,单独核算。保险业务应区分财产险和信用险。
财产保险业务以一年为一核算期,即当年结转损益。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以3年为一核算期,通过延长核算期的办法,来保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真实和完整。3年期核算即是每一业务年度收支要延续2个会计年度到第3个会计年度时再办理决算。未到核算期的年度收支应单独核算。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收支包括: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赔款支出、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及其他收支等。有关准备金的提取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提取的保险准备金须加强管理,基本原则是保障补偿,合理运用。
注重对保险准备金的分析检查,对各种准备金的金额增减情况、用途、资金占用结构等应定期进行分析,切实掌握各种准备金的动态和静态状况。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保险业务应收保费直接影响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效益,必须加强管理,由保险部门负责管理和催收,财会部门负责核算并进行监督。
发生应收保费时,保险部门必须在投保单上注明各次交费的日期和金额,财会部门据以核算。
财会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即期及逾期应收保费情况通知业务部门,抓紧催收,支付赔款时,如有应收保费应予扣除。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成本。包括:利息支出、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各种准备金、业务管理费(含人事费用)等。
第三十条 (一)利息支出是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包括办理保险业务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赔款支出:是指按本行保险业务条款规定支付的赔款。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四)手续费支出:是指本行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给代办单位的手续费。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
(五)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其中银行业务为2‰,保险业务为5‰。
(六)防灾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项支出费用。财产险按保费收入的1.5%控制使用。
(七)业务招待费:指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应按有关规定比例严格掌握开支。
(八)呆帐准备金自开始经营年度起按最初余额的7‰全额提取,以后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九)未决赔款准备金可在年末按最高不得超过已发生未决赔款额的100%提取。下年冲减成本,已决赔款列入赔款支出。
(十)坏帐准备金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本行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保费等。
(十一)业务管理费是各部门发生的业务及管理性费用。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本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业务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二条 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三十四条 成本核算以季、年为成本核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三十五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财会部门要协助行领导制定开支标准,监督、控制各部门费用开支标准的执行;财会部门掌握控制全行业务管理费用的开支。行政部门应在核批限额内掌握使用。
财会部门应定期检查和综合控制,努力降低成本挖掘资金潜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成本目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营业收入包括各项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担保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担保费半年收取一次,担保期超过半年的,按全年收取;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入、分保费收入、咨询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本行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项收入要正确列帐核算,防止漏收、错收,各项收入不得相互混淆,营业外支出中的损失和捐赠性质的支出应根据不同的处理情况经审批后才能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本行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贴息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指保险业务当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与同时转回的上年同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之间的差额。责任准备金分别按下列规定提转:
(一)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业务,可按当期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下一年度同期转回。
(二)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信用保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银行在年终可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同时转回上年度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三十九条 本行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种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指以前亏损5年未弥补完的部分。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经董事会批准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八章 资金及财产多缺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资金及财产的多缺直接影响着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区别不同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多缺处理按本《办法》“固定资产”章节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贷款呆帐报损按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因工作失职和管理不善造成贷款呆帐、出纳短款、错帐、固定资产毁损等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报批处理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内部资金指暂收和暂付款项,是业务经营过程中具有临时性或一时不能定性处理的资金。
凡需作过渡性处理的业务资金,按规定允许作过渡的,按有关办法办理。内容特殊且金额过大的应经有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对暂收和暂付款项,会计部门应严格控制指定专门人员管理,逐笔记载,非营业性暂付款项要报经财会部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列帐,并经常进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发现问题及时向行长反映,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
年度决算时应编制暂收、暂付款项明细表。

第九章 财务计划、报告及分析
第四十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银行在一个计划年度内发生的各项收支指标的预测。它既是加强经济核算,健全财务管理的工具,又是对银行进行财务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编制依据,是根据银行的信贷年度计划、各部门有关人员费用及业务费用的开支计划、业务收支、损益预计、市场变动情况、国家政策的影响及其他内部变动情况,如机构人员变化等的预计,由财会部门汇总,在规定日期编制,上报行务会讨论通过。
第五十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国家政策性变化、外部经营环境等变化造成银行业务收支受到重大影响时,须在财务分析或专题财务分析中详细说明变化原因、受影响范围和测算各项指标的变化幅度并申请部分调整。
第五十一条 财会部门要认真做好财务预算的编报、日常管理、考核及分析工作。向董事会报送财务预算方案的时间规定为计划年度2月10日之前。同时报财务收支报告。
第五十二条 银行应按季、年向财政部等政府机关及其他与银行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
主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附表:利润分配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
第五十四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利润实现及分配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即财务部根据会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的数字通过调查研究采用比率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其它计算方法,对银行的利润指标完成情况、成本支出情况和资产风险情况进行分析、综合。
包括以下考核指标:
逾期放款
(一)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二)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三)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赔款
(四)赔付率=-----×100%
保费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应不断加强财务分析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章 财务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七条 为了保证财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做到保本经营,我行实行行长领导下按部门分工职责的财务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 行长对财务管理的职责是:带头贯彻国家财经政策、法令、条例,领导财务收支计划,经济指标计划的编制,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并对全行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财会部门对财务管理的职责是:认真执行财经法令、制度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各项规定,编制全行财务收支计划和各项经济指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上级核定的各项财务计划,进行收支核算,分析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提供财务信息,提出增收节支措施。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是:认真执行上级核定的贷款计划,合理筹集、组织、运用、调剂资金、加速资金周转,保证合理收入,保护资金安全,防止呆帐等资金损失。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好工资、奖金和福利基金的发放和使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项开支的管理,节约经费支出,认真管理全行各项财产,防止损失。
第六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规定,对财务管理不善、损失浪费等现象,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有权拒绝办理。对违法乱纪触犯财经纪律的做法,要坚决抵制,并向领导或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审定重要的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六十三条 行长负责对财务收支计划,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本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计划。
(二)主持召开财务分析会议,针对存在问题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改进措施。
(三)督促各部门认真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签署财务报表。
第六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财务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稽核、审查各项收入是否正确计收和列帐。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二)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及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纪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五条 应接受审计、财政和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项收、支内容的检查和监督,并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于犯有下列情节者,将据情节轻重,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虚列支出、挤占收入、截流国家利润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大额错款、错帐、重大资金和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