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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31:32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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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公通〔2006〕150号
各市、州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娱乐休闲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娱乐休闲场所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湖南省公安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休闲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休闲服务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包括夜总会、演艺吧、热舞吧、卡拉OK厅、量贩式KTV、音乐吧、迪斯科舞厅;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兼营歌舞厅、卡拉OK厅等)、游艺(包括棋牌、电子游戏、台球、保龄球)等娱乐服务场所,以及营业性多功能综合娱乐服务场所;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为消费者提供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的休闲场所和酒吧、茶座、咖啡厅、专业会所、俱乐部等休闲场所。
  (三)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上相同性质的场所核发过《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场所。
  第三条 娱乐、休闲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安装和使用应急照明装置;
  (二)有两个以上的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安全出口,营业期间应当保证出入口、出入通道畅通,不得设置铁门、栅栏等障碍设施,疏散门应向外开启,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指示标志等安全须知;
  (三)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的举报电话;
  (四)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最便于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视门窗,所安装的透明材质应处于门窗下沿50厘米以上、门窗上沿20厘米以下、左右两边边沿15厘米以内,且透明材质应占门窗面积三分之一以上;
  (五)包厢、包间内不得设有房中房、楼中楼和隔断,并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六)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应当设置不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歌厅、卡拉OK厅的营业大厅的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司,舞厅的营业大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条件。
  第四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经营地点位于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上(含地下一层);
  (二)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通道、电梯、停车场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挪作他用。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367-2001);
  (三)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核定人数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899-2003),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08);
  (四)迪斯科舞厅配备的安全检查设施应当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对进入场所的女性人员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六)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娱乐场所应当就经营地点征求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七)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五条 休闲服务场所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摩房不得设置单间单床和封闭式套间;
  (二)座位人平不低于1.5平方米,床位人平不低于5平方米。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的硬件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公安厅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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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立法技术 救助义务 道德因素 《唐律疏议》
内容提要: 笔者对《唐律疏议》第二十八卷“捕亡”的454条从立法技术、律疏内容、立法精神等角度进行了简评。在此基础上,笔者思考了其对现今刑事立法的启示,认为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同时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一致。此外,刑事立法应当提高立法技术,并遵循科学的刑事政策。



一、《唐律疏议》454条简评

(一)《唐律疏议》454条律疏内容

《唐律疏议》第十一篇《捕亡》的454条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唐律疏议》这一气势恢弘的法典的历史地位自不待言,其以立法审慎、内容周详、条目简明、解释确当的特点著称于世。窥一斑而见全貌,笔者采撷454条进行简评,并基于对这一律疏的分析,意在说明感悟到的唐律的立法技术等,进而说明对现今的刑事立法方面产生的启示。

(二)《唐律疏议》454条的立法技术和内容等评析

1.法律规范表述技术方面,其层次性和精准性突出

从层次性而言,其由律和疏(律之解释)两部分构成。在律这一部分,由救助义务的前提,到分两种情况具体解释救助义务是否必须履行,具体每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救助是否承担后果及承担什么后果,再到最后概括界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律文层层推进,逻辑严谨,结构严密;在疏这一部分,立法者一方面完成了解释律文的职责,保持了原律文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与律文实现了无缝衔接,也在保持律文原意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扩大或缩小解释,使原律文的内容丰满充实。

从精准性而言,长孙无忌等唐初重臣充分利用了其知识储备和总结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显得游刃有余、张驰有度。具体表现为,对于“追捕罪人”、“其行人力能助之”、“势不得助者”、“之类”等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的法律概念用精准的语言进行了解释。并且立法者适当补充一些字词以使含义更加清晰,从“力不能制”到“力不能拘制”,从“杖八十”到“行人合杖八十”,这些词语的细微变化体现的是这些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严谨宽缓的精神,促使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好地把握律文意旨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尤其是对“之类”一词的解释,笔者深感叹服。古代司法官基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他们在利用法律条文进行审判时,比现今的法官更加难以把握兜底性规定(如“之类”),也极易衍生司法腐败。故精准地进行立法以限制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显得尤为重要。在对此法条进行解释时,立法者们将“势不得助”解释为不仅包括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客观上无法救助的情况,亦包括了“官有急事”和“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两种情况,允许行人拥有特定情况下的自由选择权,综合考虑了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免责事由,体现了立法者的人文情怀。对于后两种情况而言,两种地位截然不同的主体,在情况类似时,同样适用免责事由,考虑到了普通百姓的切身需要,不在法律上对百姓进行苛责,深层次地体现了“恤刑”的原则和人性化的特征,可见法律儒家化已经渗入了唐律的字词之间。此外,这两种情况的分别说明与疏对“追捕罪人”的解释分公私两种情况相得益彰,这样就在文字和逻辑上实现了律疏的完整性和圆满性。

2.律疏内容简析

此条律疏为叙明罪状,涵盖了客观构成要件、有责性阻却事由及刑罚等内容。其中客观构成要件和刑罚内容相对简略,而有责性阻却事由则较为详细,体现了立法的宽宥性和严肃性的统一。其属于《捕亡》篇中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作为的义务的来源体现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虽然民助官抓捕罪犯为法定的义务,较少涉及道德领域,而见义勇为等普通民众间的救助义务则来源于道德义务而被法律所涵盖。其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并不要求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其不合理履行救助义务则构成本罪,这是因为此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当时是否愿意救助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尽力则法不苛责,不适宜以结果犯论罪处罚。

3.立法精神评析

笔者细细揣摩长孙无忌这些唐初名臣的立法原意时,深深感悟到了唐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精神已经深深渗透到了每一个词语中。在这个道德与法律水乳交融的时代,唐礼仪之邦的美誉和文化的兴盛显然与唐初的道德教化有关。然而,道德教化不仅依赖于儒家教育和开明风气的沿袭,把道德贯穿到法律的每一个触角也是推行教化统治的重点措施。当人们在违背道德就会受到严厉惩罚时,人们深深感触到了道德的力量而敬畏之,长期实行,道德的血液被注入到了民众的骨髓。

二、此条律疏对现今救助义务等方面刑事立法的启示

唐千余年之后的今日,“小悦悦事件”等引起了广大民众对于道德滑坡的反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说:“最近发生这个事件,有一些道德层面的问题,当然可能也有法律层面的问题。”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再次成为了议论的焦点。中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老师在前不久的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表示,当前,立法制裁见死不救,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并不恰当。参考《唐律疏议》454条的“救助义务不履行而入刑”的规定,笔者从以下方面表达自己的观点。

(一)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

自先秦时代至清,历朝大都有支持或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及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惩罚规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对于普通民众道德水准的提升和社会的进步是有极大促进作用的。

现今刑法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相对古代而言,法定犯大大增多,而纯正的自然犯范围大大缩小,这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当面对现今社会部分领域道德滑坡的现状,我们应当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同时汲取更多道德因素,将一些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入刑,考虑使用刑罚的方式维护社会道德体系不被侵蚀。

我们应当在刑法中现有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基础上,强化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鼓励,甚至可以对于恶意讹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最近大量发生的救助人被诬告为侵害人的行为)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这样可以使社会中的私力救助行为于法有据,使私人履行救助行为时,少了后顾之忧,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和鼓励民众进行见义勇为的活动,这也有效地减轻了公权力执法的压力。通过这种方式形成防控犯罪人人有责的局面,使犯罪行为无处遁形,以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义务等的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

从对《唐律疏议》454条的分析可知,法律若符合立法时的历史背景,在今日看来严苛的法律于彼时却是进步的;反之,立法如与时代背景相脱离,违背所在时代的民众的接受程度,则必定不能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

有唐一代,道德与法律浑然一体,《唐律疏议》对于违反一般道德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措施。这完全符合当时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水平,而且长期的道德教化和《唐律疏议》高超的立法技术促使民众乐于接受这些立法并自觉遵守。而在现今社会,刑法中虽然也有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入罪的规定(如遗弃罪),但是我们在将其他违反道德的行为入刑时,必须考虑到国民的接受程度。我们知道,遗弃罪违反了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是亘古不变的最基础的道德准则之一,而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们之间对于相互救助的义务的认可度显然较低,若贸然使之上升到利用刑罚进行保障的高度则不会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认可。

(三)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和基本理论一致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带全挂车的车辆以及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和设计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禁止某些类型、厂牌、型号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辆的制动和转向系统必须性能可靠,灯光信号要齐全完好;
二、有足够的燃油、润滑油、冷却水;
三、随车配带“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四、小型客车前排座椅装置安全带。
第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货运机动车驾驶室以外的其他部件不准载人;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六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货车装载散件物料要遮盖严密,以防散落。
第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公里。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必须遵守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按高速公路分道行驶的规定在主车道上行驶。
第九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时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条 当车辆在同一车道前方遇有障碍(交通堵塞除外)或者前车速度低于后车速度时,在确认安全后可以变换到超车道或相邻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故意加速阻挡。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不准跨、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超车。
第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
第十四条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时,必须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确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检试车辆;车辆修复后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二、车辆因故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立即向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并抢救受伤者;
三、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后(五米内)设置“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第十五条 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外,其他人不准拦截车辆。
第十六条 除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部门执行救援、拯救任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反光标志、警告性导向标等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衣;作业车辆和机械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辆驾驶员或闯入高速公路的牲畜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或牲畜所有人自行负责,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