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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5:48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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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21号

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息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府部门间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支持业务协同,加强动态监管,优化办事流程,提高政府部门的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信息办等四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国信办〔2005〕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法人基础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业务中产生的与法人有关的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的信息。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实体组织的基础信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纳入本办法所规定的共享范围。

  第三条 与法人单位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法人基础信息,供本市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的方式共享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法人基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法人基础信息,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行无偿共享。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数一源”原则,依法分别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人基础信息,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法人基础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为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负责法人基础信息共享的日常工作,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的规划管理工作,以及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制订工作。

  市信息化办公室指定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的建设、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

  提供法人基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法人基础信息共享的日常工作,按时、按质、按规定提供本部门法人基础信息,参与法人基础信息目录的编制,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核准。

第二章 信息提供和利用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一)企业: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企业开业(变更)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企业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注销事由、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三)企业年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四)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五)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主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注销事由、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六)个体工商户年检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主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第八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组织机构代码颁证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批准文号、企业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登记机关(质监)、登记状态代码、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第九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法人地税登记(变更)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地税)、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地税)、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法人注销地税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册地址(国税)、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法人国税登记(变更)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国税)、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国税)、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法人注销国税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一条 广州市民政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三)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广州市民政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广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广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三)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四)广州市社会团体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五)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六)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二条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日期(编办)。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广州市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情况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联系电话、从业人数、登记机关(编办)、变更事项、变更日期、原登记情况、变更后情况、年检审查情况、年检时间等。

  (二)广州市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提供的法人基础信息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市信息化办公室定期组织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进行法人基础信息目录的编制、修改和更新。

  第十四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应当确保本部门依职权采集或者形成的法人基础信息的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载体形式符合规定标准。

  法人基础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唯一标识,无需办理组织结构代码的独立经济实体组织的基础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同类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采集责任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法人基础信息的采集责任部门根据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能确定。

  第十六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每日对所提供信息进行更新;推迟更新法人基础信息或因故需暂时更改法人基础信息更新频率的,应当及时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基础信息共享使用单位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市信息化办公室汇总后向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开展法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三章 共享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共享法人基础信息,应当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接入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行政机关首次接入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应按照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接入手续。

  第二十条 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对行政机关提交的法人基础信息进行分类整理与比对,形成本市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供本市行政机关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根据本单位的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信息共享申请。

  (二)市信息化办公室依据申请单位的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确定可共享信息的内容及范围,并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单位,同时告知相关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不同意信息共享申请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本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法人基础信息交换、查询等共享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法人基础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的行政管理,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或个人转让。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初核部门)对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办公室接到信息复核申请后,应当要求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内部核查处理,并根据核查处理情况做出确认或者更正的说明。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复核部门),由复核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复核结果报送市信息化办公室;复核结果不一致,复核部门应依职能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法人基础信息的提交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各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的;

  (二)非法篡改法人基础信息内容的;

  (三)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四)故意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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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在城市公共设施清扫、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作业服务中所发生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其拥有的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行分类分年(季、月)收取制度。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建设与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物价、城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直接征收方式。由垃圾处理单位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环卫有偿服务费、卫生费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低收入人员,持民政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城管部门核定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乱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各县(市)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处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湖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签订合同。其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转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集体土地所有者补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农村村民转让、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将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使用城镇范围内的土地。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偿还村集体债务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建设、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成建设用地并进行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流转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