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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5:53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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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于2001年5月14日在加德满都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和2010年12月2日互相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协定及议定书自2010年12月31日起生效,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39961.files/n10639986.tif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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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五条:“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选区将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口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区登记;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离休、退休人员,户口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归侨代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选举工作机构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流动票箱在使用时至少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工作人员负责。”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第三项修改为:“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项修改为:“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项修改为:“由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六项修改为:“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十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删除第八章、第九章。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二十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一条中“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2、将第三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将第十一条中“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立卷存档”。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分选区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款中“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修改为“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
  第三款中“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修改为“或者一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修改为“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第三项中“正在受取保候审”修改为“正在取保候审”。
  6、将第二十二条中“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修改为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7、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修改为 “选民选举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此外,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2]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中涉及外方出资的审验程序及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审验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
(二)有下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相一致:
1.外方出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
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
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三)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
(四)外方以本条(一)至(三)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上述款项中涉及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但在境内原币划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原币划转是否经外汇局核准。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在收到询证函之后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如果注册会计师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当日予以回复。
三、外汇局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附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如果对所附送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确认无误,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外资外汇登记,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在网上注销,并在回函中填写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如果发现有虚假、违规等情况,外汇局将不予登记,并在回函中说明。
外汇局应当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资本项目业务专用章,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四、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
如果外汇局在回函中注明附送文件存在虚假、违规等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如果收到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后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变动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当及时注销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接受外汇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
六、外汇局应当建立外资外汇登记台账,并根据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如实记录企业名称、出资期次、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方出资方式、金额与日期等,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及附送文件留底备查。
七、外汇局应当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对企业上一年度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八、各级财政部门和外汇局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和企业外汇登记工作的管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如果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不按本通知的要求回复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映。
十、本通知自2002年5月 1日起执行。
附件:一、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参考格式)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