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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7:21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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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均有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分级管理。
  驻拉萨地区的自治区区直、中直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工伤保险;拉萨市市直企业及其职工、在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拉萨市的工伤保险;驻地区的区直、中直和拉萨市市直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储备金,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即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即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实行浮动,每两年浮动一次。
  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两年对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评估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不得向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调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统筹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
  (三)确认配备辅助器具;
  (四)聘任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五)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选派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3至5名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诊疗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伤残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向其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证》,该证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安置的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并已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工伤引起的其他疾病诊疗费用,以及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报告,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应当由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根据《条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按照统筹地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五级为48个月、六级为40个月、七级为30个月、八级为25个月、九级为20个月、十级为15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死亡的,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或者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五)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次月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性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到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以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条例》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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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142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十三日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支持武汉航空事业发展,引导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空企业开发武汉航空运输市场,带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从 2006 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根据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线(以下统称国际航线)、国内航线发展的需要,采取多渠道筹资方式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在我市新开(直飞或经停,下同)的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第四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由航空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在航线培育期,根据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的运营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奖励办法:对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从第一个航班起,在两年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奖励资金每 6 个月核拨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航空企业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资料:
(一)企业经营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实际运行情况、营运成本及风险情况;
(三)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奖励申请书。境
外航空企业在我市新开国际航线,可由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境外航空企业共同提供申请资料。
第七条 航空企业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15 日内向市交委备案,并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每 6 个月后向市交委提出奖励申请。市交委会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对航空企业奖励申请进行审核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八条 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的航空企业,每年应当将其航线经营情况报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航空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市财政局将予以追回,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取消该企业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为两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都要以大局为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把我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
革工作做好。

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及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一章 供求总量平衡和年度计划
第一条 国产和进口原油资源全部纳入国家计委平衡分配计划,并全部安排给中石化总公司组织各炼油厂加工(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以及国家计划“戴帽”下达的其他用项外),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及其他方式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各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要求油
田提供原油资源。
第二条 省内地方炼油厂原油加工资源,按国家核定的基数,由油田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保证供应。地方不得要求油田降价供应。
第三条 省各地方炼油厂于每年10月上旬提出下年度原油加工量申请,通过所在市地计委报胜利油田(其中东明炼油厂报中原油田)和省计委,油田汇总后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抄报国家计委。省计委汇总后报国家计委,抄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数量,由省计委
商有关油田编制下达各地方炼油厂年度原油分配计划。
第四条 省及油田所在地政府要积极为油田生产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如发生影响正常生产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市地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六条 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测算,通过两个渠道进行:
(一)各市地计委提出本地区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计委,抄送省石油公司;
(二)各市地石油公司测算当地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石油公司和当地计委,省石油公司在汇总各市地成品油社会需求量的基础上,提出计划年度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建议,报送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抄送大区销售公司。省计委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
后,综合平衡,编制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计划,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贸委、中石化总公司。
第七条 我省年度成品油资源总量包括四个部分:
(一)国家分配的由中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二)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三)省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地方炼油厂计划期年初库存量;
(四)国家计委安排我省进口的成品油。
第八条 年度成品油资源的测算,省内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资源,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各自的生产能力和原油供应提出生产各类成品油年度安排(包括生产量和商品量)建议,报所在市地计委、石油公司,由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审核后分别报送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计委审查汇总
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成品油库存,由各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分别将辖区内地方炼油厂和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计划期年初库存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存量的建议上报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省石油公司审查汇总,提出全省成品油库存总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库存量的建议
,由省计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进口成品油资源,由省计委根据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量及国内资源可供量,统一测算平衡,提出年度成品油进口计划,上报国家计委。
第九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资源计划,组织编制全省成品油总量平衡计划、地方炼油厂生产计划、资源分配计划、进口计划,省经委参与制定年度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各炼油厂一律不准搞各种形式的国内原油来料加工,也不得自行直接向市场销售成品油。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对全社会成品油生产、销售、库存、消费的统计,按月、季、年,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数据,为搞好成品油总量平衡和资源合理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章 成品油资源分配计划的实施和业务分工
第十二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分配计划,负责制定各市地和专项用油分配计划,下达给市地计委和省石油公司。市地计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方案,制定本地区的分配计划。省直各部门、省属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原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各项用油,由所在市地分配
供应。
第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范围,是指除国家六大直供用油部门之外省内各行各业用油、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用油及原由国家专项分配的各项用油。(国家六大用户直达供应范围和品种的界定是:“铁路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铁道部组织供应的铁路内燃机车用柴油和施工用汽、柴油,
不包括铁路系统其他用油。“交通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交通部组织供应的直属海运船舶、航务、航道和救捞用柴油,长江、黑龙江航运船舶用柴油,不包括外轮燃料公司经营用柴油和其他用油,也不包括交通部系统的其他用油。“解放军总后勤部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总后组织供应
的部队训练、生活、农场用油,武装警察部队用油,以及现由总后代供的其他单位的直供用油。“石油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织供应的系统内使用的汽、柴油。“外贸出口用油”指国家计划出口的成品油,不包括外贸部门的其他用油。“民航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的
航空煤油和少量的航空汽油。)
第十四条 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全部由省计委纳入年度分配计划。各地方炼油厂要严格按照“四统一”(即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将其生产的成品油交省石油公司,不得另行开辟销售渠道。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原则上不向省外调拨
,确需外调的由省石油公司向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反映安排调拨。省石油公司要加强与各地方炼油厂的联系,并派出驻厂人员,搞好产销衔接,保证按计划组织收购、调拨。
第十五条 省石油公司在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负责全省成品油的需求预测、资源衔接、市场供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按照合理的运输流向,提出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的调拨方案,组织市地县石油公司做好成品油的接卸、储存、运输、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季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中石化总公司下达的季度资源供应计划,做好全省成品油资源的平衡、安排。市地石油公司于每个季度前50天将本地区分品种的季度需要量报省石油公司。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原油供应计划,确定季度成品油资源分品种交货量,于每季度前
50天报省石油公司,抄送所在市地石油公司,省石油公司根据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地上报的季度需要量,编制全省分品种的成品油季度需要量,于每季度前45天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及有关大区销售公司。省石油公司于每季度前30天召开季度资源衔接会,根据大区销售公司预分量和
地方炼油厂交货量,确定各市地季度资源预安排计划,并于每季前25天参加大区销售公司召开的资源配置会,具体落实季度资源供应计划,签订供需合同,省石油公司根据季度资源的衔接落实情况,编制全省季度资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石油公司,抄送省计委、经委及各市地计委、经
委。
第十七条 月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分月供应方案和地方炼油厂分月收购量,确定分布地月供应计划,组织办理进货,并协调、督促各供货单位按照月度计划均衡供应。
第十八条 遇有资源、运输、市场发生变化,影响月度、季度供应计划执行时,各市地石油公司和炼油厂要及时向省石油公司反映,由省石油公司负责上报和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供需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顶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原油、成品油的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国家继续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进口许可证统一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都要纳入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自用或加工复出口而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配额,
以及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根据国家下达的进口配额直接分配给外商投资企业,并允许其自行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原油进口配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除少数非中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中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原油进口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只能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
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进口成品油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内进口的成品油(包括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全部纳入省统配资源。省石油公司根据全省市场的供需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等,合理安排运输流向,统一组织
接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调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章 原油、成品油的价格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所有陆上油田生产的原油,包括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地方所属油田生产的原油,地质矿产部副产原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确定的两档价格和数量执行。所有炼油厂,包括中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地方炼油厂以及外商投资炼油

厂经批准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出厂价格执行。
成品油出厂价格的交货条件和费用负担办法,暂维持现行办法不变。原按车船交货的继续按车船交货。目前不按车船交货的,今后要全部过渡到车船交货,在过渡期内,不得在出厂价格之外向用户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收取的劳务费用,均须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不合理的收费应予取缔,各生产企业不准随意加收新的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价格。济南市的成品油零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其他市场的批发、零售价格和济南市的批发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原则统一制定和管理。所有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全省成品油统一结算制度。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由省石油公司接替大区销售公司的结算职能,负责对省内所有直达到站的批发经营单位收取货款和有关费用,并对各炼油厂实行统一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石油公司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结算后,省石油公司参照大区销售公司的做法,按照成品油资源配置量,每吨收取10元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后,铁路、交通、港口、码头等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通过油库中转的成品油,按规定收取中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章 成品油的运输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省石油公司负责全省成品油的调运管理和成品油运输平衡,组织编报月度运输计划。
第三十条 成品油运输计划的编报。每月5日至10日,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的月度供货安排,组织各市地石油公司会同炼油厂制定下一月度各直达到站单位的铁路、公路、水路运输计划。铁路运输计划由各炼油厂报有关铁路分局审批,水运计划由发货方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
公司汇总后报交通部审批,公路运输计划由省石油公司驻各炼油厂驻厂员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石油公司负责组织本地区各直达到站(点)单位做好运输过程中的催发、催运、装卸车(船)等项工作,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每10天向省石油公司上报到站(港)请批装车(船)情况及计划完成时度。在月度运输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压车、堵库、计划落空等
问题,要及时上报,由省石油公司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成品油市场整顿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正常秩序。整顿的范围是,省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除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并具有“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比较健全的成品油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储运、计量、化验、消防等资格证书,并从事本职业3年以上。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有不少于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和接卸能力。油库建设要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库容不少于1500立方米。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县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经营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性法规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货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三)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三十四条 凡经营范围中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包括各地方炼油厂)必须在1994年9月底以前向当地财(经、商)委报告其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各地财(经、商)委在10月底以前完成对现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的清查列册工作,并上报
省经委。
第三十五条 1994年12月底以前,对现有成品油经营单位,要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批发经营单位经省经委审查后,提出意见报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由市地财(经、商)委批准,并分别颁发准营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对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由省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其经销量由省计委核定。各批发经营单位不得跨区批发经营。
第三十七条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包括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办或与其他经济实体联营的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成品油,都必须纳入当地成品油分配计划,由当地石油公司安排供货,享受批发价,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对六大直供用户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
国家储备局按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
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省内销售。
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省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准在省内销售(现有的外商投资加油站经整顿合格的除外)。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准在境内销售。
未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凡申请新成立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要分别按上述程序审批办理。
第四十一条 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内地方炼油厂油品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严格检查、整顿、验收。对油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停产。对油区土炼油要坚持取缔。
第四十二条 驻我省军队、武警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营业性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工作,按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调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进口价格风险基金。基金来源,一是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二是按国家要求,从进口成品油的进口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盈余中解决。基金由省石油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储备制度。储备数量暂定10万吨,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利息和费用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储备的调整和动用,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加强储运设施建设。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的原则,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全省成品油储运设施规划意见。根据需要,省每年筹集一定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对新建和改造的基础设施项目,要逐级上报到省,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省计委、省
经委审批。
第四十六条 建立市场监控体系、信息反馈体系和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反馈、解决生产、流通、市场运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八章 组织领导及部门分工
第四十七条 为加强这项改革的组织领导,省成立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市地成立相应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市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省计委负责做好全省资源总量和需求总量的综合平衡,合理配置资源,编制下达年度计划,督促检查计划的实施。省经委负责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参与年度计划的制定,并协调生产、流通中的有关问题。省石油公司为全省成品油流通的行业
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的收购、调拨、批发、供应业务,协助省计委、省经委做好全省成品油供求总量预测、资源配置、组织年度计划的实施和市场整顿、监督、管理工作,对全省成品油的储运设施和加油站建设提出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
消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能,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全力推进改革的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燃料油的供应、进口等,维持现行经营管理体制不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



19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