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2:14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波及我国多个省份,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省市发生人员伤亡。本次地震强度大,破坏性强,灾情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决定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温家宝总理任总指挥,启动一级应急响应,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各项抗灾救灾措施,全力抢救伤员,切实保护灾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要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全力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去。

一、高度重视,全面动员

这次抗震救灾工作特别紧迫,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要坚决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全力抢救受伤人员,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中医医疗机构和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积极投入抗震救灾工作,做到紧急动员、充分准备、枕戈待命、服从调遣,随时奔赴灾区。要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不怕疲劳、不怕牺牲、连续作战的作风,把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送到受灾群众之中。

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已经分别成立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部署、组织协调、全力支持灾区开展医疗救治和防病工作。灾区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全面落实医疗卫生救援措施,尽最大努力抢救受伤人员,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严格履行食品药品监管职责,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未发生灾情地区的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全局的高度,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组织好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血液和药品等应急物资准备,随时按照卫生部统一安排向灾区提供支援。

二、密切沟通,加强协调

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工作机制,与地震、民政、气象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灾害程度、发展变化及预测趋势,做好各项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准备,有序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要严格按照信息发布要求和新闻宣传规定,及时准确发布医疗卫生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信息。要与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协调,争取经费、装备和储备物资等方面的支持,保证各项医疗卫生救援措施的有效落实。

各省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建立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同志要亲自带班。落实岗位责任,及时有效开展工作,确保信息准确和畅通。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及时掌握并上报人员伤亡情况、疫情发生情况及伤员救治工作情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报告卫生部。中医医疗机构受灾和医疗救治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非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及时上报支援灾区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情况。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明确抗震救灾工作联络员,汇总当地食品药品生产供应情况、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状况及抗震救灾中与食品药品监管有关的其他情况,每日报告国家局值班室。对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处置和立即报告。

请各省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于5月14日17时前将值班员、带班领导,联络员名单及联络方式(保证全天24小时畅通)分别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值班室。
三、落实措施,有效救灾

受灾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落实防灾救灾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医疗卫生机构的危房要停止使用,确保病人安全和医疗救援工作有序、有效开展。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结合医疗救治工作实际,在灾民集中安置区域设立医疗点,组织医疗队伍开展巡回和定点医疗,并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及时安排重症伤病员转运和住院治疗。大力开展受灾群众自我医疗救助知识宣传,加强指导,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员致死、致残。要集中优势医疗专业队伍,组建医疗卫生救援梯队,分批次到救灾一线工作,保证以充沛的精力和体力投入医疗救治工作。要因地制宜,注重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特色和优势,为灾区群众提供医疗救治。

灾区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大力开展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防止灾后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和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发生,要认真落实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及时采取防控措施,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流行蔓延。要高度重视受灾群众和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发生的心理障碍反应,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保障相关人员身心健康。保障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

灾区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灾区核设施损坏情况、严防核物质和化学物质泄漏,并做好应急队伍和物资、技术准备。一旦发生次生、衍生事件,要按照有关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加大市场检查力度,重点加强救灾和捐赠灾区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检验,确保质量安全。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全面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使用监管工作,切实保障良好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药品(医疗器械)供应保障。非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配合灾区,密切关注辖区内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等情况,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支援工作。

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的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同志,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之所急,解人民之所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广大干部群众,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一致,迎难而上,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做出应有的贡献。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支流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
凡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渔政、水利、卫生、工业、农业、乡镇企业、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订余姚江开发利用及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中第一类污染物(汞、烷基汞、镉、铬、六价铬、砷、铅、镍、苯并芘)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对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二)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等水上运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要求削减排污量。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沿岸堆放、存贮、填埋化学危险物品和固体废弃物;因生产需要临时堆放、存贮的,必须按规定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余姚江沿岸不得处置或回收、利用列入国家、省、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有毒物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对超额部分征收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立项。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事先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严格控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必须经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拆除现有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定点对余姚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辖区内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下游水体,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上游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县(市、区)污染事故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源和渔业水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排污单位搞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责令关闭或停止建设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或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其滞纳金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检修停止运行而不采取停产、减产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污染余姚江水体,又缺乏治理措施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责令停业或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所得,可处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并可报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并可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环境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设施防洪抗灾能力,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中的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
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国务院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昌市、九江市以及省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景德镇、鹰潭、新余、萍乡、赣州、吉安、上饶、宜春、临川等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地(市)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
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仍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63号)规定征集,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
(四)来自国内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对省内各级人民政府抗洪抢险的捐资,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
(五)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收取、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严格遵循“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省内资金配套;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地(市)、县(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中央和省在当地安排的水利项目资金配套和城市防洪,其次主要用于本级重要水利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先收后支,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商同级计划部门后(事业部分除外),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资金到位情况,分期拨付。其中属于水利工程基
本建设的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划转情况;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编报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
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水利建设基金。违者,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计委、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