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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51:11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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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同时,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现就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拓展功能后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的税收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保税物流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封关之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二条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保税物流中心名单
                                国家税务总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保税物流中心名单

  1.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
  2. 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
  3. 东莞保税物流中心
  4. 中山保税物流中心
  5. 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
  6. 江阴保税物流中心
  7. 太仓保税物流中心
  8. 杭州保税物流中心
  9. 青岛保税物流中心
  10. 日照保税物流中心
  11. 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
  12. 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
  13. 西安保税物流中心
  14. 成都保税物流中心
  15. 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
  16. 南昌保税物流中心
  17. 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
  18. 武汉东西湖保税物流中心
  19. 南宁保税物流中心
  20. 沈阳保税物流中心
  21. 宁波栎社保税物流中心
  22. 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
  23. 深圳机场保税物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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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1992年1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化工干部培训规划的实施,逐步实现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干部培训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应以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依据,结合化工实际,力求做到整体配套、运行有效、可行适用。
第三条 化工行业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的管理,应按各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分类指导。
第四条 接受培训是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应保障干部参加培训的权利;干部应当履行接受培训的义务。
干部经组织安排,按计划参加短期脱产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化工实际,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办法、措施;
(二)对化工干部培训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包括编制规划、制定规范、编写教材、培训师资、组织区域协作、建章建制、经验交流等;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大中型化工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领导职务(以下简称“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指导部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五)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处以上干部的培训;
(六)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和全行业指导性技术、业务短训班;
(七)组织检查、评估培训质量,做好部颁培训证书的审查、发放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局、总公司、总院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系统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
(二)协助上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做好本地区大中型化工企业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三)负责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协调本系统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受部、省委托,做好本系统干部培训质量的检查和评估,以及办班的资格审查、审批发证和备案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负责本单位干部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师资队伍的建设;
(三)制定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有关实施办法和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检查、评估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教学质量。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干部培训共同负责,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第三章 登记建档
第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健全干部培训档案。
第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干部培训登记表。凡接受二个月以上党校学习、岗位培训、业务进修、出国培训的干部,均应填写培训登记表。
干部培训登记表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参加培训班的名称、时间、科目、成绩;
(三)个人总结;
(四)办学单位的鉴定意见、
干部培训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培训部门保存,另一份转交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于自己管理的干部,要建立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对干部在工作期间按受一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累积登记。
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培训的院校、培训班名称、起止时间、成绩、所领取证书名称。
对干部接受培训的情况尚未做过全面登记的单位,应将以前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以后干部培训的情况要及时登记。
第十二条 健全干部培训档案,干部档案应包括培训部分,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干部培训登记表”和“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章 计划调训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干部培训加强计划管理,每个年度根据需要和可能,制订办班计划。各办班单位要按计划如期办班,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学员的选送工作。
第十四条 对被列为培训重点的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可以采取调训的办法,抽调干部参加培训。
调训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可以由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联合下达调训计划和方案,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单独下达;需要跨越管理范围调训的,需征得干部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调训通知。
第十五条 被调训的干部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参加学习,不能参加计划内培训者,必须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写出书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改期。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定期研究,及时解决调训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章 质量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的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应对承担培训任务单位的综合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培训机构情况;
(二)教师结构、数量和水平情况;
(三)专用数学设施、图书、辅助设施情况;
(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情况;
(五)在校学员的学习情况;
(六)学员培训后对所学知识的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统一评估标准,进行量化,定期组织质量检查、评估小组,对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中心、培训点进行检查,总结提高。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不得承担办班任务;已经承担办班任务的,必须立即停办,限期整顿。

第六章 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承担干部培训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部委托办班的,由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地方委托办班的,由地方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干部培训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须在年终将下一年办班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列入计划。
部直属院校、中心和培训点的办班方案报主管局、公司、总院和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办班单位在办班前三个月要向审批部门上报教学计划。教学计划包括:培训对象、培训形式、课程设置和教学进度表、使用教材和任课教师、考试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由办班单位将学员名单、成绩,上报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准无误,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授权下列单位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培训审批办理的部门;
(二)大型化工企业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
(三)化学工业部有关主管局、公司、总院负责干部培训的部门。
上列单位对申请颁发化工部《岗位培训证书》的院校、中心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化工干部岗位规范和培训指导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根据培训办班计划,一次领取《岗位培训证书》;年终将全年办班的综合情况和发证名单造册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考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列入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届期满时,应对干部培训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要做为领导班子换届连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作为企业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干部培训指标没有完成的单位,一般不能评选先进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把干部培训作为干部管理的重要内容,把干部培训情况作为干部使用提拔的重要条件之一。今后在报送干部任免考核材料时,应包括干部培训的情况;在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时,应增加干部“参加培训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晋职晋级。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干部,在使用上应有所区别;
(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连任;
(二)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干部,一般不得晋升新的领导职务;
(三)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供销、财会、劳资、人事、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的处(科)长及生产车间主任,一般不再安排从事上述岗位的领导工作;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一般不得聘任高一级的技术职务。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干部的培训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执行计划、实施制度、培训管理和基础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检查的基础上,组织行业评比活动。对于开展干部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部每两年评选一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于学习表现和成绩好的干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总公司,各化工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以前印发的有关干部培训的办法,意见等文件精神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保证资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企业资产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一)存货积压或短缺,可能导致流动资金占用过量、存货价值贬损或生产中断。

(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不够、使用效能低下、维护不当、产能过剩,可能导致企业缺乏竞争力、资产价值贬损、安全事故频发或资源浪费。

(三)无形资产缺乏核心技术、权属不清、技术落后、存在重大技术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企业法律纠纷、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全面梳理资产管理流程,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并关注资产减值迹象,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断提高企业资产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各项资产的投保工作,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保险人,降低资产损失风险,防范资产投保舞弊。

第二章存货

第五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存货取得、验收入库、原料加工、仓储保管、领用发出、盘点处置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强化会计、出入库等相关记录,确保存货管理全过程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切实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企业内部除存货管理、监督部门及仓储人员外,其他部门和人员接触存货,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特别授权。

第七条企业应当重视存货验收工作,规范存货验收程序和方法,对入库存货的数量、质量、技术规格等方面进行查验,验收无误方可入库。

外购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合同、发票等原始单据与存货的数量、质量、规格等核对一致。涉及技术含量较高的货物,必要时可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或聘请外部专家协助验收。

自制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产品质量,通过检验合格的半成品、产成品才能办理入库手续,不合格品应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报告处理。

其他方式取得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存货来源、质量状况、实际价值是否符合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保管制度,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一)存货在不同仓库之间流动时应当办理出入库手续。

(二)应当按仓储物资所要求的储存条件贮存,并健全防火、防洪、防盗、防潮、防病虫害和防变质等管理规范。

(三)加强生产现场的材料、周转材料、半成品等物资的管理,防止浪费、被盗和流失。

(四)对代管、代销、暂存、受托加工的存货,应单独存放和记录,避免与本单位存货混淆。

(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加强存货的保险投保,保证存货安全,合理降低存货意外损失风险。

第九条企业应当明确存货发出和领用的审批权限,大批存货、贵重商品或危险品的发出应当实行特别授权。仓储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销售(出库)通知单发出货物。

第十条企业仓储部门应当详细记录存货入库、出库及库存情况,做到存货记录与实际库存相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存货管理部门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各种存货采购间隔期和当前库存,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市场供求等因素,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合理确定存货采购日期和数量,确保存货处于最佳库存状态。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盘点清查制度,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盘点周期、盘点流程等相关内容,核查存货数量,及时发现存货减值迹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全面盘点清查,盘点清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

盘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盘盈、盘亏、毁损、闲置以及需要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

第三章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各类固定资产的管理,重视固定资产维护和更新改造,不断提升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积极促进固定资产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对每项固定资产进行编号,按照单项资产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详细记录各项固定资产的来源、验收、使用地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运转、维修、改造、折旧、盘点等相关内容。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日常维修和大修理计划,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维护保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企业应当强化对生产线等关键设备运转的监控,严格操作流程,实行岗前培训和岗位许可制度,确保设备安全运转。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自主创新政策,加大技改投入,不断促进固定资产技术升级,淘汰落后设备,切实做到保持本企业固定资产技术的先进性和企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保政策,对应投保的固定资产项目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及时办理投保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规范固定资产抵押管理,确定固定资产抵押程序和审批权限等。

企业将固定资产用作抵押的,应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企业应当加强对接收的抵押资产的管理,编制专门的资产目录,合理评估抵押资产的价值。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至少每年进行全面清查。对固定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的控制,关注固定资产处置中的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防范资产流失。

第四章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品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分类制定无形资产管理办法,落实无形资产管理责任制,促进无形资产有效利用,充分发挥无形资产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全面梳理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各类无形资产的权属关系,加强无形资产权益保护,防范侵权行为和法律风险。无形资产具有保密性质的,应当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严防泄露商业秘密。

企业购入或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定期对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先进性进行评估,淘汰落后技术,加大研发投入,促进技术更新换代,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做到核心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重视品牌建设,加强商誉管理,通过提供高质量产品和优质服务等多种方式,不断打造和培育主业品牌,切实维护和提升企业品牌的社会认可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