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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1:35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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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


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发〔2009〕14号

  有色金属产业是重要的基础原材料产业,产品种类多、应用领域广、产业关联度高,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以及稳定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确保有色金属产业平稳运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特编制本规划,作为有色金属产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有色金属产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有色金属产业迅速发展,在技术进步、改善品种质量、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境外资源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生产和消费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有色金属生产和消费国。2008年,全国十种有色金属总产量2520万吨,总消费量2517万吨;其中铜、铝、铅、锌、镍总产量分别占全球产量的20%、32.7%、37.8%、33%、9.5%,总消费量分别占全球消费量的27.2%、32%、35.7%、31.7%、23.5%。规模以上企业完成工业增加值5766亿元,占全国GDP的1.9%,直接从事有色金属生产的就业人数300万人。
  2008年下半年以来,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不断加深,我国有色金属产业受到较大冲击,产品价格大幅下跌,产量不断下降,国内消费疲软,企业流动资金紧张,行业全面亏损,产业平稳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同时,我国有色金属产业存在的深层次矛盾仍很突出,部分产品产能过剩,产业布局亟待调整,产业集约化程度低,资源保障程度不高,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再生利用水平较低,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艰巨。
  应该看到,有色金属产业在经历了多年的高速增长之后,客观上必然要进行一次大的调整。现阶段,有色金属产业在我国实现城镇化、工业化、信息化中的重要作用没有改变,作为现代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关键支撑材料的地位没有改变,产业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要充分利用当前的有利时机,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和关键材料加工能力,促进增长方式转变,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同时,引导企业“走出去”,积极利用境外矿产资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采取综合措施,稳定和扩大国内市场;以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能、加强技术改造、推进企业重组为重点,推动有色金属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充分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着力抓好再生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保障能力,促进有色金属产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对危机与产业振兴相结合。着力解决当前有色金属产业当前面临的困难,保市场稳定,保先进生产力,保重点企业,保主要品种,促进产业平稳运行;利用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各种有利因素的作用,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业竞争力。
  坚持控制总量与优化布局相结合。根据能源、资源、环境、市场等条件,严格控制产能扩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上下游企业重组,支持在具有资源、能源优势的中西部地区发展深加工,优化产业布局。
  坚持自主创新与技术改造相结合。加快关键技术由引进向消化吸收再创新转变,由注重单项技术研究开发向集成创新转变。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快技术改造,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
  坚持企业重组与体制创新相结合。加强体制创新,消除影响企业重组的体制性障碍,为推动有色金属企业集团化发展和实现跨地区、跨行业的重组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
  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相结合。合理开发利用国内有色金属资源,注重开发国内市场,控制初级产品出口,鼓励深加工产品出口,支持企业“走出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再生利用水平,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规划目标。
  力争有色金属产业2009年保持稳定运行,到2011年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增长方式明显转变,技术创新能力显著提高,为实现有色金属产业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1.生产恢复正常水平。2009年,采取综合措施稳定市场需求和生产运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主要财务指标明显改善。
  2.按期淘汰落后产能。2009年,淘汰落后铜冶炼产能30万吨、铅冶炼产能60万吨、锌冶炼产能40万吨。到2010年底,淘汰落后小预焙槽电解铝产能80万吨。
  3.节能减排取得积极成效。重点骨干电解铝厂吨铝直流电耗下降到12500千瓦时以下,粗铅冶炼综合能耗低于每吨380千克标准煤、硫利用率达到97%以上,余热基本100%回收利用,废渣100%无害化处置。每年节能约170万吨标准煤,节电约60亿千瓦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约85万吨。
  4.企业重组取得进展。形成3—5个具有较强实力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到2011年,国内排名前十位的铜、铝、铅、锌企业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重分别提高到90%、70%、60%、60%。
  5.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力争在关键工艺技术、节能减排技术,以及高端产品研发、生产和应用技术等方面取得突破,推动产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优化品种结构。采用富氧底吹等先进技术的铅冶炼能力达70%,框架材料、无氧铜材、中厚板等高档铜、铝深加工产品基本能够满足国内需求。
  6.资源保障能力进一步提高。2011年,铜、铝、镍原料保障能力分别提高到40%、56%、38%;加强煤铝共生矿资源开发利用,形成100万吨氧化铝生产规模;再生铜、再生铝占铜、铝产量的比例分别提高到35%、25%,比2008年分别提高6个和4个百分点。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稳定国内市场,改善出口环境。
  积极落实国家扩大内需措施,改善产品结构,增加有效供给,满足电力、交通、建筑、机械、轻工等下游行业对有色金属产品的需求。适应航空航天、国防军工、高新技术等领域的需要,大力开发新产品和新材料,培育新的消费增长点,稳定和扩大国内市场。
  在继续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同时,实施适度灵活的出口税收政策,支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深加工产品出口。对符合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大型铜冶炼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试点。加快转变出口方式,鼓励出口机械装备、运输工具、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等终端产品,带动有色金属间接出口。积极应对国外反倾销等贸易摩擦。
  (二)严格控制总量,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今后三年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改扩建电解铝项目。严格执行准入标准和备案制,严格控制铜、铅、锌、钛、镁新增产能。按期完成淘汰反射炉及鼓风炉炼铜产能、烧结锅炼铅产能、落后锌冶炼产能和落后小预焙槽电解铝产能。逐步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落后烧结机铅冶炼产能。
  (三)加强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
  实施技术改造和技术研发专项,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规定核准或备案建设的骨干企业,以及国防军工、航空航天、电子信息关键材料生产企业。加强对铜铅锌冶炼短流程工艺、共伴生矿高效利用、尾矿和赤泥综合利用,高性能专用铜铝材生产工艺,再生金属保持性能,吨铝直流电耗低于12000千瓦时的电解铝关键工艺等前沿共性技术的研发。支持填补国内空白、满足国民经济重点领域需要的高精尖深加工项目。采用先进适用的冶炼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产能,提高工艺装备水平。
  (四)促进企业重组,调整产业布局。
  鼓励有实力的铜、铝、铅锌等企业以多种方式进行重组,实现规模化、集团化,提高产业竞争力。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实施跨地区兼并重组、区域内重组和企业集团之间的重组;支持铝企业与煤炭、电力企业进行跨行业的重组;鼓励再生金属企业间重组。
  严格控制资源、能源和环境容量不具备条件地区的有色金属产能;在能源丰富的中西部,特别是具有水电优势的地区,推进铝电联营方式;在资源、能源和环境容量好的地区经核准建设的铝工业基地,要延伸产业链,发展高水平深加工,增强竞争力。抓紧实施汶川地震灾区重建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专项规划确定的有色金属项目。
  (五)开发境内外资源,增强资源保障能力。
  加大国内短缺的有色金属资源地质勘探力度,增加资源储量及矿产地储备。鼓励大型有色金属企业投资矿山勘探与开发,提高资源自给率。
  加大境外资源开发力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到境外独资或合资办矿。引导企业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的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促进当地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互利共赢。组织实施好有关境外投资项目。
  (六)发展循环经济,搞好再生利用。
  支持采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开发利用铜、铅锌低品位矿、共伴生矿、难选冶矿、尾矿和熔炼渣等,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制定煤铝共生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抓好高铝粉煤灰利用示范工程;搞好铜、铅、锌冶炼余热利用;推广废渣、赤泥等固体废弃物的应用,实现生产“零排放”。
  加快建设覆盖全社会的有色金属再生利用体系,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有色金属回收交易市场、拆解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采用高效、低耗、低污染的工艺装备,建设若干年产30万吨以上的再生铜、铝等生产线,促进资源化利用上规模、技术上水平、产品上档次,减少矿产资源消耗。
  (七)加强企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注重人才培养。
  有色金属企业要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增强对市场的预见和判断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加快推进管理创新,加强质量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范;加强节能管理和成本管理;加强企业文化和人才队伍建设,注重培养高素质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才,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四、政策措施
  (一)完善出口税收政策。
  在继续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同时,进一步调整有色金属产品出口退税率结构,研究适当调整技术含量高、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二)抓紧建立国家收储机制。
  根据形势需要,研究进一步扩大有色金属国家收储规模的方案,抓紧建立和完善国家收储机制。
  (三)加大技术进步及技术改造投入。
  在新增中央投资中安排专项资金,以贷款贴息形式支持有色金属产业技术研发和技术改造。加大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支持力度,鼓励、引导企业积极推进节能技术改造。
  (四)推进直购电试点。
  抓紧推进直购电试点,重点支持符合国家环保、土地法律法规以及投资管理规定,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骨干电解铝企业降低生产成本,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情况,逐步扩大直购电试点企业范围。
  (五)完善企业重组政策。
  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推进企业重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对大型企业跨省区联合重组的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六)支持企业“走出去”。
  支持骨干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按照互利共赢原则,加强国际合作,提高资源保障能力;简化境外项目审批程序,完善信贷、外汇、保险、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政策措施;加强境外资产的经营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严格境外资源开发企业准入条件,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骨干企业,在境外资源开发项目的资本金注入、外汇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七)修订完善产业政策。
  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修订完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相关产业发展政策,重点提高技术装备、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资源利用率等准入条件,严格用地标准,制定深加工产品分类细则等。
  (八)合理配置资源。
  进一步规范矿权市场,制定矿权人资质条件,提高矿权市场准入标准。明确矿山资源配置的具体要求,大型矿区要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优先配置给重点骨干企业,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集约、高效利用。
  (九)继续实施有保有压的融资政策。
  加大对有色金属骨干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对符合产业政策与环保、土地法律法规以及投资管理规定的项目,以及实施并购、重组、“走出去”和技术改造的企业,在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对违法违规建设、越权审批的项目和产能落后企业,继续实施限制融资等措施。
  (十)严格执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问责制。
  进一步研究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妥善解决好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债务化解等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问责制,对未完成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暂停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批。地方各级政府要对限期淘汰的落后装备严格监管,禁止擅自扩容改造和异地转移。对擅自扩容改造或异地转移落后装备的,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十一)建立产业信息的交流和披露制度。
  建立部门联合信息发布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有色金属产业政策、项目核准、生产销售库存、产能利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重组、污染排放、贷款、产业损害预警等信息,为企业投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十二)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及时反映行业存在的问题与企业诉求,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引导企业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推广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定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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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旅游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包头市旅游条例》,已经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1日

 




包头市旅游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旅游投诉。
旗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林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民族宗教、商务、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会员需要,组织旅游市场开发,开展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开发保护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旅游主题形象、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空间、时序;
(四)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发展保障措施;
(五)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及标准。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基础设施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并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本市民族和地区特色,注重区域合作和资源整合利用,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定期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库,并及时补充更新。
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资源普查结果,编制旅游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目录的旅游资源,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级别及责任单位,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为旅游业发展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目标、范围、强度,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开发完成后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内各种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旅游区建成后,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旅游区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必须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古建筑等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禁止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草原、湿地、湖泊等自然旅游资源,不得损害自然资源的生态和地质原貌,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森林、草原、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旅游区建设规划,并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野生动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三)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五)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时,应当注重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服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区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交通指引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干道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的交通指引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转让,转让收入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品牌,有重点地开发本市旅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产业政策,按规划建设的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旅游公益宣传机制,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区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依托工业、农牧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项目。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旅游项目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项目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旅游;鼓励和支持本市旅游经营者通过扩大宣传、提高服务质量等形式,吸引旅游者来本市旅游。
对组织和吸引旅游者较多的旅游经营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和周边旅游资源,打造精品旅游线路,并向社会推介。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格,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包括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讲解人员和导游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需要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旅游区、旅行社、宾馆饭店、客运车辆进行旅游质量等级评定,对提出申请的工业旅游点、乡村旅游点、度假村、游乐场、历史风貌建筑、老字号店铺、商场等进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应当如实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并按照相应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不得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的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和游乐等活动,应当优先选择取得旅游质量等级或者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客运车辆、宾馆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等。
第四十条 被评定为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工业旅游点还应当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安排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不得有虚假内容。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确定的内容,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旅游者可以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按照方便旅游者的原则,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应当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区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第四十六条 旅游区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七条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旅游主管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或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应当参考旅游区的质量等级确定,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区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等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其考核、评定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公益性旅游宣传设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发生旅游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未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未按照旅游区建设规划建设或者未经验收接待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旅游区内从事禁止活动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培训或者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擅自使用的,或者使用的称谓与取得的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不符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区未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区内未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界线标志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解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解释

1982年4月23日,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现作如下解释: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是指:
(1)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而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
(2)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而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
(3)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致被杀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