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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3:3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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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为推动水产品质量安全现场执法,支撑各地实施水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切实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我部将于近期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下称“快检产品”)验证筛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快检产品验证筛选工作按照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水产品质检机构组织推荐,我部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水科院质标中心”)开展资质核查、现场验证,我部公开发布验证结果的程序进行。

  二、请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产品质检机构对本地区药残快检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择优推荐产品,并于4月30日前将推荐产品相关信息报送水科院质标中心。快检产品应满足快速、灵敏、准确、稳定及便于携带、现场操作等要求;生产企业须有自主知识产权、注册商标和固定生产场所,产品已投入使用。推荐内容应包括快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人及电话,获得相关部门认可以及有关部门的反映等情况。

  三、委托水科院质标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推荐的快检产品进行资质核查和现场验证。专家组由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相关专家组成,现场验证吸收企业人员参加。水科院质标中心应于7月15日前完成快检产品资质核查和现场验证工作,并将验证结果及工作总结报我部渔业局。

  快检产品推荐验证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请与水科院质标中心联系,其他问题请与我部渔业局联系。

  联系人及方式:

  渔业局市场与加工处郭云峰,(010)59192927、59192995(传真),电子邮件:Fishmarket@agri.gov.cn

  水科院质标中心刘 欢,(010)68672898(兼传真),电子邮件:skyzbzx@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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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市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等有关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我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三)代表市人民政府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和向控股、参股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八)依法对市辖各区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每年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收益水平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监督考核机制。根据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薪酬。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项目投融资;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企业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九)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二)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三)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3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3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八)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九)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六章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监事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8〕6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四日

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减少和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我市涉及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法规制定或修改,改革举措以及市政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事项是否可能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判、先期介入。

  第三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坚持科学决策,以人为本,民主法制和"属地管理"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四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或修改。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重大改革或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市政规划建设。

  (五)涉及到诸多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六)各级党委、政府或维护稳定领导小组认为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评估内容:

  (一)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要求,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诉求,是否给所涉及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

  (二)是否存在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风险。

  (三)重大事项涉及的群众有可能就哪些方面提出合理的异议和诉求,能否通过法律、政策妥善解决。

  (四)对涉及群众有可能提出的不合理诉求,能否依据法律、政策进行充分合理解释、有力论证和详细说明,并取得大部分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五)对所涉及群众的补偿、安置、保障等措施是否与其他地区同类或类似事项的措施有较大差别,是否可能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六)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其他方面。

第三章 评估责任主体

  第六条 评估责任主体是重大事项方案制订的职能部门。如重大事项是人大、政府制订出台的,由人大、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如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而难以界定评估责任主体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

  第七条 市级重大事项由市级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区级重大事项由区级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具体如下: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重大改革决策等方面;国资委负责牵头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改制等方面;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方面;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等方面;环保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等方面;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就业、劳动保障等方面;物价部门负责物价管理等方面;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等方面;城管部门负责城管执法等方面。

  第八条 各级信访、维稳部门负责抓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督导和协调。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一般评估和重点评估。

  (一)一般评估适用于评估责任主体认为没有社会稳定风险或风险较小,不会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大事项。

  (二)重点评估适用于评估责任主体认为社会稳定风险较大,有可能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一般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论证和公示的同时,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认真预测,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重点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成立专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重点评估遵照以下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凡是涉及到第四条规定内容之一、评估责任主体认为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必须书面函告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并将其确定为需重点评估事项。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

  (三)组织进行评估。由评估小组根据征求意见、论证和公示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对涉及到稳定工作的方方面面进行缜密分析,科学预测。

  (四)编制评估报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总和分析论证;对稳定风险作出风险很大、有风险、风险较小或无风险的最终评价;对重大事项的实施作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五)制定工作预案。对评估出来的不稳定隐患,制定调处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六)上报。评估主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在认真审核后,上报同级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依据《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由同级信访、维稳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综治等部门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各评估牵头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中审核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