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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0:23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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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5月18日 法函〔1995〕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全区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该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全区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近年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现对我区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国内经济纠纷案件,按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
  (一)南宁市、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为80万元以上(含本数);
  (二)柳州市、桂林市、北海市、钦州市、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50万元以上(含本数);
  (三)南宁地区、梧州市、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40万元以上(含本数);
  (四)柳州地区、桂林地区、河池地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30万元以上(含本数);
  (五)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20万元以上(含本数);
  上列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管辖。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金额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高、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金额达不到规定限额,但案情复杂,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可由高、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四、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国内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减半原则确定;专利纠纷案件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本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生效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的级别管辖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如违反级别管辖,上级法院有权按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或指定管辖的第一审人民法院。

  六、本规定需修改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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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部 国务院特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公司:

  《关于对输往澳门地区普通劳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合发82号)执行2年多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内地输澳门劳务的管理工作纳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随着市场和形势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做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1999年澳门回归后,必要时,将根据情况,对此办法做适当修订。



 附件:一、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二、经营公司名单

附件一
          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健康有序地开展输澳劳务业务,维护澳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输往澳门普通劳务系指根据澳门政府批准引进的从事非专业性工作的内地劳务人员。


 第三条 根据国家授权,输澳劳务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四条 鉴于澳门地区和市场的特殊性,对输澳普通劳务实行限定经营公司数量和总量控制的办法。未经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开展对澳劳务合同,确定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输澳劳务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压价竞争和中间商介入。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及审批





 第五条 输澳普通劳务合同(包括续约合同,下同)统一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澳公司)代表经营公司对外以标准合同与雇主直接签订。标准合同的起草及修改由中澳公司负责对外谈判,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 劳务合同在澳门政府的申报及审批由中澳公司负责办理及协调。合同在内地也实行审批制,新合同及续约合同由经营公司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商港澳办澳门司批准后,凭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任务批件及护照(1999年12月20日后赴澳门通行证)等手续;中澳公司根据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及经营公司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任务批件协助经营公司办理其输入的劳务人员入澳及在澳居留和工作的合法手续。输澳劳务业务中的人员替换手续在内地由经营公司的上级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内地办理输澳劳务合同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需包括合同号、雇主名称、所派人数、工作期限等内容);
  (二)中澳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澳门政府批准雇主引进外地劳工的文件;
  (四)原批文(续约合同)。


            第三章 劳务人员选派





 第八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澳工作。


 第九条 劳务人员在内地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澳门及内地中间商或雇主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招聘应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除经外经贸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在澳门的各项收费及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对派澳劳务人员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在澳门的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输澳劳务业务在澳门的管理分三个层次:
  (一)中澳公司 是在澳门合法注册的、经外经贸部批准隶属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非营利性劳务管理机构。其任务是在新华社澳门分社领导下,对内协调各地区、各部门驻澳门劳务公司的关系,并对这些公司进行协调管理;对外负责与澳门政府及厂商的联系,办理输澳劳务的各种法律手续。
  (二)归口公司 指南粤(集团)有限公司、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它们分别代表广东省、福建省和除上述两省以外以及中建、中港、中铁、中智和航空设计院的内地各省、市、自治区及部分中央部属经营公司,并按规定协助中澳公司在澳门对输澳劳务业务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三)经营公司 经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确定的经营公司具体与雇主洽谈业务并负责管理各自在澳的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上述各级管理层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相互协作、配合并依照分工各尽其责,不得推诿扯皮。各层次的收费标准及办法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归口公司和经营公司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外经贸部申请驻澳劳务管理人员专项指标,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公司实际在澳劳务人员人数商国务院港澳办后予以批复。


           第五章 总量控制与配额确定





 第十五条 考虑到澳门地区的特殊性和市场特点,为防止经营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及中间商的介入,对输澳劳务实行合同人数总量的动态控制,即保持续约合同原则上由原经营公司执行,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后对澳门政府将向澳门雇主批出的引进内地劳务人员的新合同人数实行主动配额制。中澳公司根据上述原则在上一轮新合同人数总量即将到位时,提出下一轮经营公司劳务配额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十六条 经上述确定的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各经营公司的实际市场份额和经营作风表现按比例进行量化划分,各经营公司将根据获分配的配额人数按规定与雇主洽谈新合同业务,谈妥后由中澳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应注明中方经营公司全称和执行人数。


 第十七条 上述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调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条的公司,外经贸部将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输澳劳务业务及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等处分。


 第十九条 严禁各经营公司利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游说雇主改变劳务续约合同的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洽谈新合同业务过程中不得出现任何不良行为,禁止利用中间商抢夺新劳务合同的行为出现。一经发现有此类行为的经营公司将立即被取消该公司获分配的所有新合同人数配额,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暂停所有输澳劳务业务直至取消其输澳劳务经营权。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所制订的有关输澳劳务业务的规定或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font>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经营公司名单

  1.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中国土木工程总公司
  3.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5.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6.中国铁道建设总公司
  7.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8.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9.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11.上海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1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3.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6.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扬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21.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23.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4.珠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汕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28.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29.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0.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31.广东省南粤进出口公司
  32.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3.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4.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35.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7.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8.莆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9.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40.珠海对外劳务合同有限公司

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关于厦门市有价证券柜台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关于厦门市有价证券柜台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市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关于厦门市有价证券柜台交易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在试行中遇到问题,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反映。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各金融单位加强有价证券交易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附:关于厦门市有价证券柜台交易试行办法
为加强对社会集资工作的管理,促进有价证券流通,进一步搞活我市资金市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我市凡按章程规定可转让、抵押的债券、股票和大面额可转让的存款证,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批准后,均可参与柜台交易。
二、本市各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批准后,均可设立证券交易柜台,开展有价证券的交易业务。
三、债券交易业务,可由信托公司向债券持有人买入债券,再转卖给新的购买者。买入价按面额加上利息,利息以持券人实际持券期限的同档次银行储蓄存款利率打九折计息(以债券发行日起计算,不足一月的当月不计息。实际持券期介于两个档次利率之间的按低档的利率计息);卖
出价按面额加上利息(债券发行日起至债券购买期间的利息),利率按证券规定的计息,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息。
四、对急需用款而又不愿卖出债券者,可采取债券抵押的办法取得现金。抵押时间最长为3个月,逾期不赎者,公司对所抵押的债券有权自行处理。抵押利率按月息1%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息。利息收入起点为人民币1元。
各信托公司柜台可办理国库券的抵押和贴现业务,具体手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1985年国库券贴现办法》办理。
五、委托代理转让业务,包括债券、股票的代买和代卖,其价格按照委托买卖双方的意愿,随行就市。信托公司按成交额向委托买卖双方各收取3‰手续费,如委托人撤销委托,不计收手续费。信托公司对成交证券的真伪负有鉴别责任。
(一)证券持有人要求代理出售证券,应填具“代理出售委托书”,并将证券交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出具临时收据。
(二)证券需求人委托信托公司购入证券时,应填具“代理购入证券委托书”,并将购买证券所需的资金存入信托公司作为保证金,由信托公司出具临时收据(保证金不计利息)。各代购金额超过存入保证金的金额,按实际占用的金额和时间收取利息。
(三)信托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日期先后予以登记,通过公开挂牌等方式物色买方,按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成交双方,并填具成交单予以成交。
六、上市的股票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批准,在本市公开发行的不定期收回的股票;发行股票的企业要定期公布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企业不得在信托公司买本企业的股票,禁止了解企业内幕情况的人从事该企业股票的买卖活动。
七、有价证券的交易方式以现货交易为限,即在证券成交时以现金买卖证券,不得做期货交易。
八、严禁倒买倒卖有价证券,从中渔利,或散布谣言,扰乱市场秩序,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九、证券发行单位应向信托公司提供上市证券的样张(包括暗记),各信托公司应将业务活动情况定期报送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处。
十、本试行办法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未尽事宜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修订。



198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