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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0:26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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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1997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缓解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改善重庆投资环 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特作如下通告。
  二、本通告所称主城区是指:红旗河沟、沙坪坝、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范围内的行政 区域。
  三、机关、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必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国 家交通法规,每个驾驶员和行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有法必依。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干道(含人行道)上设置停车场,已设置的必须在本通告发布 之日起十日内自动撤除。在非主干道上设置停车场应予严格控制,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五、严禁无牌无证或使用非法制作牌证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严禁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
  七、严禁在渝中区已规划的长途客车站外另设站址。严禁无城区营运证的客运车辆在主城区 内驻地经营。长途客运车辆进入主城区,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八、禁止尾气超标(冒黑烟)的机动车驶入主城区。
  九、下肢残疾人经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有关牌、证后,可以驾驶汽缸容积在九十毫升以 下残疾人专用车。严禁其他残疾人或健全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十、自行车驾驶人必须自觉遵守国家道路交通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城区内占用车 行道、人行道开展自行车租赁业务。 十一、严禁人力板平车、三轮车和手推车在主城区车行道、人行道上行驶。清运垃圾的人力 车和手推车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清运垃圾,不使用时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上停放。
  十二、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不超过十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十三、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营运客车不到站、到站不靠边停车上下乘客或时停时行待客的;
  (五)在划有中心实线的主干道上原地调头、不按规定车道或压线行驶的;
  (六)在主干道或人行道上修车、洗车的;
  (七)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的;
  (八)机动车辆尾气超标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等候或违反禁鸣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五、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每超载一人,处十元罚款;每超载核定载质量百分三十处五十 元罚款。
  十六、人力平板车、三轮车、手推车、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在主城区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自行车租赁业务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行人在设有人行护栏、人行天桥、地道、人行横道线、信号灯控制的地点不按规定在 车行道行走或翻越人行护栏的,处十元罚款。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
  十八、对无牌、无证或使用非法制作的牌、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 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根据情况责令补办手续,可 处一千元罚款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非法制作机动车辆牌、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发放机动车辆牌、 证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其他残疾人或健全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属机动车驾驶员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 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属无驾驶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罚款。
  二十、对其他违反国家交通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 处罚。
  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和本通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通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本通告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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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1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
按照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2006年将对工会系统贯彻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进行中期评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评估目的
调查了解全国及各地区工会组织2001-2005年贯彻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工作情况、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推动地方工会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参与立法、出台政策提供依据;进一步推动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贯彻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的全面实施,促进终期达标。
二、 评估内容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女职工人数、女职工文化程度、主要分布行业等。
2、组织领导情况。主要包括领导重视、规划(方案)制定、工作机制、宣传培训、监测评估、经费投入等。
3、目标落实情况。主要从保障女职工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各级工会领导班子中配备女性成员、女干部的培养与使用、提高工会代表大会和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对女职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等方面,评估本地区、本行业女职工发展规划的实施和达标情况。 
三、具体要求
1、建立健全评估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中期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全总成立由全总领导同志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贯彻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期评估领导小组负责工会系统中期评估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各省级工会负责本地区的评估工作。
2、保证评估质量。各单位要根据评估内容和提纲要求,认真开展评估工作。收集真实的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和自我评估,做出科学的结论,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3、形成评估报告。各省级工会于2006年5月底前完成自我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报告报全总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领导小组办公室(全总女职工部)。各省(区、市)总工会的评估报告同时报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附件: 1、工会系统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评估提纲及数据统计项目
2、中期评估报告框架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3月2日


附件1、

工会系统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01-2010年)》评估提纲及数据统计项目
一、提纲
1、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企事业民主管理情况
2、提高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发挥女代表作用的基本做法
3、建立健全维护女职工权益工作机制情况
4、对女职工和工会女职工干部开展教育培训,提高她们技术技能和工作能力的情况
5、各级工会加强工会女职工工作的主要做法和措施
6、省级工会建立监测评估机制情况
二、统计数据(2001-2005年)
1、地市以上工会组织通过本系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维护女职工权益有关问题向同级人大、政协会议提出提案数。
2、本届省级工会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
3、县以上工会女职工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服务次数。
4、县以上工会处理女职工来信来访件(次)数。
5、地市以上工会举办下岗女职工职业培训班数。
6、工会组织帮助下岗失业女职工实现再就业数。
7、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案件数
8、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数。
9、集体合同中有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内容的单位数,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单位数。
10、建立帮扶机制的工会组织数,筹集资金数,建立帮扶特困女职工基金的单位数。


附件2、

中期评估报告框架

一、 标题页
(一)评估报告的名称
(二)单位名称
(三)日期
二、 目标
三、 评估报告
(一)评估过程及工作描述
(二)实施纲要情况的评估:
1、 基本概况
2、 总体评价
3、 主要目标完成情况、经验及存在的问题
4、 对策建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0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
的,处以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用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级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仿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拉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未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载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十一)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对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的,可以暂扣其农业机械,待聘请正式驾驶员后,方准继续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严重违章或者胁迫他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可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