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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9:08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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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9月12日 省委办发〔1991〕89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中办[1989]10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现就我省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地、厅级和县、处级,下同)和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凡出国团组必须做到任务明确,人员精干、业务内行。一般性经济、贸易、科技、学术、文化交流、展览、推销和专业考察团组,应由主管专业人员组成,无关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讲求实效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半年之内的出访任务作出预测和规划,于一月初和六月底报省政府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说明并补报备案。


  二、凡出访人员,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的、与其职务及工作性质相称的公务,党政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不得授意或擅自同外方商议出访事宜,原则上不得参加一般性贸易推销、技术考察或我方出资的境外培训。同一地区或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
  已离(退)休和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外,不再派遣出国。


  三、党政领导干部出访,无特殊需要,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应尽可能缩短出访时间,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十天。副地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应事先征得省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同意后,再呈报出访请示报告。
  临时出访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出访任务,时间和路线进行公务活动。遇特殊情况需临时改变路线、延长在外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国内审批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同意。


  四、出国任务由省委、省政府审批和管理。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必须事先按隶属关系征得被借调人单位的同意,方可上报出访请示;确需吸收外省单位人员参加,应事先征得省外办同意,方可对外正式联系。
  省外单位、部门下达给我省的出国任务书,不得直接确定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必须由有关单位按工作需要选派,经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省外办审定,由外办出具确认件后即行办理政审等手续。含副地级以上干部的团组,报省政府审定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中央在甘单位或同省政府双重领导单位人员出访,凡属中央部门管理的司、局级干部,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批,或经上述部门同意后由省政府审批,其他人员出访,可由省政府审批。
  省属单位在外承包工程或外派劳务人员,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90〕71号文件,符合规定范围的可由省经贸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出国请示报告由组团单位报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初审后,再报归口审核部门,由归口审核部门报省政府。请示应说明出访理由、任务、方案、路线、时间、经费来源,并附邀请函电、人员登记表等文件。
  因公出国人员申办护照,应提供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的原件和出国安全保密教育回执。
  省外办应按照中央、省委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出国审核工作。对不按规定报批、不符合出访条件的团组和人员,不得报送政府审批,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由我省派出的出国团组或人员申办外国签证事项,统一由省外办按外交部规定办理;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的签证工作,可仍由其主管部委办理。


  六、对出国人员的审查,按中办发〔1991〕8号文《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对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下人员,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由经省委授权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政审批件三年内有效。
  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凭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下达的任务批件和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单位出具的政审批件,向省外办申办护照。凡委托省外办申办外国签证者,须持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方可受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者,政审部门有权拒绝审查,省外办有权拒发护照或拒收签证申请。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按国办〔1990〕71号文件,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属街道居民或农民的分别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报省属地级以上外派单位(指有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许可证的地级以上公司)审查并出具政审批件。


  七、按国办发〔1989〕9号和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享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经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五名以下政治思想作风好又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准的科技、商务人员,执行对外科技交流、国外推销或售后服务任务,可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出国任务批件一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为执行同类任务再次出国者,凭高、新技术开发区办公室或者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通知,向省外办申办出国手续。


  八、出国培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执行。凡从企、事业单位及党政机关选派各类业务(包括技术、管理等)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地区对口及有关单位学习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及其它业务知识的国外进修和实习、培训工作,统一由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审核,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出国展览、展销、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出席非政府性的国际会议,应注意政治影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组团单位必须事先将方案分别报经贸部、国际商会、文化部、国家科委、国家体委批准,出席国际专业、学术会议,须事先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的同意,方可在本省办理报批手续。


  十、因公赴港、澳团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事先征得港澳工委同意,方可办理出境手续。申办赴港澳签证按规定由外交部及其指定机构办理。
  任何人不得通过“港澳游”到港澳地区进行公务活动,不得使用因私往来港澳通行证到港澳执行公务。未经港澳工委批准,擅自途经港、澳者,除进行纪律处分外,在港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


  十一、各级出国任务审核、政审、财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对上述部门的工作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滥用职权、违章办事、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要查明情况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者和承办人员的责任。必要时取消该单位的审核权。


  十二、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应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的同时,省外办应将出国团组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驻外使领馆。对我使、领馆否定的团组,不予办理出国手续。出访团组人员抵达出访国后,必须尽快与我驻该国的使、领馆取得联系,重大涉外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请示汇报。
  未经国内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在外申办赴第三国签证或绕道、延长在外时间。


  十三、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禁止携带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有中央或省领导同志批示的文件及其复印件出境或进入外国驻华使、领馆,禁止向外国人出示出国(境)证明。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络,应遵守“密电来密电去,明电来明电去”的原则。出访人员在外会见亲友,必须在出访报告中专题写明,未经批准,不得单独离团行动。
  出国团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别政策。未经省人民政府报外交部批准,禁止与非建交国家发生任何关系。
  对南朝鲜的经济贸易活动,地、厅级以下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经贸部、外交部备案;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报经贸部、外交部审批。


  十四、严格控制出国用汇。出国团组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用汇指标。党政干部确需随同企业组派的团组出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费用应在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确需在外举行宴请活动的团组,必须在出访报告中提出,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宴请人数执行。
  凡使用非贸易外汇、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及现汇支付旅费的出国团组人员,在其活动路线中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班的,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使用我省外汇的团组人员,回国后十日内,要向省外办汇报出访情况、上交护照,并于十五日内,报销出国费用,办理退汇手续。限期内无特殊情况未上交护照或未核销费用者,暂缓受理该单位出国事宜。


  十五、领导干部对外赠送纪念品,必须按国办〔1987〕50号文件规定执行。代表团赠送纪念品的费用,每访问一个国家,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元人民币。大型文艺、体育代表团,每访问一个国家,总数不得超过五百元人民币。各地、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和个人接受外方礼品按甘政发〔1988〕172号文件规定执行,该上缴的必须上缴。


  十六、在因公出国管理工作中逐步实行翻译证制度。担任出国团、组翻译的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口译能力。常驻国外、进修培训、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听、说能力。出国团、组上报出国请示,必须同时出示翻译人员的翻译证。未取得翻译证的人员不得担任出国团、组的翻译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七、组团单位和出访团组人员必须重视对出访情况的总结。出访情况管理工作按业务及隶属关系分别由出国归口审核部门和各地、各部门的外事机构负责。出访总结应在出国人员回国后一月内,按呈递出访请示的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对逾期不报者暂缓受理组团单位再次申请出国、申办护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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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已经2004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后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执行七个费种: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②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④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⑤新墙体材料改革基金;⑥散装水泥专项基金;⑦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结构分类调整为两个档次,即:第一个档次为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收费标准为70元/m2;第二个档次为:砼框架结构、钢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高层建筑类房屋,收费标准为90元/m2(砼半框架结构房屋按砼框架实际建筑面积计征)。
  第四条 道路、桥梁工程,堤防、码头工程,技改、维修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桩基、机械土石方工程,给排水、煤气、天然气、输油等管网工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及其他构筑物工程,都必须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报建规费由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按工程建安总造价收取3.5%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和2‰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在收费过程中,继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核拨工作经费,收费收入按各收费项目分摊比例分别在次月10日前划存各执收单位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可享受报建费减免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方可办理报建费减免、退费手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报建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质监部门不得受监,监理部门不得监理,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
 第八条 市建设局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大队依法对不缴纳报建费、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骗取、伪造、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少报多建的违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监督。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报建综合规费、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一经查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工,限期补交报建综合规费并可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施工单位在建设业主未补交报建综合规费和缴纳罚款就擅自复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潭政办发〔2001〕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调整后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比例表(略)



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和朱■基副总理在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约法三章”中第三条的要求,目前各级财政部门所属公司正在进行认真的自查整顿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的稳步开展,经研究,对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中涉及国债中介机构的有关事项明确
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是为了适应国债工作的需要,经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它以维护国债信誉、保护群众利益为宗旨,坚持服务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任务是协助各级财政部门做好国债发行、兑付工作,加强市场管理,方便群众转让,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
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各地的国债中介机构属合法机构。
2.为了更好地发挥服务国债,服务社会,推动国债事业发展的作用,各地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要遵照我部(93)财监字第5号通知要求,由财政部门统一部署,认真清理检查,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3.关于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今后如何发展的问题,在此次整顿工作结束后,由我部另行通知。



199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