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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0:19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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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建房[2009]2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尽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 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五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条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可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03]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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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医疗生物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生物垃圾是指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防治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尸体和肢体)生物制品厂、屠宰厂(户)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兽医站(所)、宠物医院(所)在对畜禽的医疗防疫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厂(户)、兽医站(所)、宠物医院(所)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医疗生物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生物垃圾的收集、清运、焚烧、消纳处理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实行统一管理,集中焚烧,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条 医疗生物垃圾的存放、运输、焚烧实行封闭式作业。
第七条 产生医疗生物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相应的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八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投放到封闭式垃圾容器内,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合存放。
第九条 家庭病床的医疗垃圾,由医疗单位负责收集,并须投放到专用垃圾容器里。
第十条 医疗生物垃圾容器每日由使用单位负责消毒、保洁,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对已收集到专用垃圾容器内的医疗生物垃圾,清运单位须在24小时内完成清运,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8小时。
清运医疗生物垃圾实行封闭式作业,不得散落、泄漏。
第十二条 医疗生物垃圾的残渣,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确认无害后,方可填埋处理。
第十三条 边远地区的医疗生物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所在地具备焚烧条件的单位代行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监督下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产生医疗生物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按医疗生物垃圾的产量计算,医疗生物垃圾的产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其工作(生产)量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理医疗生物垃圾、未按规定配备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将医疗生物垃圾与其它垃圾混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医疗生物垃圾容器进行消毒保洁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损坏医疗生物垃圾容器的,责令其按价赔偿。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对医疗生物垃圾做到日产日清的,除责令清运单位立即清除所积存的医疗生物垃圾外,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未实行封闭式清运作业造成垃圾散落、泄漏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无害的医疗生物垃圾残渣填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其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生物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单位资产处置行为,防止资产流失,根据省财政厅《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和市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1\]2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使用权转让、注(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单位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涉密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后处置。
  第五条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公告待处置资产信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出售和报废资产。
  第二章资产处置形式
  第六条单位资产处置形式包括:
  (一)调剂(无偿调拨、划转)。指在不改变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转让)。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账面有记载,发生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捐赠。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持有到期债券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八)其他处置形式。指除上述情形以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七条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和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且不属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下列资产处置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1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处置;
  2单位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单位经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情况下临时购置资产的处置;
  4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的资产处置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处置。
  5上列项目之外的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处置;
  6.涉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需要的资产处置。
  7.各种类型的资产调拨。
  (三)单位发生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账面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专项资产或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资产时,应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
  第八条单位资产处置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准备。资产处置申报前,单位资产管理和财务部门应共同完成核查、技术鉴定、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内部公示等工作,公示无异议后,出具正式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提交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告,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明细表》,提供有关文件、证件、情况说明等资料(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申报材料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待处置资产电子数据。
  (三)审核。审批部门对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申请,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需对拟处置资产进行现场查看。
  (四)审批。审批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审批。
  (五)处置。单位接到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后实施具体处置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实物交接和产权变更手续。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1调剂(无偿调拨或划转)资产。调入单位配合调出单位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无偿调拨或划转)通知书》,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2出售(转让)资产。经批准出售(转让)资产的明细信息应在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废旧资产处置信息”栏公示,并按规定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单位出售(转让)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竞价的参考依据为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出售(转让)项目流标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所出售(转让)资产评估总价较低的,经批准可采取其他方式公开进行。
  系统内部有偿转让的,还应遵循不违背现行预算和财务管理要求的原则。
  3报废资产。经批准报废资产的明细信息应在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废旧资产处置信息”栏公示10个工作日后进行处置。公示期间,有求购意向的资产,先采取公开竞价出售,剩余资产报废处理。拆除或者报废房屋、车辆等专项资产的,单位应会同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选择拆除或报废资产的承办或受让方。
  4捐赠资产。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正式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5置换资产。置换双方应在分别出具确认手续后办理相关事宜。
  (六)调账。单位应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处置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处置收益交户凭证,及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台账。
  (七)备案。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应于批准后30日内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根据备案资料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调整工作。
  第九条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处置资产的,受托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批复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委托方应根据交易机构的工作规定及时提供交易所需资料,并配合交易机构做好所交易资产的盘点、维护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条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非正常损失5万元以上实物资产时,单位应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及鉴证,并承担评估及鉴证费用,评鉴结果报市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因机构改革发生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时,机构改革变动单位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根据评估或审计结论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相关资产。
  第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本办法审批的方式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实物资产处置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产权单位盖章的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未达到使用年限提前处置的证明资料
  (六)根据实物资产处置方式的不同,还应提供出售资产评估报告、报废资产鉴定证明等其他相关附列材料。
  第十四条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详细清单;
  (三)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等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有效证明;
  (四)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五)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六)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五条单位资产出售(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非集中支付单位按原规定执行),遵循优先安排上缴单位资产更新、维护支出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协同做好收益执收和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产处置情况专项检查,加强单位资产处置情况的监督。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资产处置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出具评估、审计报告或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九条财政、国资、主管部门、相关中介机构和单位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审批、评估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资产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资产管理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系统实施细则,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但需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同时执行有关改制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盐国资行〔199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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