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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3:34:02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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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西藏自治区取消、下放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已经2002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七月五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共21项,其中取消17项,下放4项,现予公布:
  一、取消的17项行政审批项目
  1、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旅游报价价格审批。
  2、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旅游宾馆(饭店、招待所)房费价格审批。
  3、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汽车修理行业服务价格审批。
  4、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除《西藏日报》外的自治区级党报、党刊和部分机关刊物价格审批。
  5、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非自然垄断性质车辆停放服务价格审批。
  6、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物业管理价格审批。
  7、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公厕收费价格审批。
  8、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出租车管理费价格审批。
  9、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出租车顶灯使用费价格审批。
  10、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加工机械设备产品卫生许可审批。
  11、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包装用原材料卫生许可审批。
  12、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原料种植卫生许可审批。
  13、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磷肥生产放射卫生许可审批。
  14、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蚊香生产卫生许可审批。
  15、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汽车配件放射卫生许可审批。
  16、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学生配眼镜卫生许可审批。
  17、取消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的药品收购许可审批。
  二、下放的4项行政审批项目
  1、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自然垄断性质车辆停放服务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市)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2、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除拉萨市以外的城市供水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区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3、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藏中(拉萨)电网以外的各地、县销售电价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区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4、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部分药品(各地、市医院化学制剂及自制中成药、部分列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单方或复方中药饮片)的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市)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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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杜宝良事件”的法律评析

陈 光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2249)

308天,105次交通违章,被罚款10500元。杜宝良,一位外地来京以卖菜为生的小贩因此在北京成了"名人”。他的事情不仅被报纸整版地报道,还被社会各界冠以“杜宝良事件”从各种角度进行讨论。“杜宝良事件”作为一个在北京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现象,其中折射出来的社会问题是很丰富的,但其归根到底就是一个行政处罚的问题。笔者拟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杜宝良事件”作一些有益的探讨。
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执法,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具有正当性。
笔者以为,北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杜宝良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中,的确存在着许多瑕疵。杜宝良105次违法均属同一违法情节、发生在同一地点且持续时间较长,而交警部门利用“电子眼”对违法行为拍摄后就自动生成了处罚结果,却没有及时提醒或警告违法司机,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虽然违法者最终受到严厉处罚,却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和行政处罚的诸多原则。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对违法者予以惩戒和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违法100多次却没有得到纠正,根本谈不上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违法者违法100多次却不知执法机关已经对自己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难说能对违法者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所以,105次的行政处罚,很难说其体现了行政处罚的目的。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原则包括处罚法定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被处罚行为的法定性。其含义是,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均不受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明确、完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西单交通队对杜宝良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交通标志并不是国家标准规定的禁行标志,因此该标志属无效标志;依据这一标志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应是错误的。
处罚法定的原则还包括处罚的程序法定。其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还必须程序合法。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我国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较小数额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见“杜宝良案”应适用一般程序。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在决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07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308天,105次违章,违章者却毫不知情,这本身就是交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没有执行法定程序的体现。西单交通队对杜宝良的105次处罚中有81次处罚没有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同样没有履行法定“书面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在“杜宝良事件”中,交管部门105次处罚中没有一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明显违反。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公正的原则,亦称“合理处罚”的原则。此原则与国外的比例原则类似,其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动机是良好的,不是为增加交警部门的收入而罚款,而是为了维护好交通管理秩序而罚款。这是目的上的考虑。第二,这种手段必须是必要的,有些手段可能无助于达到目标,那也不行。第三,在你的手段和目标之间,手段是相称的,不能“用高射炮打蚊子”,不能“用牛刀来杀鸡”。只要能达到法律意图,那就尽可能采取对当事人比较有利的方式来处理。只要能维护交通秩序,就不必要采取高额的罚款。 105次违法处罚明显缺乏执法人性化,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105次违法,105次处罚,不合理。 比例原则是来自国外的一个原则,现在在中国已经普遍被接受了。大体来说,比例原则分这样几条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教育必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为了达到制止并预防违法的目的,对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在给予处罚时给予帮助教育,二者不可偏废。105次的行政处罚有悖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司机违法时,执法部门在处罚的同时还应该对司机进行教育,加强司机的守法观念。作为执法部门,司机违法数十次时,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所以说,杜宝良违法105次,而且被处罚105次,这明显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很明显这对于违法者来说只有“处罚”而没有“教育”,有为执法而执法、为罚款而执法的嫌疑。
《行政处罚法》不仅在总则中确立了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而且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及其程序的规定,无一不体现着这一指导思想。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实质上是由保障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和无救济便无处罚的原则构成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交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对“告知义务”的违反,直接影响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行使,相对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有人认为在“杜宝良事件”中交管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包括,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46条)。杜宝良的违章行为并不是同一行为,而是同一类行为,是同一个违法的主体,同样的违法的情形,触犯同样的法律规则。



作者EMAIL:sunc9@163.com


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胡春玉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监督权范围有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按照不同的对象、范围,又可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监管监督和法纪监督。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刑罚,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是否合法、正确、严肃实行监督的权力。为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这一主题,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拓宽监督途径,增强监督实效。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监督进行如下论述。
一、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执行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它所确定的刑罚和其他处理得到正确的执行,刑事诉讼的任务才能得到实现。如果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不能正确执行或不加执行,或者在执行中发生违法情况,就会破坏刑事诉讼的结果和影响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就是运用法律监督这一特殊的国家强制手段,检查和纠正各种影响和破坏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违法情况,监督负责实际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认真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继续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也是同社会上不正之风,漠视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忽视和破坏法制的各种错误作斗争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监督,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
目前,公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较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能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但问题在于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案件该装卷装卷,至于对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执行情况一概不理不问,那么法院是否将所收的罚金及所没收的财产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是否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也更谈不上有效的监督了,使该部分的执行监督成为空白。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案件执行,往往是刑事审判庭审判,再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而法院专门设立的执行局似乎与此无关,至多对罚金未缴纳或未缴齐情况进行事后执行,这种审判、执行不分的状态,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也容易在利益驱动下,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滋长违规甚至违法行为。而目前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二、具体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针对上述问题及法律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和被告人赔偿损失的监督情况,应由检察机关中的公诉机关实施。因为公诉机关负责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对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对法院判决情况也都直接掌握,由公诉机关进行监督,能够保证监督的及时、准确。具体做法是在法院判决后,应书面通知法院将每个涉及罚金及退赔赃款案件的罚金、退赔赃款上缴国库情况在上缴后七日内送达公诉机关一份,以便公诉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同时公诉机关应将该材料装卷。
针对审判、执行不分的状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对这种不合法的现象实施监督,这也是实施执行监督的一种新举措。罚金与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返还被害人(查找不到被害人的,也应上缴国库)情况是判决之后的执行状态,既然是执行阶段,法院又专门设立执行局,就应该由执行局对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及被告人赔偿的损失进行执行,然后由执行局将财产上缴国库及返还被害人的执行结果向检察院公诉部门递交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将国家财政部门的收款收据或被害人的收条交公诉部门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