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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9:10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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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做好街道各项工作,根据《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负责本地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广大居民,对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的有关地区性、社会性工作,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居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管理街道企业,促进街办集体经济发展;

  (三)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教育活动,做好计划生育和民政等项工作,破除封建迷信,树立新风,搞好文明街道建设;

  (四)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街道的城管、城建、房管、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和防空、防火、防风等项工作;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和武装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六)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福利生产企业,做好基层社会保障工作,发展便民利民服务事业,方便居民群众生活;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和招工等工作,组织离退休人员发挥余热,为社会做贡献;

  (八)指导、支持居委会工作,搞好居委会全面建设;

  (九)完成政府下达的其他任务,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管辖范围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按照便于与群众联系,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一般以四至五万人口为宜,并同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一致。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按辖区内户数和人口数配备相应人员。街道办事处一般可设置行政办公室、民政科、城管科、文教科、财政科等若干科室,各县区可根据工作需要予以调整。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研究街道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街道要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的大事,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搞好街道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按职责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办事公开,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章 工作关系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要积极完成并及时报告情况。

  第十五条 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派驻工作人员,并接受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双重领导。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粮管所、工商所、税务所、环卫所、地段医院、商店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权督促其完成有关工作任务,解决居民生活中和地区性的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关心和支持街道办事处工作。各部门应自行完成的工作,不应交给街道办事处。如确实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的,应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同意,统一布置下达。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可以从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和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规定制定街道办事处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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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2009〕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主要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第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以块为主、条包块管、条块结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
(四)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五)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种类的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与药物抗性监测工作,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农田、车站、港口、拆迁、建筑工地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二)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由城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办确定。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切实做好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和从事屠宰、酿造作业等重点单位,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它易招引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密度指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开展有害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取得许可或者批件。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在各级爱卫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中选定。病媒生物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县、(区)爱卫办颁发聘书,并报市爱卫办登记。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咨询报务;
(三)检查监督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爱卫会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江苏省级卫生城市标准(试行)》的要求,根据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全爱卫〔1997〕5号),开展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创建活动,对通过考核鉴定的城镇,由市爱卫会授予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镇称号。
单项达标城镇称号有效期限5年。在有效期满前半年,达标城应向市爱卫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市爱卫会将重新确认其荣誉称号;对巩固措施不力,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城镇,则取消称号。过期不申请复查的城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与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不落实,制度不健全,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措施不落实的;
(三)无理阻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四)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区)爱卫办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奉浦大桥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奉浦大桥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奉浦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规范大桥的经营管理活动,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大桥附属设施和大桥安全保护区域。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收费、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排水、测量、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 (特许授权)
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奉浦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
大桥公司自大桥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负责大桥通行费的征收,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大桥上的车辆通行管理,维护大桥上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维修、养护、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从大桥下通过的船舶、设施的高度和宽度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船舶停泊宽度的控制,以及大桥下通航秩序的管理。
第五条 (维修养护义务)
大桥公司应保证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完好、安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合理安排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计划,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质量;
(三)定期对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进行检测。
大桥公司可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全部或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六条 (维修养护要求)
对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应避让车辆通行高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穿着安全识别服装,夜间作业时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
(二)作业车辆设置反光标志;
(三)在施工作业区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须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因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大桥公司可在大桥范围内采取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第七条 (安全保护)
大桥公司应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凡需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在征求大桥公司的意见后,按规定报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通行管理的相关义务)
大桥公司应履行下列与大桥通行管理相关的义务: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大桥控制中心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以及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要求)
遇有迷雾、强风等恶劣天气、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导致轮渡停航时,大桥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和预先确定的方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大桥的安全、畅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大桥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座大桥。但遇有危及大桥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时除外。
大桥公司按前款规定封闭整座大桥,应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超载车辆的通行)
凡需在大桥上通行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5天前与大桥公司进行协商,经大桥公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通行。
大桥限载标准,由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外,所有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由大桥公司征收大桥通行费。
大桥通行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大桥建设贷款的偿还、大桥的日常维护以及大桥的扩建、配套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通行费标准)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大桥通行费的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区黄浦江大桥的通行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费方式)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按核定吨位标准,实行一车一票的收费方式。过桥票由大桥公司统一出售。
公交车辆的大桥通行费征收办法,由大桥公司报市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清理费和牵引费收取)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等造成大桥污染的,大桥公司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收取清理费。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大桥公司负责牵引,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
清理费和牵引费的标准由大桥公司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罚票款和赔偿)
凡逃票或使用假票、废票的,由大桥公司按该车辆通行费标准的10倍补罚票款。
凡造成大桥或大桥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向大桥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大桥公司偿还大桥建设的全部贷款并完成大桥的扩建和全部配套工程的建设后,其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取消)
大桥公司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可取消其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并视其情节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大桥上交通安全、大桥安全保护和大桥下航运安全的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和海上安全监督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