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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33:56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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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批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三)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区、县(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资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按下列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中型企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车间、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二)小型企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统计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四)村(居)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统一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经济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工作或离职的,必须有能够承担规定职责且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接管,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 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建立。


  第十一条 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原始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承包经营单位则应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专业处(科、室)建立。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统计台帐系统化、规范化。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发现上报的统计资料有差错,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报告,并发出书面订正单。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布和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需要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统计资料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家庭和私人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统计数据一律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价单位、部门、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统计报表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对查实的统计违法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并按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八)未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管辖范围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需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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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车证不符”问题的函

交通部 财政部


关于解释《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车证不符”问题的函
1992年7月11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财政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近接广东、新疆、西安等地交通部门报告,反映在执行《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过程中,个别当事人对车证不符受到处罚提出申诉的问题,现对此解释如下:
《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所述“车证不符”是指驾驶员(车主)所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上所列内容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例如:凭证上单位是西安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是西安古城出租汽车公司;凭证上的发动机号码是00004,汽车发动机上的号码是54230;凭证上有应该填写而未填写的项目以及在车购费管理机关栏未盖验证章等都属于车证不符。凡有车证不符的,应按《处罚细则》第十条规定处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三十三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四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 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五十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全部自愿的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在经济发达、城乡一体化、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低,或当地经济欠发达、经济总量小、产业单一的地市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应符合第五十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自愿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且能够满足自身和分支机构的营运需求;
  (三)资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够满足开业后2年内风险资产扩张对资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5%;
  (六)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近2年连续盈利。
  设立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确保县域支农服务,严格控制数量,成熟一家组建一家。


  第五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总额的2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五十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六十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一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六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资金互助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支行设立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评级在三级以上;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拨付支行的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村镇银行应拨付与支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四)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以外的县(市)设立支行(以下简称异地支行),除应具备第六十八条(一)、(三)、(四)、(五)、(六)、(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
  (二)资产总额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
  (五)按规定提足呆账准备;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1%。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支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七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须经批准,且在一个省份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异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核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七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支行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开业由法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的筹建、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筹建批准文件和开业核准文件应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支行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的支行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分理处设立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理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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