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长金融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基金对我省金融业发展的激励作用,有效落实货币政策,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政策性银行甘肃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甘肃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甘肃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兰州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兰州银行、白银市城市信用社、平凉市城市信用社;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西部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的证券、信托投资、期货公司等;新入驻金融机构。
第四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经费。
(三)支持我省金融业发展的其他奖励性支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的组织评选: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评选每年一次,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组成评审委员会,提出评选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报省政府审定。对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评定。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三)评比考核依据。
1.银行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各项贷款余额、核销不良贷款、各项贷款增长率、贷存比、全年累计发放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六项指标。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签协议履行情况、涉农贷款余额、新增机构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协作情况、内部风险控制、中间业务发展情况、现代支付体系建设情况、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2.保险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原保险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赔付支出、赔付支出增长率、新增机构数、新增从业人员六项指标。对重大案件的赔付、“三农”保险开展情况和对全省项目建设支持力度以及是否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3.证券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证券交易额、承销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4.期货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期货交易额、风险防控、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负债事项。
5.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依据不良资产处置与回收现金情况,业务创新,增设机构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进行奖励。
6.信托投资公司主要考核受托管理信托资产总额的增长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7.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各项评比指标以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统计年报数为准。
8.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金融机构、企业,取消当年参评资格。
(四)分值计算。
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权重确定总分100分,各单项指标中最好者为满分,其他与此相比分别计算单项分值,各单项分值相加并充分考虑加(减)分因素后计算最后得分。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考核内容分别确定得分。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指标以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考核分值。
第六条 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一)新入驻金融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上报省政府审批。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第七条 申请落户奖励的新入驻金融机构须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报告一式三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单位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一式三份。
(五)省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六)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真实资料。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包括财务信息)随时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抄送金融机构总部,并在政府资源的安排使用上向获奖金融机构倾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于次年上半年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8号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逾期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期限届满后,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足额缴纳。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每年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的总体方案,送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调剂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经贸、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续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资金管理的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核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