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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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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合理引导资金流向,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卣摺⒎睿刂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发行和转让的股票(含新股认购权证书)。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转让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发行与转让,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是陕西省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股 票
第六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票名称;
(二)公司名称、注册地;
(三)股票种类、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的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五)批准发行股票的机关名称、文号及发行年份;
(六)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七)股份登记处名称及地址;
(八)股票转让登记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应按规定设计,并送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凭《股票票样审批表》和同意发行股票的正式批文到指定厂印制。
第九条 股票均为记名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条 股票可以依本办法规定转让,并可抵押、继承、挂失,但不得退股。转让必须在指定的证券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股票发行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股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有权机关审定合格正式批准的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
(四)发行人或发起人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股份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法人认购股份的比例由主管机关规定,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正式文件: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股票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新设立公司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发起人已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七)原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的,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构成、验资证
明及近两年财务报表,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的预测文件;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十)股票发行对象;
(十一)采用委托方式发行的,须提交与有关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承销股票意向书;
(十二)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股份公司申请增发股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份制运行较为规范;
(二)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连续盈利;
(三)所筹资金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距前次发行时间不少于一年;
(五)申请发行的数量不超过原有股份总额。
第十六条 股份公司申请增发股票,除须按首次发行股票的规定提供文件外,还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申请增加股本的报告及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请增加股本的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年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告。
第十七条 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其内容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人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八条 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如获批准,应在招股前十日将招股说明书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指定的方式公布,并将有关文件副本存放指定地点备查。
第十九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委托发行者应与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经过公证的承销合同,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及发行起止日期;
(三)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的付款日期及方式;
(五)承销费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式及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发行股票只能由主管机关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发行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天。期满未售出的股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公司须向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经确认的投资人名单及身份证号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发行的股票,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承销。
股份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批准的额度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票发行对象:
(一)公司发起人;
(二)公司内部职工;
(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有关部门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法人购买股票,不得使用贷款、拨款,只能使用按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采用平价或溢价,但不得低于面值发行,并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股票的发行,必须采取自愿的方式,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制入股。
第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完十五日内,股份公司应向主管机关报送发行情况。其主要内容是发行的数量、范围、方式、价格及股东名册,并应提供占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个人和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的简历、收入情况、经营状况的材料和主要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股份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报告应在每年度末过后一个月内向股东公布,并抄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人向主管机关提交以及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因违反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发行人应负赔偿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其所负责部分与发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除发行人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如能证明所签证的文件和资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和有权机关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依法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一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股票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转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管机关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之外买卖股票。
第三十二条 股票转让仅限于现货方式。
第三十三条 股票转让区别下列不同情况:
(一)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的股票半年内不得转让,半年后需转让的,可在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职工调离公司后,可以继续持有或转让原有股份;
(三)公司法人股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进行转让,两年后也只能在已持有本公司法人股的法人之间转让。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经董事会同意和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转让;
(四)法人股股票和个人股股票要严格区分。涉及国家股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转让,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票上柜交易申请书;
(二)股票上柜交易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财务、股票发行等情况);
(三)由主管机关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转让、过户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近两个年度以上的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上柜交易的全部文件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如若批准,通知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指定的日期开始转让;如不批准,应向申请公司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股票转让采取代理买卖方式,并应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股票买卖成交必须经证券经营机构在股票转让登记栏登记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转让后的股票须办理过户手续,未经过户不得再次转让。未经证券经营机构买卖的股票,均不予过户。办理过户手续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九条 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天停止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或增发的股票仍为原股东所有。
第四十条 股票上柜操作规则由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制订,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买卖和其它交易情况。但因接受主管机关例行检查或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而须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股票转让的情况和统计资料向主管机关报送。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须于下列情况发行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的报告书。该股票上柜交易的,发行人应同时抄送有关证券经营、过户机构。 (一)经营环境(如经营项目或方式、债务或亏损、兼并或合并、投资及与他人签订重要合同或协议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董
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三)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 (四)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五)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五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股票发行范围、数量的,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数量的款项,并可处以所涉非法资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证券经营的由主管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行、冻结所涉资金,并限期清退; (二)按相同期限存款利率赔偿投资人的损失; (三)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股票发行对象规定的,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一)令其停止发行,限期纠正并清退所涉资金; (二)通报批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四)处违法所涉资金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收回股票,并处以所涉资金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股票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载。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的单位,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开户银行限期扣缴罚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所涉罚没收入,按有关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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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嘉陵江石门大桥的安全、交通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石门嘉陵江大桥(以下简称: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三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引道、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三桥在授权经营期限内,由三桥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三桥的养护维修、管理、设施安全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三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三桥应依法缴纳通行费。但警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邮政车、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代步车在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免缴通行费;军车免费通过三桥。
核定调整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三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三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三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七条 在三桥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三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三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三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的,大桥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三桥安全保护区为:
(一)石板坡长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三)石门嘉陵江大桥: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大桥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三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三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十三条 通过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长江、嘉陵江河道通航管理规定。在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三桥或在三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三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妨碍大桥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其他城市大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为了科学、公正地评议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推进政风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 评议原则
政风评议支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监督、纠建并举的原则,力求做到深入细致,结论准确。
政风评议支持走群众路线,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其他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省政府有关部门进属机构及其它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我市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政风评议,适用本办法。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组织领导
政风评议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风评议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政风评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
三、 评议内容
(一) 谦政建设
1、 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是否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将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内容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的机构、人员;廉政建设责任考核和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
2、 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苦干规定》等情况。
3、 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干部制度改革的各项规定的情况;执行《中共芜湖市纪委、芜湖市监察局关于对县处级领导干部实行全程监督的暂行办法》的情况。
(二) 勤政为民
1、 履行职责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匠规定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履行职责;是否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
2、 工作效能情况。是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标准和准则,密切联系群众,扎扎实实为人民办实事;对本职工作是否做到不拖拉,办事简捷、高效;对涉及其他机构、人员的事项,是否做到积极联系、协商、支持、配合,不推诿、不扯皮;建立和执行服务承诺、首问责任、效能考评、限时办结、低效待岗制度等情况。
3、 群众来访接待工作情况。是否做到同群众密切联系,了解群众的情绪、愿望,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是否落实领导干部直接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对发行人反映的问题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4、 投拆办理情况。是否建立投拆监督电话,对群众投拆和反映的问题是否做到及时调查、及时反馈。对市政风建设投拆受理中心转办的投拆件是否做到及时办理的反馈。
(三) 作风建设
1、 日常工作作风情况。是否做到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健全,纪律严明;工作人员是否做到时时处处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是否做到不弄虚作假,不搞形式主义,不搞官僚主义,不滥发文件、滥开会议、滥安排检查。
2、 政务公开情况。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办事监督方式是否向社会公开;办理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务,是否做到合法、公开、公正、合理。
3、 行政审批、收费制度执行情况。行政审批事项是否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扩大收费范围,不改变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
4、 收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直接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规定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帐户,不设立单?quot;小金库"。
5、 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凡纳入当年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的项目和《芜湖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要求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四) 行政执法
1、 依法行使执法权情况。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否认真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鹑ㄏ扌惺谷Α?br> 2、 行捶ㄖ贫惹榭觥J欠袢险嬷葱泄娣缎晕募赴钢贫取⑿姓ΨLぶ贫取⒅卮笮姓Ψ1赴钢贫龋欢贤晟菩姓捶ㄔ鹑沃疲丛旃⒐健⒐闹捶ɑ肪场?br> 3、 行政处罚情况。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不违法设定处罚;罚款是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无不开票据的行为;是否依照《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他所有罚款都由代收机构代收。
4、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情况。是否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具体办法,有无过错案件,对过错案件是否依照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有无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特别是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行为。
5、 行政执法督查情况。对新闻媒体曝光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问题或者案件,是否做到及时调查、及时处理。
四、 评议方法
政风评议采取测评方式。每年初,政风评议办公室从评议对象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单位作为年度评议单位,提出要求,当年年底结束。
测评分别采取民主测评组测评、投拆受理机构测评和群众测评三种方式进行。
1、 民主测评组测评。民主测评组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单位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员组成。民主测评采取明察暗访、重点抽查、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等形式,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2、 投拆受理机构测评。市政风建设投拆受理中心对受理的投拆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投拆情况及调查核实结果,结合市信访部门和市长热线办公室受理的投拆及办理情况,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3、 基层群众测评。由统计部门向社会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楔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测评采用分项计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其中民主测评组测评占总分40%,投拆受理机构测评占总分20%,基层群众测评占总分40%。
五、 评议结果的处理
政风评议办公室根据测评结果,定出评议等次。85分以上为满意等次,60分至84分为基本满意等次,60分以下的为不满意等次。
被评为满意等次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单位,在当年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定为良好以上等次,单位领导班子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方案,对有关人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政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被议单位年终考核、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依据。
政风评议工作的过程以及被评单位的评议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