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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6:53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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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 16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已经盟行署2010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盟重点城镇(重点城镇主要是指全盟各旗、区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宜居旅游城市”,引导、鼓励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镇外围防护林建设,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在我盟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范围内人工植苗造林500亩以上的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用地,由所在旗、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扩大享受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范围确权为林业用地,并由各旗、区林业局依据规划组织造林。

第二章 造林及补贴政策

第四条 造林严格按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并实行合同制。自签订造林合同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造林,逾期不能完成,将终止合同。

第五条 造林地验收标准为当年造林成活率70%以上,三年后造林保存率65%以上。

第六条 对于达到验收标准的造林地,验收合格后纳入林业重点工程给予以造林人补贴,补贴标准为灌木林每亩补贴60元以上、乔木林每亩补贴100元以上。

第七条 造林地所在旗、区林业局负责造林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盟林业局上报验收报告,经复核同意,由所在旗、区林业局按造林合同支付补贴款。

第三章 权利保障政策

第八条 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于造林三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林地,按程序核发林权证。

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承包、拍卖、抵押、转让、入股、租赁、继承。

第十条 验收合格进入森林资源面积的造林地,按程序申报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后享受国家、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种造林主体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林下经济,发展农家游、牧家游、林家游等项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和盟、旗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造林地涉及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森林资产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造林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各造林主体,可通过“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赋予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重点城镇以外营造的生态防护林,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由盟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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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以罚款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当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4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8月16日以粤价〔2012〕187号发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酒店客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酒店客房价格秩序,促进酒店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酒店客房服务的各类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招待所、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度假村、疗养院等经营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酒店客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酒店客房价格应当以价目表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内容主要包括:酒店名称、酒店星级、客房类型、今日房价、计价单位、日期、酒店服务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

  价目表样式(见附件1.1)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目表样式进行监制。

  第六条 酒店客房价目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填写规范(见附件1.2)填列,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价格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标价内容。

  酒店客房住宿时间的具体结算方法,以及以降价、打折、特价等价格手段促销的,应当在价目表中标明。

  第七条 酒店客房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外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同时标示中、外文对照的经营服务内容,并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八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应当在本酒店的总服务台或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第九条 对与酒店客房服务相关的会议室租赁、文体娱乐、休闲保健、旅客接送、洗衣、送餐、复印打字、提供代办等其他服务,应当在经营场所或适当场所做好明码标价。对在酒店客房内提供的需另外支付价款的商品,应当在该商品上或客房内以适当方式做好明码标价。对住宿旅客免费提供的服务和商品,应一并标示清楚。

  酒店客房以及其他服务和商品,属先消费后结算的,应当在结算单据上列明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第十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应当建立价格台账,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价格管理责任人,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监督,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通过标价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酒店客房价目表(样式)

     1.2酒店客房价目表填写规范





附件1.1:
酒店客房价目表(样式)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9/t20120905_166944.htm





附件1.2:

酒店客房价目表填写规范

  一、酒店星级:指经有关部门评定所获得的星级,如“×星级”等。未获得评定星级标准的酒店,不得使用“准×星”或“等同于、相当于×星级”等不规范用语。

  二、客房类型:指酒店客房各种类型房间,如单人间、套间、标准间、双人间等。

  三、今日房价:标明实际收取的收费金额,不得使用“××元起”等模糊性的标示。

  四、计价单位:客房价格以“元/间(套)。天(夜)”计价;钟点房以“元/小时”计价。

  五、酒店客房住宿时间的具体结算方法,以及降价、打折、特价等情况应在“备注”栏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