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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8:04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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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服务业委员会是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二手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原则,二手车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二)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具有合法的商业用地手续。城市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场内应当设置查验区、展示区、休息区、交易大厅等具体区域;
  (五)能为公安部门、税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
  第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城市区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七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技术检测设备和配套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规范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治安制度、信誉保证制度及鉴定评估过失赔偿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企业,下同)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不得在注册的固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在经营场地外、店门外经销、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不得为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及场外直接交易的二手车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他人进行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鉴定评估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二手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五)车辆保险单;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七)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供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手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对交易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下列情形车辆的,不予进行交易,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三)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合同内容参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销售、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真实反映实际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国税部门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实行备案制度和流通信息报送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送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停业、注销等事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商业发展规划,负责制定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有关规定,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
  县(含区、开发区)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负责取缔、处罚非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和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相应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使用服务业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征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治安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转移登记,负责查处在道路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等行为,负责本地区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
  公安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查处道路两侧经营场地外、店门外及人行道、绿地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交易市场”字样。二手车经销企业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销”字样。二手车经纪机构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纪”字样,作为其行业特征,其他企业登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以上字样。
  二手车经营主体在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表述“经销”、“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字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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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马鞍山市物价局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


马房〔2005〕25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马鞍山市物价局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





二ОО五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表1、住宅、办公、生产等房屋拆迁区位分类及货币补偿基准价

区位
范 围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元/平方米)

住宅
办公、

文卫等
生产、

仓储等

一类
东至慈湖河路,西至红旗路,南至印山路,北至健康路、花山路



湖南路→湖东路→雨山路→湖西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2800
2700
2600




1、湖南路→湖东路→印山路→慈湖河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2、雨山路→湖西路→印山路→湖东路→雨山路围合区域

3、湖南路→湖西路→红旗路→湖北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4、湖北路→湖东路→花山路→红旗路→湖北路围合区域
2500
2400
2300




一、二级以外地区
2300
2300
2200

二类
一类区外,东至东环路,南至九华路,西至宁芜铁路,北至林里路
一级
1、 慈湖河路→花园路→东环路→健康路→慈湖河路围合区域

2、 红旗路→葛阳路→宁芜铁路→雨田路→印山路→红旗路围合区域

3、 葛阳路→湖东路→健康路→慈湖河路→葛阳路围合区域
2200
2200
2100

二级
1、 宁芜铁路→葛阳路→慈湖河路→宁芜铁路围合区域

2、 慈湖河路→葛阳路→东环路→健康路→慈湖河路围合区域
2000
2000
1900

三级
一、二级以外地区
1800
1800
1700

三类
幸福路西侧,金泉路以东,幸福路以南,滨海路以北,东至跃进桥所围区域;九华路以南,南环路以北,红旗南路以东,湖东路以西所围区域;采石镇主街道附近区域
一级
幸福路→金泉路→幸福路围合区域

矿内小区、新工房小区、新风小区
1500
1700
1600

二级
一级以外地区
1400
1600
1500

四类
向山地区;慈湖地区;

一电厂、港务局地区;

佳山镇。
1250
1400
1350

五类
霍里镇。
1100
1300
1200





表2、 营业房屋拆迁区位分类及货币补偿基价

区位
范 围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元/平方米)

营业用房

一类
解放路,团结路,桃园路,湖南中路(起艳阳路,止佳山路),华飞路,湖东中路(起湖北路,止雨山路)。
10000

二类
花雨路,香林路,雨山路,艳阳路,佳山路,菊园路,重阳路,车站路,湖南东路,湖南西路,红旗中路,红旗北路,沙塘路,朱家岗路,中沙路。
7000

三类
湖北路,湖西路,湖东南路,湖东北路,红旗南路(起雨山路,止采向路),朝阳路,花山路,健康路,常青路,公园路,康乐路,江东大道。
5000

四类
幸福路,葛羊路,三台路,雨田路,采向路,唐贤街。
3430

五类
联合路,长江路,慈湖路,桥南路,北塘路,恒兴路,化工路,石山路,南山路。
2770


说明:

1、表内营业用房的补偿基价标准为一层的补偿标准,位于二层或二层以上的适当降低。

2、小区内营业用房的补偿基价在该小区住宅基价基础上上浮150%。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
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十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
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向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批申请书;
(二)基金会章程;
(三)会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
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会址;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六)财务会计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事务。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士的捐赠;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
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一)购买国家债券;
(二)存入金融机构获息;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活动;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四)以有奖博彩形式扩充基金。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
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发表公告。
第十九条 基金会终止活动时,应当组织清算。剩余资产可以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由主管部门转赠、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领导成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