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1:13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8号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4〕9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及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助学贷款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开办,国家财政贴息,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属普通高等院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的学生(以下统称借款人),用于支付其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会同我区商业银行协商确定。
  各经办银行要按照协议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助学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借款人还款情况。
  第四条 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普通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 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和高校各负担50%,给予经办银行适当的风险补偿。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等联合成立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办公室设在教育厅,人员组成另行安排。其职责为:
  (一)在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指导下,监督、指导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协调财政、银行、高校等之间有关国家助学贷款事项;及时向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告有关信息。
  (三)确定我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受、审核所属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批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四)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按季结息。
  (五)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
  (六)建立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不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人进行公布。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为:
  (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监督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实施。
  (三)自治区公安厅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借款人身份的核查工作。
  (四)经办银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规定和贷款操作规程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批、发放和收回。
  第七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和负责筹集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
  各高校要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一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照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为:
  (一)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制定本校相应的管理职责并报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二)管理本校学生助学贷款的日常工作。在上级下达的借款额度内,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将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监督学生对贷款的使用。
  (四)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
  (五)建立本校借款人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人的贷后管理,及时向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人信息(包括升学、转校、留级、退学、失踪、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等)。
  (六)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人毕业后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其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借款人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比例控制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学生总数的30%以内,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依据高校在校学生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区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
  第九条 经办银行根据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结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学校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协议,核定本行及下属机构国家助学贷款计划规模。

第四章 借款人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并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俭节约,艰苦朴素,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变动情况以及担保变化情况等。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月发放。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借款凭证,并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签字(章)确认。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贷款额度并签字(章)。
  第十四条 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由经办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划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发放的银行卡或在储蓄所开立的活期账户。

第六章 贷款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生活费和住宿费总和,但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借款人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额贴息。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借款人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借款人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贷年限为借款人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如借款人继续攻读学位,可以凭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原贷款期限可展期,自治区财政厅继续实施贴息。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结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法,可以提前还贷,也可以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不得加收除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要对借款人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借款人办理还贷确认手续。要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应当按期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收回,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签定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借款人的毕业手续。否则不发学历证明的正本,只发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转学的借款人,必须在其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债务转移后,或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到退学、开除处理或中途自行退学的借款人,其借款本息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否则学校扣留其户口和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诚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逐级提供给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各经办银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后,发生的呆、坏账损失,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审办法发(2002)6号
2002年2月4日

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能否构成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我们就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函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复函我署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你办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执行。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审计署:
你署2001年 11月22 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