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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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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浙江。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强市、县(市、区)活动,建设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完成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引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力度,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区域)支柱产业以及食品安全、疾病防治、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加强海洋资源、海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进海洋新兴产业、海洋服务业、临港先进制造业、现代海洋渔业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采取措施,改善产业集聚区科学技术基础条件,推动优质科学技术资源向产业集聚区集聚,提高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提升企业负责人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创新意识、创新素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科技计划立项机制。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实施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产业集聚区内的企业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套科研经费等,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产业集聚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项目,其所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性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定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税务部门实行加计扣除时,需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意见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支持企业到境外设立、兼并和收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引进优秀科学技术人才,购买外国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企业加强企业专利战略研究,通过申请、实施专利,保护技术创新成果。

  鼓励企业通过专利共享、专利许可等方式建立专利技术联盟,促进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鼓励企业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关部门对报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依法予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技术进步的业绩考核、分配制度,提高自主创新和持续创新能力。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防止重复设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通过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经费和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成果后续试验,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相关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的科学技术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评聘其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对其提出的科学技术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进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等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产业化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地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学科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省级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以及省重点科技创新团队,在经费资助和项目立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研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支持科学技术人员潜心从事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学技术培训计划,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等科学技术培训。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改进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时,重点考评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技术专家的选拔、人才资助计划的安排等,应当注重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等相关业绩。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合作实施、自行投资等方式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对研究开发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有悖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六章 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与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参与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建设。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兴办和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派驻人员,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贴息、担保等,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补偿。

  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等服务。

  支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系统和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到2015年,全省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生产总值的比重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市、县(市、区)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二)到2015年,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八、百分之四点二和百分之三点二以上;201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提高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开展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科学技术奖励;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宣传普及;

  (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用于前款第十六项的资金不得超过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专项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专项资金,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检索、查询,防止重复立项,并将项目的名称、内容、承担者、完成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项目评审、回避、监理和问责制度,择优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已经立项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项目资金。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将项目立项、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五十三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经考核达到科技强市、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和管理科学技术项目,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资助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奖励,追回资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资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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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

作者:熊丙万 鲍艳


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心证公开,尤其是心证过程公开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试寻求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过程公开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的可行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 心证公开 心证过程公开
一、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和内涵
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项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一种否定,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1]在古典自由心证主义下,因为当时国家权力不够强大,立法技术无法对庞大、复杂、精细的证据体系进行概括性的规制。也没有对司法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法律,因而在证据评价中存在着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法定证据的最大缺陷是将不同证据的不同价值加以绝对化,不同的证据有着强弱不等的证明力度,但是法官在这种制度下只能对证据和事实展开一种消极地、呆板的三段论式演绎过程。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不是对古典自由心制度的简单重复,而是对法定证据主义的一种否定,这种否定是一种包含某种联系的又肯定意义的否定,我们不妨称之为“扬弃”。
古典自由心证主义强调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除了审判结果,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现代自由心主义证则认为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机制容易引发自由心证的滥用。这就要求打破心证的封闭性而构建一种开放和公开的心证,以此来否定法官单方面的心证自由,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信赖。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率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2]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是自由心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我国学者一般这样理解自由心证: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3]
上述学者将自由心证原则理解为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应该同时包含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层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认定证据和事实之外,还必须解决法律适用这一重要问题。在这个环节,法官必须借助主观思维活动,把法律和事实结合起来,从而形成最终的判决。同时还须注意到,绝大多数法律是对社会现象的抽象概括和总结,涉及到具体问题时,法官往往需要对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律适用这个环节也包含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这一个过程。这正如邱联恭所言:“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4]
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自由心证问题
自由心证能否作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目前虽有争议。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5]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论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 [6]在我国,尽管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不能草率地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国法官审判时不存在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是法实践中法官确确实实享有自由心证之实也是事实”。[7]
1、现代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客观事物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凭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自由心证原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对每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是有益处的,这也就反驳了上述部分学者“自由心证原则不适合我国国情”这种观点。
2、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8]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9], 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10]。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鉴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11]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因该看到,“我国毕竟是由法官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12]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自由心证公开的内涵
公开审判是诉讼制度进步和文明的标志。诉讼活动采用公开原则的首要意义在于:能够将诉讼这种密切关系当事人利益的特殊社会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认证,提高案件的证明质量;又能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提高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公开原则成了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
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13],笔者认为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一是心证前提的公开,心证的条件包括人的前提和制度前提。人的前提是指优秀的法官。制度前提包括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的内容应当十分严谨和翔实,漏洞较少;
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法官是如何办案的,是如何对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官是不是遵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不是违反了证据法则,是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等等,应该可以为公众知道;
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
四是心证理由的公开,法官在心证过程当中采用某一证据或者认定某一事实的理由也应该公开,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这样当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结果是,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
在上述自由心证公开的内容中,与心证前提、心证理由、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的公开相比,心证过程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在理论依据、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等诸多方面更复杂、更困难。心证过程公开在整个心证自由的发展史中还是一个比较新的事务,我国现在甚至没有心证自由原则的相关规定。其次要在比较长的诉讼过程中公开法官心证的过程,无论从公开的内容上还是从程序上都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努力的探索。同时我们还须注意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的关系,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法官适时地将心证的历程开示给当事人,及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开放的心态面对当事人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础来形成最终的心证结果,那么在这种开示和交流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参加结果的形成,而当然地产生了对结果的信赖和接受,从而减轻了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的说理负担。也就是说,良好的心证过程公开会顺带解决因单独实行心证结果公开出现的部分问题。
四、自由心证过程公开的理论依据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
1、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14]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行, 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15]心证公开通过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交流,确保各方当事人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当事人获得了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机会,可以从中选择优先追求哪一种利益。这些正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2、程序公开原则
该项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3、程序公正原则
作为一种程序设计,心证过程公开要求体现程序正义。一方面,法官通过过程公开这个程序,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观点,也有利于当事人收集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加快诉讼的进行。从此角度言,“心证公开可提升裁判对客观真实之接近度,而成为达成正确裁判追求实体利益之手段”。[16]另一方面,心证过程公开也是多法官展开审判,形成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制。实行心证过程公开可以有效避免如下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现象:首先,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秘而不宣,为腐败提供了足够的操作空间,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无法了解法官的心证变化过程,可当判决作出,一切为时已晚。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全程参与期间,明了法官的思维过程,就排除了法官在秘密的情况下枉法裁判的机会。第二,可以有效避免先定后审、审判空洞化倾向。先定后审是指法官早已在内心形成心证,但当事人并不知悉心证的内容,双方仍然质证和辩论,并且辩论的内容对心证没有影响,也难以达到当事人对心证结果的信赖。这也有效的防止了“庭外化为重心”的审判程序带来的审判的间接性、秘密性、专断性的色彩,符合诉讼制度民主化和法制化的基本要求。[17]
4、程序效益原则
科学的诉讼程序有利于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要,实现良好的程序诉讼效益。程序效益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要求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心证公开则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沟通,使当事人知悉自己将要承担责任的判决的形成过程,积极地提出、收集和利用各种证据和法律资料,充分地参与诉讼,有效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尽可能在一审程序中就把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从而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程序效益的最大化。相反,如果法官不公开其心证,当事人很可能花费大量精力去探询法官的内心世界,甚至当法官已就某个事实或法律适用形成了内心确认,当事人或许还会继续耗费时间和精力来予以证明,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程序的拖延,降低了诉讼的效率。
五、自由心证过程公开的适用条件
心证公开有者上述诸多诉讼价值,尤其是心证过程的公开能够克服诉讼中诸多问题,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良好的制度设计和法官素质之上的。心证过程公开被反对的原因在于其需要较高的适用条件,并非能轻易实现,而基本条件达不到,则心证公开往往难以实行,即使硬要实行也会到来诸多负面效应。如果不清楚地认识到心证过程公开的司法实践土壤,就有可能使心证过程公开纯粹变成理论论证而在实践中无容身之地,其应有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心证过程公开的内外部环境:
1、实行严格的法官资格限制
“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18]根据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要实行心证过程公开制度,必须首先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化,实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只有熟练的掌握法律知识,娴熟的进行法律推理和逻辑推理,熟悉各种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准确的心证。
2、提高司法的独立性
自由心证的本意是法官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司法不独立,法官也就谈不上自由心证,即使有了心证也无法落实。司法独立又分为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根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独立审判,并不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表现为法院管理模式行政化,如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独立审判保障机制很不健全,这就阻碍心证过程公开的实现。在众多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法官很难将其心证公开,因为其心证很可能和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
3、发展和完善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
这里的法律即包括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完善的法律系统是心证过程公开的有力保障。法律系统越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越小,法官依据法律做出的心证也就更加容易;若法律存在很多漏洞,法官在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对同一证据和事实作出多种认定时,就有可能作出背离事实较远的心证。法官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更不容易产生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意见,法官不得不耗费更多的精力来论证自己心证的根据,而来自于不利一方当事人的阻力也可想而知。法官在这种条件下公开其心证的过程就可能让当事人无所适从。
4、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参加诉讼的能力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来看,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能力都不强,也更习惯于我国原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他们能否适应心证公开,尤其是心证过程公开的要求值得考虑,会不会反而因此被误导,或者通过托关系等其他途径对法官施加影响都值得探讨。实质上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能力已经有很大提高,而且由于法律的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在现代诉讼基本上都有法律工作者参与,因此不能奢望当事人对法律法规都有较多的了解和准确的理解,这不应成为实行心证公开的实质性阻碍。
5、建立和完善对错误公开的补救措施
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要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难免形成错误的心证。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合理的途径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可以向法官申辩,法官因该仔细考虑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并及时地改正原来错误的心证。同时在法官否定当事人的申辩时,我们还可以考虑法官将否定当事人申辩的理由写入心证结果,这样可以促使法官对当事人的申辩更加负责地处理。

一、农村80后所处的社会环境。
  有这么一个群体,他们是第一批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体即第一批的独生子女。他们在人们的关注中逐渐成熟,也都陆续有了自己的事业和家庭,并在当今社会中已扮演着中流砥柱的作用,让人们有一种有儿初长成的感觉。他们也是非常具有争议性的一个群体,他们有自己独特的气质,他们就是80后。而农村的80后青年,他们具备了80后身上所具有的勇于开拓、创新气质,也同时具有80后青年身上的浮躁,但却没有了先辈扎根农村的本领。这无疑使得他们成为了现今出外务工的生力军,为了生活,他们在中国各大城市努力地奋斗着,却始终无法扎根于他们的工作地。他们无法在大都市成立自己的家庭,也无暇经营自己的家庭和爱情。正是因为他们自身和社会的各个原因,使得他们的婚姻家庭不够牢靠。

  二、农村80后离婚率高之成因分析。

  笔者从在法院法庭办案的这几年中发现,除了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外,到法院来离婚的农村80后青年占整个法庭离婚案件的80%以上。

  刘某与艾某均为85后,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生育小孩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最终因经济问题和性格差异,于2011、2012年两次闹上法庭,法院在处理该起纠纷时,男、女双方家庭相互对骂,互不相让,并争夺小孩抚养权。刘某与黄某双方均系85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仍以父母补贴为主,并自己做点小工维系生活。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2011年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最终因双方互不沟通而闹上法庭。处理该起纠纷时,双方对于离婚并无意见,只是双方都不愿意直接抚养小孩,怕影响以后生活。综观这些农村80后离婚案件,分析离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婚前基础较差。处在农村的80后青年结婚大多都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没几天,给付彩礼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二是经济基础较差,常入不敷出。现今农村80后青年大多都不善于农活,以在外务工为主要谋生手段,工作状态不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也不稳定。有些甚至结婚几年都无共同财产。他们所赚取的钱大多都够自己开销,小孩抚养很多都是由大人补贴,在遇到家庭生活开支等琐事时,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三是心气浮躁,过度追求精神上的“爱情”,遇到问题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忍让。首先,在农村80后青年成长的过程中,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观念已经对他们影响深远,他们对自己的婚姻生活质量要求更高。他们认为婚姻是两性情神的完美结合,因此,在结婚后遇到生活琐碎问题逐渐消磨掉他们的“爱情”时,他们考虑的更多的是双方的现今感情状态。其次,农村的80后青年是第一批实行计划生育的一代,他们大多都是在父母的庇护中成长,父母都是以他们为中心,以至于他们长大有了自己的家庭并在遇到家庭矛盾时,仍是以自我为中心,无法站在家庭角度出发或是为了小孩容忍。最后,农村80后在外务工,在面对具大的社会诱惑和整个大环境的浮躁气氛影响下,他们无法沉着下来,而是人浮于事,一山看着一山高。四是婚后沟通比较少。现今农村80后青年夫妻双方成婚后,在家务农的都比较少,而是结婚和生育小孩后,小孩给父母带,双方都在外务工,有些甚至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这使得他们婚后没有很多的时间去沟通,去为家庭做共同的经营。他们依然像未结婚时一样,各自以能为自己过得更好为限度。在遇到家庭负担和矛盾时,甚至婚后条件不如婚前时,他们不会相互沟通解决家庭问题,而是相互抱怨。五是依赖家庭比较严重,父母干预双方夫妻生活情况比较严重。因现今的农村80后青年很多都是在父母的宠爱中长大,在遇到家庭矛盾是,双方不是去沟通理解,而仍是以自己的父母为“靠山”相互不让,由于双方父母都占在自己子女的角度上看问题,这样就把夫妻矛盾上升为两个大家庭的矛盾,把矛盾升级化了。

  三、法院在处理80后离婚时所面临的问题。

  在处理农村80后离婚案件时常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子女抚养问题难解决。首先,80后青年离婚时,他们的小孩年纪比较小,需要继续抚养的时间较长,需要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一次性付清要比较多,这使得案件调处起来难度比较大。这类案件如果是判决的话,抚养小孩一方,接照判决书申请抚养费难以得到执行。其次,大多数80后青年所生育小孩都是由一方的父母抚养,在离婚面对子女抚养时,常出现青年的父母争夺小孩现象,这也加大法院工作的难度。最后,因双方离婚后,年纪都比较年轻,都想再组建家庭,离婚时子女抚养相互推诿的现象也不在其数。二是因双方依赖父母程度比较高,案件审理时,双方家庭干预较严重,一起案件在审理时,双方当事人争吵更少,但双方父母吵得不可开交,由于他们在其中做反面工作,也更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