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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0:27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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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

  第二章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依法行政协调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服务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贯穿于政府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法制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政府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和行政执法监督作用发挥的情况;

  (六)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实施情况;

  (七)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履行和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履行政府主要职能情况;

  (二)依法界定政府部门职责情况;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方式改进的情况;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的情况;

  (五)依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六)依法推进政务公开情况。

  第十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遵守行政决策权限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等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三)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修改、后评估等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一)依法排查、调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维护社会稳定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处理社会矛盾机制的运行情况;

  (三)依法处理信访问题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对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的情况;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全年工作目标部署的情况;

  (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作用发挥的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采取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实施情况;

  (四)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调整、完善行政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程序制度遵循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规”字编号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清理、修改、后评价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资格确认、公示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依据、权限、标准、程序、责任的梳理、规范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行政执法方式适当合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部门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走访座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考核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考核的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实施。

  第二十三条 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形成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于次年的1月10日前报送考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关的考核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考核对象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三)进行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确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具体分值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时,可根据政府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计分条件和分值计算时有所区别。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开展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总分。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考核机关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的具体指标和方法,由考核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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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之间的信任和相互理解,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与合作的愿望,
  认为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是重要和有益的,
  认识到两国在国际事务中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目标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

  第二条 双方将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建立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以便研究专门问题。磋商的日程、地点和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各对口司、局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双方可就国际会议的准备和举行事宜进行磋商。

  第六条 经双方协商本议定书可作修改。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纳瓦萨尔江
      (签字)             (签字)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日    


淮北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资建房行为,多渠道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的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用于解决本单位低收入家庭的住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条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所用土地限于单位自用土地。前款所称单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前,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证明。市房管局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由市房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书面通知集资建房单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的,市房管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向职工提交住房时,应当向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集资建房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市房管局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实际建设成本审计报告。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发集资建房确认书。

市房管局核发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应当列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三章 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房管局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的监督。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市房管局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市房管局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市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职工的,由市房管局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交的购房款上缴市财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