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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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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以及产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清远市内的单位或个人拥有的中国专利在清远市内实施,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均可申报清远市专利奖:

(一)在当年6月31日前,已获授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该专利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该专利在申报清远市专利奖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和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四)未曾获得过清远市专利奖。

第四条 清远市专利奖评奖标准:

(一)发明专利评奖标准。

1. 该发明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作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

2. 该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专利评奖标准。

1. 该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作出重大技术创新,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的作用;

2. 该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专利评奖标准。

1. 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并富有美感;

2. 该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申报清远市专利奖的程序:

(一)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单位按要求填写《清远市专利奖申报书》,并向所在县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申报;

(二)各县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单位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申报评奖的项目进行遴选,并报清远市知识产权局清远市专利奖评选办公室。

第六条 申报清远市专利奖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远市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该项目专利的有效证明材料,必要时实用新型专利还需提供新颖性检索报告;

(四)专利公告文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

(五)申报单位不是专利权人的,需要提供对该专利享有实施权的合法文件(如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如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对该项目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等);

(七)关系人生命安全的申报项目(如药品、食品、农药等),应提供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设立清远市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负责评选、批准和表彰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评选办公室和项目评审组,评选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项目评审组由技术、经济、法律及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清远市专利奖的评审程序:

(一)评选办公室对各县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单位推荐上报的参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提交项目评审组。

(二)项目评审组根据评审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选领导小组根据项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审定专利金奖项目和专利优秀奖项目名单,并将评出的清远市专利奖项目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公众可以提出异议。

(五)评选领导小组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批准获奖。

第九条 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市政府对评选出的专利金奖和优秀奖项目,分别授予“清远市专利金奖”和“清远市专利优秀奖”。

对获得专利金奖的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颁发证书和奖金;对获得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颁发证书;对获得清远市专利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颁发证书。

清远市专利金奖奖金5万元,清远市专利优秀奖奖金3万元。

第十条 凡获得中国专利奖或广东省专利奖的企事业单位,以市政府名义给予一次性奖励,中国专利奖金奖每项奖励30万元,中国专利奖优秀奖每项奖励10万元,广东省专利奖金奖每项奖励8万元,广东省专利奖优秀奖每项奖励5万元。

第十一条 凡在清远市专利奖评选和评审中违规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申报单位剽窃、假冒、侵犯他人发明创造,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清远市专利奖的,由清远市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撤销其奖励,并追回证书和奖金;

(二)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清远市专利奖的,由清远市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三)参与清远市专利奖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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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精神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
愕壬罘掀锏氖占⑶逶恕⒋χ谩⒆酆侠茫怀鞘谢肪澄郎枋┑墓婊⒔ㄉ琛⒐芾怼?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并适时清洗。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雕塑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十九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三)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四)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必须清冼。
第二十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二)临街工地应当打围作业;
(三)施工废水、泥浆应按规定处理,不得随地排放;
(四)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停工场地应当进行整理和覆盖。
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站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经批准,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业的发展,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建制市的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一、三款、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
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镇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
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毕业生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见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
本条例所称毕业生就业见习(以下简称见习),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的就业适应性训练。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毕业生就业见习,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生实习坚持学校组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见习坚持个人自愿参与、政府扶持帮助、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生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实习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见习工作,加强见习指导与协调,促进毕业生提高就业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习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见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学生实习和毕业生见习,为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吸纳、培养和储备人才。

第二章 组织与保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认真履行学生实习的组织责任,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创造能力、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八条 保障学生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的一定比例接收学生实习,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九条 学校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建设实习基地,为学生实习提供便利。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学校开展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和信息优势,推动共建实习基地和开展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学生实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地毕业生就业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当地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参加见习,扩展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确定为见习基地: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
(二)自愿且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
(三)提供的见习岗位具备一定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能确保毕业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定见习基地时,应当考虑单位的行业分布,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参加,以满足见习的需求。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提供见习岗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见习基地的检查与指导,及时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见习单位未依法履行见习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作为见习基地的资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见习政策的宣传,将见习作为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习制度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见习的经验做法,形成社会普遍关注、各方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实习规范与管理

第十八条 学生实习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要求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应当经学校同意。学校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掌握实习情况,统一管理和考核。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习学生的姓名、住址和注册学号;
(二)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的实习期限;
(三)实习方式、内容和岗位;
(四)实习终止条件;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
其他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在学生实习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
(二)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大纲,制定实习计划;
(三)联系并合理安排实习单位;
(四)安排责任心强,有一定经验的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
(六)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七)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实习学生在单位内的管理工作;
(二)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
(三)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实习指导人员;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五)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
(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
(三)安排学生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但完成学生本专业实习所必需的除外;
(四)安排学生在需要相应职业资格的岗位上顶岗实习;
(五)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六)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
(七)其他影响实习学生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习单位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当期接收实习学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不得违反规定向实习学生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习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实习指导人员的工作,保证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的时间。
实习指导人员应当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协议,对学生实习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当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要求实习,接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和考核评定。
学生应当尊重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人员,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实习单位的秘密。
第二十八条 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非顶岗实习的学生,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可以在实习协议中约定给予实习补助。
实习单位、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按时足额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补助,不得拖欠、克扣。
第二十九条 实习协议确定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十条 实习结束时,实习单位应当根据学生实习期间的表现考核评定成绩,出具实习鉴定。

第四章 见习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见习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见习岗位,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送见习岗位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省常住户口的毕业生在毕业后一年内未能就业的,可以自愿参加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的见习。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人才引进工作的需要,吸纳非本地常住户口的毕业生参加见习,改善本地人才队伍结构。非本地常住户口毕业生参加见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见习单位应当与毕业生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见习协议。
见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见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毕业生的姓名、住址、毕业院校;
(二)见习期限;
(三)见习计划安排;
(四)岗位职责;
(五)见习待遇;
(六)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见习协议的解除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五条 见习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见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合适的见习岗位、必要的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见习环境;
(二)配备相关工种岗位训练的设施、设备和见习指导人员;
(三)对见习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四)见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见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
(二)未经见习人员同意安排见习人员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三)其他影响见习人员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见习单位当期接收见习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九条 见习人员应当遵守见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见习指导人员的管理,保守见习单位的秘密。
第四十条 见习单位应当每月向见习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补贴。
见习单位支付生活补贴后,见习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见习单位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十一条 见习人员可以在见习基地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并享受相应待遇。
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政府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见习单位和毕业生的双向选择活动;见习人员要求托管人事档案的,应当提供免费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见习人员在见习期间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随时办理就业派遣手续。
第四十三条 见习人员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当进行考核鉴定并为其出具见习证明。
第四十四条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人员。
见习人员见习期间或者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单位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见习期满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毕业生,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继续进行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
毕业生有创业愿望的,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学生实习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有关单位提供的实习岗位、当年本地区学校学生实习信息,为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提供服务。
学校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学生实习人数、专业类型、实习时间等信息分别报送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可提供实习岗位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见习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并发布见习供求信息,推荐有意向参加见习的毕业生到相关岗位见习;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接收毕业生见习。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习、见习状况和实习、见习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实习和见习的指导、培训和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建立实习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提供资助。
第五十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补贴之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见习基地一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建立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对基地有关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生产、教学、科研结合效果良好的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三条 对企业接收学生和毕业生实习、见习并支付实习报酬、见习补贴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对实习基地、见习基地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安排实习经费或者挪用实习经费的;
(二)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三)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四)拖欠、克扣学生实习补助的;
(五)未按照协议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六)发现实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学生权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七)其他影响学生实习或者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见习环境的;
(二)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超时实习、见习的;
(三)克扣、拖欠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的报酬、补助或者补贴的;
(四)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五)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
(一)接纳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三)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的;
(四)当期接收顶岗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应当将学生送回学校所在地,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五十九条 实习指导教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指导、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实习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实习学生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学校、实习单位、见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实习、见习协议约定,对实习学生、见习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在实习、见习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见习单位可以终止其在本单位的实习、见习。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资助、补助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贴、资助、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获得相关补贴、资助、补助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习、见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外学校学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习,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 3月1日起施行。